第一篇资源税第一章资源税概述第一节资源税的概念及分类一、资源和资源税制资源包括的范围很广,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资源包括:物力资源、人力资源和财力资源,也就是说,构成社会生产力的三大要素,即劳动力、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都属于资源范畴。因此,从理论上讲可以以广义资源作为课税对象来设计税制。对物力资源、人力资源和财力资源课税,可以体现国有资源的有偿使用原则,调节不同自然资源的级差收入;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减少人才浪费;促进投资效益的发挥,避免资金的积压浪费。从赋税发展史上考察,广义的资源税已有实践的历史。如古代的人头税,虽然与现在学者所说的“人才税”在征收目的、纳税人、征收范围以及征收方法等方面有所不同,但也可以视为对人力资源的课税;在近代,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曾经征收过资金税,有的国家目前还在征收;在现代,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都在对自然资源征收资源税。狭义的资源是指土地、矿藏、森林、草原、生物及水资源等自然界存在的天然物质财富。对这些人类正在进行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进行征税即为狭义的资源税。我国的资源税制就是对自然资源征税税种的总称,其中包括资源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这些税种主要是对矿产资源和土地资源征税。其中,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从事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其征税范围目前仅限于矿产品和盐。二、资源税的分类资源税按其征税目的和意义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资源税和级差资源税。一般资源税是指国家对国有资源,如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根据国家的需要,对使用某种自然资源者为取得应税资源的使用权而征收的税。这种税体现了普遍征收和有偿开采的原则。一般资源税的理论依据是马克思的绝对地租原理。马克思指出,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存在是产生绝对地租的原因,并决定着地租的性质。级差资源税是国家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于自然条件的差别所取得资源税、财产税、行为税制度与操作实务·2·的级差收入课征的一种税。级差地租的理论依据是马克思的级差地租理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两种不同形式的级差收入,一是在自然资源条件不同的情况下,投入等量劳动,却取得不同的收入,此为级差收入I;二是在自然资源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由于追加的投资数量不同导致生产条件的差异,从而形成收入差异,此为级差收入II。级差资源税与一般资源税通常很难截然划分。从征税目的来看,一般资源税主要侧重于体现有偿占用的原则,加强对资源的管理和合理利用;级差资源税主要侧重于调节资源使用者因资源条件不同所取得的级差收益。从各国资源税的立法概况来看,现今征收的资源税大多属于级差资源税。我国现行的资源税是以各种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对占有优等资源并取得级差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税是十分必要的:首先,我国自然资源是属于国家的,其级差收入理应归国家所有;其次,征收级差资源税,将企业和个人因自然资源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过多收入收归国家所有,使企业的利润水平真实反映企业和个人主观努力取得的成果,排除不可比因素,既有利于促进企业和个人的平等竞争,同时也有利于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国家在征收级差资源税的同时,征收反映绝对地租的一般资源税也是必要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在制定矿产资源政策时忽视了绝对地租的存在,在矿产品的价格中没有包含绝对地租的成分,由此造成了许多问题。如:矿产品资源价格长期偏低,国家无法从矿产品资源的让渡中取得合理的财政收入,导致大量财政收入的流失;由于资源的低价开采,导致乱采滥挖的现象普遍,使国家自然资源遭到严重的破环等。因此,资源税的征收不仅要重视调节级差收入,而且要体现普遍征收、有偿占用的原则。第二节我国资源税制度的沿革我国开征资源税的历史久远。早在周朝就有“山泽之赋”,对在山上伐木、采矿、狩猎,水上捕鱼、煮盐等,都要征税;战国时期秦国开始对盐的生产、运销课征“盐课”;明朝的“坑治之课”,实际上就是矿税,其征收对象包括金、银、铜、铝、朱砂等矿产品。北洋军阀和国民党统治时期,也征收过矿区税、矿产税和矿统税,这三种税实际上属于资源税中的矿税。新中国成立后,《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对盐的生产、运销征收盐税。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根据人大常委会六届七次会议的决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正式开征,但其征收范围仅限于原油、天然气、煤炭等三种资源,同时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将盐税从原工商税中分离出来,重新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资源税在征税范围等诸多方面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此,根据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扩大了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将盐税归并到资源税中,同时提高了征收税额,修订后的资源税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篇资源税·3·第三节我国资源税的特征及作用一、我国现行资源税的特征(一)只对特定资源征税从理论上讲,资源税的课税对象应包括具有商品属性的国有自然资源,如矿藏、水源、森林、山岭、草原、滩涂等。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现行资源税既不是对各种自然资源征税,也不是对所有具有商品属性的资源都征税,而只是对其中的矿产品资源和盐资源征税。在具体确定征税范围时,对矿产资源的绝大多数矿种采取了列举品目的办法,凡列入资源税税目税额表的矿种,都属于征税范围。目前包括在征收范围内的只限于煤炭、原油、天然气、有色金属矿产品、黑色金属矿产品、非金属矿产品和盐等七种资源产品,征收面狭小,但其独特的调节作用仍是其他任何经济杠杆所不可替代的。从资源税的改革和政府宏观经济调控的客观需要出发,我国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应逐步扩大,有计划地将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土地资源及其他矿产品等列入征税范围。(二)从量定额征收,税额有高有低我国现行资源税法规定资源税以应税资源产品的销售量为计税依据,实行从量定额计税。另外,由于开采同一应税产品的资源条件(如资源品位、储量、开采难易程度、地理位置等)存在差异,其单位税额也呈现相应的差异。一般来说,资源条件好、负担能力强的,单位税额就相应高一些,反之就低一些。从量定额征收有一定的优点,即便于计征和缴纳,而且可以根据资源条件直接确定税额,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这样既可以调节级差收入,又能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但从量定额征收也存在一些缺点,比如:不能体现资源的稀缺性特征,不利于促使资源充分有效配置等。因此,目前资源税的改革方案又考虑将从量定额征收改为从价定率征收或从量与从价相结合的方式。(三)具有级差收入税的特点我国资源税通过对同一资源实行高低不同的差别税率,直接调节同一种资源由于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内部结构、成分不同以及开发条件不同等客观原因造成的级差收入,一方面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另一方面平衡企业利润水平,为企业竞争创造公平的外部环境,以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四)具有受益税的特点在我国,国家既是自然资源的所有者,又是政治权力的行使者。资源税实质上是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和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双重权力对开采者征收的一种税。一方面体现了有偿开发利用国有资源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等特点。二、我国资源税的作用我国自1984年10月对原油、天然气、煤炭开征资源税,而后逐步扩大征收面,改进计税办法。现行资源税基本法规是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发布的、自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暂行条例》)和财资源税、财产税、行为税制度与操作实务·4·政部1993年12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资源税实施细则》)。总结近20年的征收情况,资源税的主要作用,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调节我国各地区、各企业之间由于其开采的资源条件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有利于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促使企业公平竞争。(二)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保护,促进资源的节约使用,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从而有利于从源头减少和防止破坏资源、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现象发生。所以,在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环保税的今天,资源税被公认为我国最具有环保作用的绿色税种。(三)有利于缓解我国东、西部地区之间收入和经济发展的差距,变中西部的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促进我国西部大开发和地区间经济的均衡发展。第四节我国资源税改革的政策取向一、现行资源税存在的问题1.性质定位不合理现行资源税虽然明为以“调节级差、普遍征收”为原则,但实际上是以调节级差收入为主,属于级差性质的资源税。这种性质定位不仅与世界潮流相悖,而且由于没有给出资源价格,不能将资源开采的社会成本内部化,因而极大地限制了资源税作用的有效发挥。2.征收范围过窄,税目设置不合理我国资源税征收范围仅包括矿产品和盐,共七个大类。对于其他人类经济活动覆盖的自然资源,如水源、草原、森林、其他矿产品等均未列入征收范围。资源税征收范围过窄导致自然资源被廉价甚至无偿使用,带来企业成本的外部化和社会化,导致了对环境和生态的双重破坏。另外,现行资源税税目的设置不够具体和详细,没有考虑到同一大类资源产品中不同品种的开采成本和销售价格的差异,而采用统一的定额税率,使得同一类资源产品中不同品种的实际税负差异很大,造成了税负不公。例如,煤炭可以分为焦煤、瘦煤、贫煤、肥煤、无烟煤等二十余种,不同品种的煤炭因其地理条件和储藏状况有很大差异,开采成本也有很大不同,因而销售价格差异很大,但现行税目设置并没有考虑到这些因素。3.税额偏低现行资源税税额偏低造成矿产资源行业准入标准较低,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矿产业安全事故频繁发生,而且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主要取决于资源的开采条件,而与该资源开采造成的环境影响无关,因而无法激起企业选择低污染资源的热情,弱化了税收对资源的保护作用。资源税税额偏低,尤其是不可再生资源税额偏低,没有能够体现出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起不到遏制资源过度开发的作用,在可再生资源相对不可再生资源而言税额较高的情况下,甚至起到了逆向调节的反作用。第一篇资源税·5·4.计税方式单一,调节作用微弱我国资源税实行单一的从量定额计税法,这种计税方法使得税款的缴纳与资源产品的市场价格没有任何关系,造成资源税无法调节不同生产企业之间由于市场供求导致的产品利润差异。从行业来看,资源税的税收跟不上资源价格的上涨,进而导致资源开采行业利润剧增,增加了资源开采行业和其他行业的收入差距。5.计税依据不合理现行资源税以企业对资源产品的销售量或自用数量为计税依据,而对已开采但未销售或自用的资源不征税,这种做法直接导致了以下后果:企业和个人对资源无序开采,造成大量资源的积压和浪费,并且由于无需为开采过程中发生的资源浪费付出代价,企业不用考虑更新开采设备和采用先进生产技术,导致了资源开发的低效率。很多企业采取丢弃的方式处理矿产品的“边角料”,造成了大量的浪费;另外,因为不必为囤积的资源支付任何支出,企业在资源产品价格低的时候,往往通过“惜售”的方式囤积资源,待到资源产品价格上升的时候,再将囤积的资源高价出售。二、资源税改革的政策取向1.扩大征收范围从理论上讲,资源税的课税对象应包括具有商品属性的国有自然资源。我国的资源税征收范围应逐步扩大,将所有不可再生资源、再生周期较长或难度较大的资源和我国较为稀缺的资源纳入征收范围。具体包括:耕地资源、滩涂资源、地热资源、水资源(包括河流、湖泊、地下水、人工水库等)、草原资源、森林资源、海洋资源等。2.调整税率一方面应将现行的资源税定额税率改为比例税率与定额税率相结合。在当前我国经济飞速发展,资源产品价格不断上升的情况下,资源产品的供求矛盾越来越突出,有必要将资源税定额税率改为比例税率与定额税率相结合。对那些需求量和价格与经济发展的波动联系较为密切的资源产品实行比例税率,如石油、煤炭、天然气等;对那些需求量较为稳定、价格波动不大的资源产品可实行定额税率,如盐、海洋资源、森林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