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税讲课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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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资源税第一节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人员。开采人与采矿权人不一致时,开采人是纳税人。例如,A公司有采矿许可证,将某一矿井承包给B开采,则B为纳税人。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暂不征收资源税。因此,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的企业不是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1998年4月15日国税发[1998]49号)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和其他单位。独立矿山是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联合企业是指采矿、选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或采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其采矿单位,一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核算单位。其他单位也包括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在内。第二节税目一、税目(一)原油。开采的天然原油征税;人造石油不征税。(二)天然气。专门开采的天然气和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征税;煤矿生产的天然气暂不征税。(三)煤炭。原煤征税;洗煤、选煤和其他煤炭制品不征税。(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原油、天然气、煤炭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五)黑色金属矿原矿。包括铁矿石、锰矿石和铬矿石。(六)有色金属矿原矿。(七)盐。一是固体盐,包括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二是液体盐(卤水)。注意:1、只对原矿、原盐征税,不能扣除原矿中的水分、废石、灰分等,对其加工制品和精矿等不征;如洗煤厂不是纳税人。2、一次性征收,对已税原矿或原盐不再征收。二、税额2(一)确定税目、税额的权限1、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二条2、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三条3、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一是省政府;二是不可以决定不征或免征)(二)适用税额方面的特殊规定1、纳税人在开采主矿产品的过程中伴采的其他应税矿产品,凡未单独规定适用税额的,一律按主矿产品或视同主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1)伴生矿——是指同一矿床内,除主要矿种外,还含有多种可供工业利用的成分。这些成分即为伴生矿产。确定资源税税额时,以作为主产品的元素成分开采为目的,将主产品作为定额的主要考虑依据。同时也考虑作为副产品的元素成分及有关因素,但以主产品的矿石名称作为应税品目。(2)伴采矿——是指开采单位在同一矿区内开采主产品时,伴采出来的非主产品元素的矿石。对伴采矿量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对其核定资源税单位税额标准;量小的,则在销售时,按照国家对收购单位规定的相应品目的单位税额标准缴纳资源税。(3)伴选矿——是指对矿石原矿中所含主产品进行选精矿的加工过程中,以精矿形式伴生出来的副产品。对以精矿形式伴选出来的副产品不征收资源税。2、对于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四条3、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1998年4月15日国税发[1998]49号)(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3第三节课税数量一、确定资源税课税数量的基本办法(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生产用:连续加工等和非生产用:投资、管理、福利、抵债等)数量为课税数量。(三)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扣缴义务人,以未税矿产品的收购数量为课税数量。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15号)二、特殊情况课税数量的确定方法(一)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摘自《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15号)1、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综合回收率=原煤入后的等级品合计数量÷入洗的原煤的数量2、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其计算公式为:选矿比=精矿数量÷耗用原矿数量或精矿品位÷原矿品位(二)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注:液体盐不征税)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注:仅规定液体盐)。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15号)(三)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三、对于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第四节应纳税额的计算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代扣代缴应纳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4【例】甲省某独立核算的煤炭企业,在乙省有一煤矿。2004年5月该企业开采原煤210万吨(其中包括乙省煤矿开采原煤40万吨);销售甲省煤矿开采的原煤35万吨,销售乙省煤矿开采的原煤20万吨;将甲省开采的部分原煤加工选煤70万吨,对外销售50万吨,本单位后勤服务公司领用选煤4000吨。资源税税额:甲省煤矿原煤3元/吨,乙省煤矿原煤5元/吨;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为70%,该企业本月应纳资源税税额()万元。【解析】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该企业本月应纳资源税税额=35×3+20×5+(50+4000÷10000)÷70%×3=105+100+216=421(万元)第五节税收优惠一、减税、免税项目(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四)自2006年1月1日起:1、取消对有色金属矿资源税减征30%的优惠政策,恢复按全额征收。2、调整对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征政策,暂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钼矿石等品目资源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8号,2005年12月12日)(五)从2007年1月1日起,对地面抽采煤层气暂不征收资源税。煤层气是指贮存于煤层及其围岩中与煤炭资源伴生的非常规天然气,也称煤矿瓦斯。二、出口应税产品不退(免)资源税的规定进口的矿产品和盐不征收资源税,对出口应税产品也不免征或退还已纳资源税。即进口不征,出口不退。第六节征收管理一、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首次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二、纳税地点5(一)凡是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都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二)如果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三)如果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属于跨省开采,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四)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1998年4月15日国税发[199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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