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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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件辽地税发〔2003〕113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现将《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主题词:印发土地使用税规程通知抄送:国家税务总局,省局征管处、法规处、涉外税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2003年10月27日印发打字:王中校对:财产与行为税处于群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加强和规范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逐步实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第二章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的确认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为征税对象,包括在开征区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条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征收,不在上述区域内的土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第五条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城市(含县级市)市区是指在城市行政辖区内已按城市建设规划完成的非农业生产建设地域,是被建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连续覆盖、集中连片的区域,即建有住宅、公共建筑、工厂、仓库、站场等各种建筑物和为市政道路、园林绿地(包括小片水面)、广场等公共设施所占据并且具备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城市用地范围。第六条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行政区域。第七条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行政区域内的非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第八条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地区,经省政府批准为工矿区的,其行政区域范围应当认定为工矿区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第九条纳税人在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问题上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认定或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后,纳税人仍有异议的,应报请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第三章纳税义务人的确认第十条在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以租赁方式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为双方或多方共有的,由共有双方或多方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第十三条出租房地产所占用的土地,房地产的出租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第十四条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将土地无偿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或土地使用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明确后,从土地使用权属确定之次月起,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第十六条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七条税务机关虽然采取必要措施,仍找不到拥有土地使用权人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送达《限期纳税通知书》,拥有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可认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应确定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第十八条集体土地用于非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的,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对未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第十九条房地产的出租人未按期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承租人通知房地产出租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房地产出租人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在进行清理检查(包括专案检查、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时,可以确定由承租人代扣代缴土地使用税。第二十条对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有争议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确认的,应逐级上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第四章计税依据的确定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具体可以依照下列程序确认:(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可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确定的面积为计税依据。(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占地面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占地面积进行核实,按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三)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与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明显不符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应将全部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提供给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土地的用途等情况。第二十三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所有纳税人的占地情况进行核实,核实后制作《城镇土地使用税占地情况认定书》(样式附后),一式两份,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后,一份留纳税人存档,一份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存查。第二十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实认定纳税人占地情况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一)审核纳税人申报占地面积的依据是否完整、真实、准确;(二)实地勘测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与所申报面积是否相符;(三)所申报免税面积是否真实、准确,是否符合免税规定。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发生下列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重新确认纳税人的占地面积和应税土地面积。(一)新征用土地的;(二)新购入或转让房地产使占用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的;(三)土地使用权属发生转移的;(四)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五)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六)其他土地使用权属变化的。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双方或多方共有土地使用权的,以共有双方或多方各自所占用的面积为依据。第二十七条双方或多方共用同一建筑,各自占用土地面积难以划分的,应按所使用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以分摊后的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公式为:应税土地面积=(占地总面积÷建筑总面积)×实际占用建筑面积或:应税土地面积=(实际占用建筑面积÷建筑总面积)×占地总面积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未如实提供占地等情况,造成少缴、未缴土地使用税的,属于纳税人责任;由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错误,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的,不属于纳税人责任。第五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税额的确定与计算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由省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和调整。第三十条土地使用税的地段等级由各市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和地理位置等条件划定;土地使用税的具体税额标准由各市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省政府规定的税额标准内确定;市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辽宁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为:一等,十元;二等,八元;三等,七元;四等,六元;五等,五元;六等,四元;七等,三元五角;八等,三元;九等,二元五角;十等,二元;十一等,一元五角;十二等,一元二角;十三等,一元;十四等,八角。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对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在省政府规定的税额标准内进行适当调整,但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应按照市政府具体确定的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对其适用的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有异议,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界定;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界定仍有异议的,应报请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界定;纳税人仍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政府依照本市政府确定的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进行确定。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税按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算征收。纳税人占用不同地段等级的土地,应按各地段土地分别适用的税额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第三十五条纳税人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应以平方米为计算单位,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应自占用或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次月起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为非耕地的,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次月起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为耕地的,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一年之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出租、出借房地产的,应自交付出租、出借房地产之次月起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十七条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文件为依据。第六章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的确定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税应由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纳税地点可依照下列原则进行确认:(一)土地所在地应按其所归属的行政区划确定;(二)土地不在一地的,应按土地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分别向不同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三)纳税人对纳税地点有争议的,应报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裁定。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月、季、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七章纳税申报与税款征收第四十条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填写必须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项目齐全、完整。第四十一条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在一地的,应按土地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分别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第四十二条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四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和未经批准延缓征收税款。对占地面积较小,年应纳土地使用税数额较少的纳税人,在纳税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于年初(第一个征期)一次缴纳。第八章税源管理第四十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土地使用税的档案资料管理,了解和掌握税源变化情况。(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纳税资料档案中,应当包括以下有关土地使用税的资料:1、《城镇土地使用税占地情况认定书》;2、《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或其他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复印件;4、对纳税人有关土地使用税的审核、检查资料;5、纳税人的解缴税款资料;6、减免缓税申请、审核、鉴定等资料;7、其他有关土地使用税的资料。(二)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下列有关土地使用税的资料档案:1、每月所属各征收单位税款征收情况统计表;2、年度减、免税审核、上报、审批情况统计表(表样待定);3、年度税收政策调研资料,答复、请示业务问题资料;4、其他有关资料。(三)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下列土地使用税资料档案:1、年应纳土地使用税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纳税情况统计表;2、累计欠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欠税情况统计表;3、年度税款征收情况、收入分析统计资料;4、年度税收政策调研资料、请示、答复业务问题资料;5、年度减免税审核、上报、审批情况汇总统计表;减、免、缓税调查审核、上报、审批资料;6、其他有关资料。第四十五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了解和掌握税源变化情况。(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每年更新一次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建立税款征收台账和减、免、缓、欠税情况等资料档案;根据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重点纳税企业名单,定期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送重点企业土地使用税纳税情况、欠税情况、经营情况及本地区土地使用税税源发生较大变化情况报告。(二)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每年更新一次本地区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并确定一定数量的重点纳税企业纳入重点税源户管理,建立重点税源企业纳税情况资料档案。主要包括:1、沈阳、大连、鞍山市应当对年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其他省辖市应当对年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建立重点税源企业资料档案。2、沈阳、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累计欠缴土地使用税在五十万元以上,其他省辖市应当对累计欠缴土地使用税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进行重点监控,了解其年度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和变化情况,定期进行分析,每半年至少分析一次。(三)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每一至两年更新一次土地使用税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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