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行业税收政策与查前辅导潍坊市地税局稽查局王洪涛精品资料网内容提要•第一部分:税务稽查工作概述结合解读新稽查工作规程•第二部分:2010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及政策实务•第三部分:稽查预告制度与税收自查一、税务稽查总则及管辖二、税务稽查四环节三、附则事项第一部分:税务稽查工作概述(结合新稽查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24日以国税发[2009]157号文件下发了新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新《规程》),共八章八十条。•新《规程》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2月1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旧《规程》同时废止。•因为涉及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税务机关的权限程序,有必要简要介绍一下该规程•新《规程》在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条款凸显•新《规程》许多条款着重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总则中新增有关公平、公开、公正、效率原则,稽查局四环节分工制约原则,保密、回避、稽查工作纪律等的规定,一定意义上均体现了要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理念。在具体条款中,更是直接体现了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精神。•新《规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除了提高效率外,就是为了减少税务稽查的次数,切实减轻被查对象的负担。•新《规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有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切实维护纳税人的的合法权益。•新《规程》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这条规定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相衔接,同时明确了适用的四种具体情形,强调了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通过规定严格的程序。防止税收保全措施的滥用,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新《规程》取消了旧《规程》的纳税保证金条款,无疑是理念的转变,更多的是考虑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权力的扩张,更多地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新《规程》强调了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特别要求在稽查报告中体现“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一、总则及管辖第二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与旧《规程》相比较,新《规程》对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主要职责、原则要求、工作纪律、工作步骤、案卷管理等方面规定的更加明确、具体、科学,更具可操作性,许多条款与《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等相衔接。•明确稽查局的主要职责。增加“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增添了稽查的对象:其他涉税当事人。将稽查的对象扩大到税收管理的每个行政相对人。•税务稽查的职权有所扩大,对稽查工作的要求有所提高,税务稽查的内涵和外延有所拓展。如:税务稽查建议;税务稽查的具体职责由总局依法确定,留有一定的余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在新规程中没有引用表述,什么叫“专司”,中文语法可以理解为“只能专门司理”,特别是对于当前稽查局的一项重要工作:涉税发票违法案件的查处,有了法理依据。同时刑法中的偷税罪已更名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征管法也要相应重新修订,因此新规程有意避开。关于偷税•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七)》•“逃避缴纳税款”取代“偷税”,从2009年2月28日起,偷税将不再作为一个刑法概念存在.•修改一:《刑法》用“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取代了原法律条文中“偷税”的表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剑文解释说,“偷”是指将属于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而在税收问题上,应缴税款原本是属于纳税人的财产,之所以发生过去所说的“偷税”行为,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有必要将这种行为与平常概念中的盗窃行为加以区别。《刑法》不再使用“偷税”的表述,反映出立法者在公民财产概念理解上的变化。•修改二:《刑法》不再对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罚金标准作具体数额规定。《刑法》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取消了修改前《刑法》分别规定的“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和“十万元以上”的具体数额标准。刘剑文认为,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纳税人收益较过去有了明显的提升,在《刑法》中仍继续沿用过去较低的定罪量刑标准,显然不符合当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立法部门有必要通过修法对此进行适当调整,并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作出司法解释。•修改三:《刑法》增加规定,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专家认为,考虑到打击不履行纳税义务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原则。条文•第四条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1、明确了稽查局的地位: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澄清了稽查机构改革的有关传闻,包括稽查相对独立等。稽查局依然属于税务局内部设立机构。•2、确定了上下稽查局之间的关系:业务上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对一些疑难、复杂或重大案件上级稽查局可以指导、督办。•3、对国地税稽查提出了“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协作、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分别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一方面是针对国地税稽查少有配合、加重被查对象的负担所提出的要求,对于分别作出处理决定,主要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主要是避免纳税人更多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当然此规定除要求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可以达到外,其他方面也仅是原则性和劝导性的,预计总局将会出台硬性的关于国地税稽查的定期案件查处会商交流、案件线索移送制度。•4、新《规程》提倡国、地税联合稽查除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外,也是效率原则在稽查工作中的体现。•第五条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该条款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了修订,明确了案件查处的分工制约的原则。不能既当检查官又当审判官,更不能出现包办案件现象。•第六条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解读:•新增单列的保密条款,与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一致。根据征管法第八十七条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界定。防止极少被查对象以商业秘密为借口不提供相关资料,影响检查取证工作。如不提供客户信息,不提供银行开户信息等情况。•第七条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1、尽管征法实施细则中表述为“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有五种关系之一的情形要回避,新《规程》将稽查人员的回避制度放在“总则”中,体现了“回避”制度贯穿于稽查工作的始终。稽查人员区别于检查人员,包括四环节有所人员。•2、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直接衔接,较之旧规程的三条范围扩大、界定清晰。增添了2种回避的情节:内部发现需要回避的以及稽查局长需要回避的。主要是参考了《行政诉讼法》第47条有关回避的规定,更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税务局领导”的批准问题,改变过去由税务局局长批准,有利于实际工作的开展,下同。•3、回避申请的时间和作出决定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二、四款“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实际工作中可以比照。•4、明确了回避的分级决定权限。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税务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条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新增单列的工作纪律条款,与征管法、公务员法衔接。该条特别明确了稽查人员的工作纪律,列举了7条违法乱纪的行为,并不表明未列举的相关法纪规定就不重了,不用遵守了!!。这里面只是针对稽查人员易犯的问题题所作的特别强调。•1、何谓“工作秘密”?税法中没有该概念和规定。一般而言,工作秘密,是指在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工作事项。就稽查而言,主要还是一些案件的检查计划,个案的检查措施、实施方案,案件内部讨论情况等预先公开或泄露了影响案件查处的内容。•2、向被查对象泄露案情,表达不明确,检查过程中取证情况被查对象大部分是参与的,应当是知道的,个人理解:主要是关于一些案源信息方面,如举报内容,领导交办批示等,案个调查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及案件处理定性还没有送达当事人前的处理定性情况等。•3、“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有待进一步明确。•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分级分类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统筹确定。•分级分类稽查是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借鉴国外税务稽查经验,并结合我国税务稽查实践探索出来的一种稽查工作方式。将分级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