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为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公共体育设施(包括体育健身运动所需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下同)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三条市、区(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全民健身的规划、指导、组织和督促工作。教育、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协同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每年6月第一周的'周日为青岛市全民健身日。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鼓励公民个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第六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组织开展广播操活动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至少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1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工间操活动。第七条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为居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下列服务:(一)开放、维护本住宅小区的体育设施;(二)组织居民进行健身活动;(三)设立居民体育活动室或体育服务站。第八条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进行。规划和新建中小学时,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规划和建设田径场、篮球场和排球场等体育活动设施,其设立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第九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双休日、节假日应当增加开放时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公共体育设施健身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的,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应当实行门票半价优惠。第十条综合性公园应当为市民晨练活动提供方便,为市民提供健身活动场地。第十一条鼓励非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现体育健身设施资源共享。第十二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第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第十四条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按照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公共体育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除改扩建外,新体育设施未建成之前,原体育设施不得改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五条市、区(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对市民进行抽样体质测定。体质测定应当依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进行,并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检测员和体质检测专用器材。第十六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学校应当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测定工作。提倡市民每年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第十七条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市民体质监测结果提供给市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