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洪昌宪法讲义精华第一章:宪法基本理论一、宪法的概念宪法的概念部分应重点掌握两个问题:一是宪法具有法的共性,二是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1.讲宪法具有法的共性,是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宪法的特点。宪法和法的关系实际涉及两个层面,一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一是作为部门法的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是从法律效力和法律位阶角度来看,宪法效力最高、位阶最高;从部门法的角度,宪法也是法的一个部门,包括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在这个角度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性质一样,具有司法适用性,尽管目前我国宪法并未进入诉讼领域。2.关于宪法和普通法的区别,一、是宪法的内容不同于普通法律,二、是宪法的效力不同于普通法律,1:宪法是普通法制定的基础和依据;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2: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原则。3: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活动的最高准则。三、是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律。宪法在制定上的特点是往往要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如制宪会议、制宪议会或宪法起草委员会等,并且这个专门机构是临时性机构。在宪法修改方面,两个主体有权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请注意全体代表同出席会议的代表是不一样的,三分之二多数亦有别于“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三分之二多数是达到三分之二就可以了,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是比三分之二要多)二、法的历史发展及其分类在宪法产生的问题中首先讲英国宪法的产生。英国是最早进行工业革命的国家,也是最早发生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同时也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宪法性文件并实行宪政的国家。英国最早制定宪法性文件,但到目前仍没有成文的宪法典。英国宪政体制的特点:一是内容上的特点,英国确立了君主立宪制的政治体制;二是在形式上,英国没有统一完整的宪法典。美国宪法的产生。1787年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在美国宪法产生之前,美国还有两个著名的文件,即《独立宣言》和《邦联条例》(请注意不是《联邦条例》)。美国宪法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宪法序言、一是宪法条文(共七条)、一是宪法修正案(到目前为止通过了27个修正案)。法国将《人权宣言》纳入了宪法的序言,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是1791年法国宪法的组成部分。法国现行宪法是1958年由戴高乐总统主持制定,是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来制定的,这个宪法最大的变化是将原来的议会制改成半总统制,所以它的政治体制更趋于稳定。以上是资本主义宪法产生的几个重点,至于其他宪法的发展不是重点。新中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共同纲领》,它是1949年9月29日由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当时政协代行人大的职权)制定的,在没有宪法的情况下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1954年宪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它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主要有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民主原则在《共同纲领》里已经有了,五四宪法真正确立的是社会主义原则。所谓的七五宪法、七八宪法不太重要,因为这两部宪法是在我们国家政治生活不正常的情况下制定的。1979年、1980年我国对宪法又进行了两次小修改,是通过人大决议的方式来修改的。1982年宪法通过时间是1982年12月4日;它由宪法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国旗国徽和首都这五部分组成,或为序言外加四章;它经过了1988年、1993年、1999年三次修改。关于宪法的分类:最重要的是宪法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世界上典型的不成文宪法是英国宪法。英国宪法构成如下:一是宪法性法律文件,一是法院的宪法性判例,一是宪法惯例,共三部分。其中在宪法性法律文件里,以下列举应当注意:权利请愿书、权利法案、人身保护法、王位继承法等。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是以有没有统一的法典形式为标准划分的。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也是一种重要分类。三、宪法的渊源与宪法的结构渊源讲的是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宪法的渊源就是宪法的形式。宪法渊源由四部分构成:一是宪法典,二是宪法性法律,三是宪法惯例,四是宪法判例。宪法典,现在许多国家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如美国),其实宪法修正案也是宪法典的组成部分。宪法性法律是从部门法的角度谈宪法,所谓宪法性法律都是同国家公权运作和基本人权相关,我国的选举法、五个组织法、港澳基本法、国籍法等都是宪法性法律。有关宪法惯例,事实上宪法惯例是一种不成文的政治行为规范,没有特定的法律文书表现形式,因而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也不具司法上的适用性,违反宪法惯例不构成违宪,也就不可能引起违宪审查,宪法惯例依靠主体的自觉遵守。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惯例很多,成文宪法国家也有宪法惯例,如我国“人大政协一同开会,政协委员列席人代会”即我国的宪法惯例。宪法判例这个概念应值得重视,须明确宪法判例的产生在不同国家往往会有不同,须了解特定国家的宪法判例是议会作出的,还是司法机关作出的,或者是宪法专门机关做出的?四、宪法关系与宪法规范法律关系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现在有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宪法法律关系几种,宪法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就在于这种关系非常广泛,其中恒定有一方跟国家有关系。宪法关系的内容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第二是国家和国内各民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之间的关系,第三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第四是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这些是宪法关系的内容。至于宪法规范的基本特点,具体包括根本性和最高性、广泛性、概括性、适应性和稳定性。第二章:国家的基本制度(上)一、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具体体现。关于人民民主专政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关系,《宪法》序言规定:“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工人阶级通过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志,中共党的十三大上确立了党对国家实现领导的三个方面,即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此外,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知识分子为依靠力量之一。国体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条规定了国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统一战线。我国曾有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人民民主统一战线、革命统一战线,现在是爱国统一战线,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是统一战线的性质。我国统一战线的范围,即两大联盟(社会主义劳动者联盟和一切爱国者联盟);爱国者联盟又包括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邓小平提出了统一战线的三大任务,即“经济建设、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主要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职能在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目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主要形式:一是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政治协商,它是党和党之间的协商,主要表现为中共中央总书记同各民主党派领导人定期举行座谈会、谈心会、恳谈会进行协商;二是民主党派成员或无党派人士在国家权力机关参政议政;三是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担任各级政府及司法机关的领导职务;四是民主党派在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中发挥作用等。二、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规定应当注意,必须属于国家所有的是矿藏和水流;关于土地所有权,必须属于国家所有的是城市土地、城市郊区和农村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此外,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土地实行征用,征用以后的土地所有权也就变了,从集体所有转成国家所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关于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法律规定这些土地仍是归集体所有。那么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集体是指谁?实际上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是这个土地的代表者。非公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三资经济。1999年修宪在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政策上有了改变,对个体经济的政策变了,将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政策统一起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它们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其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原来对个体经济是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此外,三资企业里宪法对中方和外方主体的要求不一样: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时,中方要求必须是企业或组织,外方是企业、组织或个人。从而,中方个人不能同外方搞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一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包括文化建设和思想建设两个方面。二是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其中义务教育是指小学6年和初中3年,高中就不属于义务教育了。三是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培养“四有”公民(即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四是提倡“五爱”教育,“五爱”就是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第三章:国家的基本制度(下)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体可分为君主制和共和制:君主制又可划分为专制君主制和立宪君主制;共和制又可划分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共和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和制。资本主义国家的共和制是以三权分立为原则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和制是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建立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共和体制又分为三种,一是议会制,二是总统制,三是委员会制。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和政体有四种形式,一是苏维埃制,二是大国民议会制,三是代表团制,四是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从理论上,我们认为政体和政权组织形式是同一个性质,均涉及国家权力的横向配置,但实际上并非一个层次的问题。比如说,共和国是我国政体,而我国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构成为“四环节”,即:一是民主选举人大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二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织全部国家机构;三是统一协调全部国家机构,共同行使国家权力;四是贯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政治原则,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而西方是三权分立原则;民主集中制的概念应当把握,就是既有民主、又有集中,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在集中的指导下实行民主,将民主和集中有机结合的制度。二、选举制度选举法的调整对象是人大的选举。政府、法院、检察院的选举由相应的组织法调整,因为我国的选举法明确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建国以后我国共制定了两部选举法,一是1953年的选举法,一是1979年的选举法,其中后者又经历了三次修改,即1982年、1986年和1995年的修改。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首先是选举权的普遍性,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是中国公民、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特定的人又有不同的规定,比如说我国精神病患者有没有选举权?1979年选举法规定没有,1986年选举法改成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但选举时不列入选民名单。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在对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决犯允许行使选举权的情形,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的场所,对已决犯在监狱或劳教场所进行投票;另一种是某些人可以让他们回原来的选举单位去投票,这些人指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即犯罪较为轻微的人。所谓的平等性是指在一次选举中,每个选民都有且只有一个投票权,并且每张选票的价值和效力是相等的。我国1995年选举法修改以后,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中,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律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4比1”。这是为了保证我们国家的性质,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选举基本原则中的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只需记住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直选,其他各级人大代表均为间接选举。我国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