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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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派驻省外办事机构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群团组织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第三条省财政厅、省级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第四条需处置的资产信息应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数据相一致。第五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或备案文件,是省财政厅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其产权变动和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及信息系统数据的依据。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再进行处置;事业单位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二章处置形式、范围和基本程序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无偿调拨(划转)、捐赠、出售、出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并附相关材料,同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写《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见附件);(二)主管部门对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同意后,在规定权限内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超过规定权限的报省财政厅审批;(三)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涉及房屋、土地、大型设备或一次性数额超过500万的国有资产处置,省财政厅与主管部门应对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四)行政事业单位组建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第三章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第十条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第十一条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自愿无偿将其使用的合法财产以捐献、赠送的方式用于社会公益、扶贫、赈灾的行为。第十二条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包括:(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第十三条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一)行政事业单位不得随意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确需划转的,划出方和接收方协商一致,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文件;(二)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县的,应附地、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文件,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2.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省财政厅备案。第十四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报告文件(未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报送);(二)《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处置单位填报,已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加盖单位电子印章);(三)资产产权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五)接收人同意接收的函件;(六)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七)其他相关资料。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资产、财务及信息系统相关手续。第四章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第十六条出售、出让、有偿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第十七条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等手续。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交易完成后,应将评估备案文件及交易结果报送省财政厅备案。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应当严格控制直接协议方式。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应按省财政厅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90%的,应就其差异原因向省财政厅作出书面说明。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一)报告文件(未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报送);(二)《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处置单位填报,已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加盖单位电子印章);(三)资产产权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出售、出让、有偿转让、置换的合同协议草案;资产未被设置为担保物等情况的说明;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被投资单位近三年的财务报告;(五)涉及政府行为的,需提供政府文件;(六)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七)其他相关资料。第五章报废、报损和核销第二十三条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第二十四条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投资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的审批权限:(一)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金损失核销、投资损失以及房屋、土地、机动车的处置,无论价值多少,一律报省财政厅审批;(二)行政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审批权限:1.行政单位(包括参公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单件(台、套)资产单位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含5万元)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2.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单件(台、套)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万元)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3.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单件(台、套)资产单位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50万元)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六条各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权限内处置的资产,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资产处置表,上传到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表,各主管部门可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获取资产处置备案回复信息。第二十七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行为。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审批国有资产报废、报损、投资损失或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一)报告文件(未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报送);(二)《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处置单位填报,已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加盖单位电子印章);(三)房屋、机动车、大型设备、仪器报废、报损需提供相关的技术鉴定资料;投资损失需提供被投资单位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四)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对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相关赔付资料;(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政府相关文件,以及房屋、土地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六)机动车报废,须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七)债务人或被投资单位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其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八)债务人失踪、死亡的,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九)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十)其他相关资料。第六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第三十条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在规定限额范围内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检查。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前、事中、事后核实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五)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第三十三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第三十六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资产处置。第三十七条对于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信息存储载体的涉密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防止失密、泄密事件发生。第三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贵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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