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林景观工程设计(行业)取费标准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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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园林景观工程设计(行业)取费标准(2013年6月修订本)类别:设计与经营标签:设计一、设计费量的定制(人民币):设计费在40万元以上的(含40万元)省外工程方能承接。其工作内容有:景观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效果图绘制及多媒体制作等。二、设计费的取费标准(人民币):居住区、道路、广场、公园及其它景观项目,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按18元/㎡~35元/㎡取费,国家及地方5万㎡~10万㎡以上的政府项目,也可按2002年《工程勘测设计收费标准》进行取费。以上取费标准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适当进行调整。三、设计费计算方式:3.1按景观设计面积收费:景观设计面积=总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2.7m以上的消防通道(水泥地面)不计算景观面积,如有铺装设计则按实际面积计算}。3.2按景观工程造价收费:设计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景观设计费。园林设计工程专业调整系数:1.1;工程复杂程度分为一般(Ⅰ级)调整系数0.85,较复杂(Ⅱ级)调整系数1.0,复杂(Ⅲ级)调整系数1.15三个等级进行调整。3.3编制工程施工图预算的,按照该景观工程设计费的10%收取施工图预算编制费;工程监理的,按景观工程总造价的2.0%~2.5%收取监造费;编制竣工图的,按照景观工程设计费的8%收取竣工图编制费。四、工作阶段及设计成果:景观设计工作根据项目情况可分为五个阶段进行。4.1第一阶段:概念设计4.1.1场地现况勘察、相关资料收集及整理;4.1.2与业主、项目策划公司、建筑设计院沟通,确定主题构想;4.1.3场地空间概念分析、景观方案总平面图、分析图及分区平面图草图;4.1.4主要节点透视意向(照片/图面辅助说明各景点意向);4.1.5概念设计说明;24.1.6此阶段根据项目情况议定设计周期;4.1.7阶段成果提交A3文本,成果份数根据业主需要议定。4.2第二阶段:方案设计4.2.1概念设计的进一步完善,与业主、项目策划公司、建筑设计院再次沟通,使概念构思达成共识,成为并经专家评审最终确定的景观方案;4.2.2深化概念设计,完善表达设计概念的总平面效果图、分析图、分区平面图、总体鸟瞰效果图、主要节点透视效果图;4.2.3总体地形变化处理方案,包括各主要剖、立面图;4.2.4总体植物效果方案;4.2.5方案设计说明;4.2.6景观工程估算书;4.2.7此阶段根据项目情况议定设计周期;4.2.8阶段成果提交A3文本,成果份数根据业主需要议定。4.3第三阶段初步设计4.3.1依据方案成果与业主、建筑设计院再次沟通,使景观设计方案最终达成共识,并进行深化方案的初步设计;4.3.2总平面优化,确定最终总平面布置图;4.3.3确定总体竖向设计;4.3.4植物配置及苗木清单;4.3.5主要分区放大平面设计;4.3.6地面铺装形式及材料处理方案;4.3.7景墙、台阶、种植池、步行小径等初步设计;4.3.8喷水池/水景之造型和表面材料设计;4.3.9配套专业前期技术准备;4.3.10小品及设施初步设计;4.3.11景观照明灯具选型;4.3.12绿化浇灌布置方案;4.3.13景观工程概算书;4.3.14此阶段根据项目情况议定设计周期;34.3.15阶段成果提交A3文本加(白图),成果份数根据业主需要议定。4.4第四阶段施工图设计按国家制定的行业标准进行设计,能完整提供环境景观施工所需要的全部图纸及所应达到可供施工的设计深度。4.4.1景观设计总平面索引图(标明分区);4.4.2总平面布置图;4.4.3总平面定位图;4.4.4总平面竖向设计图;4.4.5总平面种植设计图及苗木表;4.4.6总平面景观照明、浇灌配置图;4.4.7分区平面布置图;4.4.8分区平面定位图;4.4.9分区放大平面铺装设计图;4.4.10各区重要节点设计详图;4.4.11景观建筑专业施工图;4.4.12景观结构专业施工图;4.4.13景观给排水专业施工图;4.4.14景观电气专业施工图;4.4.15景观绿化专业施工图4.4.16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及工程量清单;4.4.17此阶段根据项目情况议定设计周期;4.4.18阶段成果提交蓝图八份,可供报批的电子文件一份(或根据业主需要议定)。4.5第五阶段:施工配合4.5.1在施工图设计完成后,进行施工前设计交底;4.5.2对施工单位选送的主要铺面材料进行确定封样,以确保景观工程按图施工;4.5.3对主要施工节点到现场进行协调(到施工现场配合8次或另议);4.5.4协助发包人解决工程施工中出现的技术性问题,解答施工单位有关设计方面问题,负责设计变更;44.5.5参加所有与园林有关的工程验收,签发竣工证明书。4.6若发包人需要增加或修改部分图纸的收费标准:4.6.1鸟瞰效果图:面议;4.6.2局部透视效果图:面议;4.6.3施工图(方案作重大调整或增加部分):按合同单价根据增加或修改图纸后变更的景观面积计算费用;4.6.4增加设计文件份数的,由发包人另行按市场价的两倍支付设计文件工本费。4.6.5动画及多媒体项目:以时间计算,价格面议。五、各阶段设计费收取支付比例:5.1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给设计人,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5.2设计人提交经发包人确认的方案设计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给设计人;5.3设计人提交经发包人确认的初步设计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给设计人;5.4设计人提交经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给设计人;5.5预留10%待工程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5.6双方委托银行代付代收上述设计费用;5.7上述费用支付进度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议定。六、设计项目的优先原则: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和详细了解后再确定设计项目的先后次序。七、发包方应向设计方提交的景观设计有关基础资料及文件1、项目批文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用地许可证3、地质勘测报告书4、总体规划设计审查通知5、用地红线范围(电子文件)56、设计范围现状地形图(电子文件)7、场内总平面布置图及竖向设计图(电子文件)8、场内市政综合管网图(电子文件)9、建筑总体平面图(电子文件)10、各建筑平、立、剖面图(电子文件)11、3D模型图(电子文件)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第四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6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第十一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十五条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第十七条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7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第二十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二十一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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