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中社会安全保障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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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中社会安全保障问题的思考一、社区矫正中社会安全保障的涵义、地位(一)社区矫正中社会安全保障的涵义社区矫正的社会安全保障,是指社区矫正机构在履行职责中通过有效管控社区中的罪犯,保障社会安全,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对社区矫正的社会安全保障,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理解。从价值方面理解,社会安全保障,是社区矫正制度存在与发展的基本意义。虽然社区矫正具有促进罪犯矫正的意义,但是,社区矫正更具有社会安全保障的意义。社区矫正的推行在一定意义上就是通过对在社区中的罪犯管控保障社会的安全、保障公众的安全,使得社会不因罪犯在社区中进行矫正而影响社会与公众安全的成色。从目的方面理解,社会安全保障,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目的。关于社区矫正目的,业内学者将教育帮扶放在重要位置。连春亮认为,社区矫正的目的是:执行刑罚、监督管理、矫正教育、危机干预、社会救助、恢复秩序。张凯、姜祖桢认为:社区矫正的目的是: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虽然教育帮扶重要,但是,保障社会安全是教育帮扶的前提。如果社区矫正工作没有将社会安全保障纳入目的范畴,会导致社区矫正立足与发展的社会基础与政治基础被抽空。当罪犯被置于社会生活与工作,保障社会与公众安全是该项措施能否被社会、公众接受、支持的前提条件。正因为如此,克伦维尔(Cromwell,)认为,大多数罪犯的犯罪行为表明,他们不容易遵守法律及各种规范,将他们放到社会上是因为国家还追求促进他们融入社会的目标。然而,促进罪犯融入社会,不意味牺牲社会与公众的安全。相反,保障社会与公众安全是促进罪犯融入社会的条件。正因为如此,保障社会安全是社区矫正公众的第一个目的。从功能方面理解,社会安全保障,是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从社区矫正发展历程看,社区矫正实际是一种监禁刑执行的替代形式,即对于原本安排要安排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为了促进他们改造、帮助他们融入社会、降低刑罚投入等目的,通过修改法律、扩大缓刑、管制、假释适用,安排他们在社区矫正。虽然社区矫正中的罪犯犯罪较轻,适用缓刑、管制时考虑了他们的社会危险性,但是,他们毕竟是罪犯,具有对社会、公民侵害的现实危险。正因为如此,社区矫正制度在设计、制定中就安排有社会安全保障的功能。这是社区矫正纳入刑事法律而不是行政法律的原因,也是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强制权的根据。社会安全保障,是社区矫正的重要价值,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目的,也应当是社区矫正的重要职责。(二)社区矫正中社会安全保障的地位虽然在社区矫正中社会安全保障非常重要,但是其并没有获得应有的地位。从已有的理论研究看,很多成果没有明确将社会安全保障纳入社区矫正任务范畴。有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的任务是:控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帮助和保护社区矫正对象,促使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有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的任务是:惩罚与教育矫正;有的学者主张,社区矫正的任务是:行刑、矫正、安置救济;有的学者主张,社区矫正的任务是:执行刑罚、监督管理、矫正教育、危机干预、社会救助、恢复秩序。从有关规定看,社会安全保障的也未被写入其中。xx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1.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2.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3.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根据这一规定,社区矫正任务包括:监督管理、教育矫正、适应性帮扶。xx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中,将社区矫正的任务归纳为两项: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即将原有的教育矫正和适应性帮扶合并为一。全国人大常委会xx年12月通过的《社区矫正法》保留了上述写法。根据《社区矫正法》第2条,社区矫正的基本任务是对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我们需要正视社会安全保障在社区矫正的地位问题。社会安全保障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具有独立追求的价值。虽然监督管理具有保障社会安全的意义,但是,监督管理不仅具有保障安全的意义,更有维护监督管理秩序的意义、保障执法程序正常展开的意义。正因为如此,监督管理并非社区矫正工作的第一位的目的,监督管理不能取代社会安全保障的价值定位。不仅如此,在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层面的价值中,社会安全保障是最根本的价值,是最基础的价值。没有社会安全的保障,没有教育矫正的展开;没有社会安全的保障,没有社区矫正程序性的展开;没有社会安全的保障,没有帮助罪犯融入社会目标的实现可能。没有社会安全的保障,社区矫正将不能获得群众的支持,将不能获得各地政府的支持,将使得社区矫正工作丧失存在与发展的社会与政治基础。正因为如此,刑事执行程序的推进、教育矫正工作的开展、帮助罪犯融入社会等目的都在社会安全保障概念之下。社会安全保障在社区矫正中不仅非常重要,而且在社区矫正的工作中居于最基础的地位。二、社区矫正中的社会安全保障有关条款的立法(一)现行法律有关社会安全保障的条文梳理虽然现行《社区矫正法》没有明确社会安全保障是社区矫正的职责、任务、目的等表达形式或者语句,但是,由社会安全保障价值决定,所以,现行《社区矫正法》规定了很多有关社会安全保障的法律条文。主要条文有:第二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适用本法。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第二十六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实地查访等工作时,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第二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因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变更决定。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变更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第二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前款规定的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第三十条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区别情形依法作出处理。第三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第四十七条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五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具有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二)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评析在现行法律中有的法律条款具有完整意义上的社会安全保障价值。具体条款是第29条有关电子定位装置使用规定、第47条有关逮捕提请规定的条款。根据第29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根据第47条,对于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上述条款的特点是:第一,罪犯已经表现出一定危险;第二,无论使用电子定位装置,还是决定逮捕,其目的在于管控罪犯的危险。上述条款中的大多数,具有一定的社会安全保障价值,但是更大意义在于维护监督管理秩序,也就是要求社区矫正对象遵守有关规定。这部分法律条款围绕监督管理展开。监督管理的对象是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的内容是要求社区矫正对象遵守有关规定要求的行为,如果有积极表现的,予以奖励;如果有违反规定行为,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惩戒。第23条明确了监督管理规定的内容。根据第23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第26条规定了监督管理的方式。根据第26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28条、第59条规定了罪犯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奖惩内容。根据第28条,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根据第59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具有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我们看到,我国《社区矫正法》规定有体现完整意义上社会安全保障条款。然而,由于社会安全保障没有纳入社区矫正的目的中,所以,体现有完整意义上的社会安全保障条款缺乏目的依托。从法条关系看,电子定位装置使用条款、逮捕条款,其功能及其价值不是监督管理,而是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危险控制,也就是电子定位装置的使用、逮捕的提请,并非罪犯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惩戒后果,而是控制罪犯可能带给社会危险的需要。监督管理是因秩序建构需要而产生,危险控制是因社会安全保障需要而产生。监督管理与危险控制是不同的概念。前者可以用以维护社区矫正的秩序,后者可以用以社区矫正的社会安全保障;前者的管理关系是激励管理,即通过奖励与惩罚调节罪犯行为,后者的管理关系是危险管理,即根据罪犯危险程度针对性管理,并控制强弱度。有关监督管理的条款具有一定的社会安全保障的意义,即通过促进罪犯遵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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