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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持卡人的抗辩权一、信用卡之独立抽象性-信用卡之法律性质与持卡人抗辩权信用卡是银行或信用卡公司签发的一种信用凭证,持卜人凭它可以在发卡机构指定的场所直接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获取其他利益,而不用立即支付现金。买方市场的普遍形成和电子技术的迅猛发展,使信用卡广为流行,其功能亦日趋多样化。基本的信用卡交易主要涉及发卡机构、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方当事人。信用卡运作的一般过程是:申请人向发卡机构中请核发信用卡,发卡机构经过信用调查程序,根据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核定一定的信用额度后发给信用卡。信用卡上印有持卡人的姓名、卡号、有效期限等,并山持卡人预留签名。持卡人凭信用卡到贴有发卡机构标志的特约商户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特约商户借由电子终端或电话、电传取得授权,审核持卡人的卡片、签名及其他必要证什无误后,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费,持卡人只需在信用卡签购单卜签字而无须支付现金。特约商户凭持卡人签字的签购单向发卡机构要求付款,发卡机构收单后经审核签名无误即于一定时间内扣除手续费后付款予特约商户,并于每月定期寄出明细对帐单,通知持卡人偿还其垫付的款项。持卡人可选择到期日前偿还全部金额而免于支付利息,或选择仅偿付最低还款额并支付循环利息。从法律上来说。信用卡交易包含三个环节:持卡人刷卡消费、发卡机构向特约商户付款、持卡人向发卡机构还款。由此形成二方面的法律关系:持忙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以及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关系。对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交易关系,-般认为在法律上与普通的商品或劳务头卖关系并无不同。但对于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理论和实务上均没有统一而明确的说法。山十信用卡业务发展历程较短,巳一直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因此在相当…段时期内,很少有国家对信用卡业务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制。信用卡的运作主要由处于交易核心地位发卡机构通过分别与特约商户及持卜人签订标准的信用卡受理合约、信用卡使用合约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为达到类似现金交易日的,发卡机构承诺对特约商户所提出的符合约定的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费的签单付款,并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户之抗辩事由对抗发卡机构,从而避免陷入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纠纷之泥淖中去,以保障信用卡制度之正常运作。早期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尽管如此,对于信用卡交易的法律性质仍有不同理解。主要有以卜几种意见[1]:1.委托代理说。认为信用卡交易是由特约商户将其对持卡人因刷卡消费所生的价金或酬金债权委托发卡机构代为收取。发卡机构向持卡人请求还款时处于特约商户主代理人地位。也有人认为是发卡银行受持卡人和特约商户的委托办理他们之间的转帐结算事宜或提供其他服务。[2]或者认为是特约商户受发卡机构的委托处理有关的信用卡业务。[3]2.债权让与说。认为信用卡交易是由特约商户将其对持卡人刷卡消费形成的债权让与发卡机构,签购单金额扣除手续费后的余额为发卡机构所须给付之债权让与价金。嗣后发卡机构向持卡人请求还款则是行使其受让的债权。3,债务承担说。认为信用卡交易是由发卡机构介入特约商户与持卡人间之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债务人,由发卡机构承担持卡人对特约商户所负之债务。在特约商户向发卡机构主张债权并由发卡机构清偿债务后,构成法定的债权移转,发卡机构在清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权利成为新债权人。4.票据转让说。[4]又称票据贴现说,认为信用卡交易系由特约商尸将以持卡人为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转让给发卡机构,发卡机构向持卡人请求付款则是行使其受让的票据权利。但与一般债权让与不同,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户的抗辩事由对抗发卡机构。5.独方担保说。认为发卡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使用的信用卡签购单后愿意立即付款予特约商户,属于独立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原因关系之担保付款义务。这种担保付款义务与被担保的债务-持卡人对特约商户所负之债务不具有从属性,只要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依照规定使用和受理信用卡,发卡机构就应付款,而不问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之消费关系是否有瑕疵或其他抗辩事由。义务人承担的是第-性的付款义务。根据上述委托代理、债权让与、及债务承担后债权的法定移转,持卡人因消费合同关系产:生的对抗特约商户的抗辩权均可对抗发卡机构。但在实务-卜信用卡使用合约,卜普遍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户之抗辩为由拒绝向发卡机构付款。那么这种预先排除法律赋予债务人得对受让之新债权人或债权人之代理人主张原来债权之抗辩事由的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呢晴定者认为,这种切断抗辩权的约定并不构成对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违反,也不构成违反-‘般合同条款管制法的情形,因而是有效的。因为持卜人虽不得对发卡机构主张抗辩权,但仍可依消费合同向特约商户主张权利。但有人认为,这种合约安排使信用卡交易严重偏离了委托代理、债权让与及债务承担的法定类型。笔者亦然。由于我国立法尚不允许自然人发行票据,故票据转让说也不能成立。而独立担保说则能较好解释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间的关系及抗辩切断的实践。笔者认为,信用卡交易的关键是由发卡机构提供信用介入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因购物或消费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信用卡为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在信用卡交易中,发卡机构承诺收到符合规定使用信用卡的签购单后即付款子特约商户,其性质与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及票据承兑人的付款义务相似,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的消费关系之外,也不受持卡人与发卡机构间的资金关系制约。只要答购单符合有关约定,发卡机构就须付款,而不论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是否有瑕疵,也不论持卡人的帐户是否还有余额,从而使特约商户在信用卡交易中达到类似现金交易的结果。而发卡机构之所以愿意付款,是因为它与持卜人约定山它对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签单消费而形成的帐款预先向特约商户垫付,嗣后由持卡人偿还,并约定持卡人不得以与特约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还款,使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与持卡人同特约商户,之间的消费关系独立开来。可见,发卡机构除了为持卡人利特约商户提供结算及其他有关服务外,还以其强大的信用为特约商户提供付款担保,为持卡人提供资金融通。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发卡机构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提供有关服务,与二者均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这是发卡机构收取手续费和信用卡年费的法律基础。除此之外,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还有一种独立担保关系,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间有一种资金借贷关系(在持卡人帐户有余额的情况下二者间还存在储蓄关系,但它并不排斥借贷关系)。因此,除开信用卡的结算功能,对特约商户而言,信用卡是由发卡机构提供的付款担保;对持卡人来说,信用卡是发卡机构的消费信用。由于发卡机构通过抗辩切断的合约安排,使信用卡交易中的三种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使信用卡在实务上获得了与信用证、支票相类似的独立抽象性特征(从未象后者那样获得法律的明确认可),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厂‘之抗辩为山拒绝向发卡机构付款。但从经济上说,信用卡当事人之间通过两两签订合约而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密切联系、互相制约的三维结构。信用卡中三种法律关系不可能完全割裂开来。特别是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密切合作和利益共享,无法割裂发卡机构对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作用与特约商户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买卖或服务合同之间的内在联系,持卡人常将看成一笔交易,而这对他存在特殊的风险。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影响下,作为一种消费支付和信贷丁具的信用卡,其习惯法上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受到了司法实践的干预和消费信用立法的挑战。基于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存在的密切联系,许多国家均将信用卡认定为一种关联消费信用。二、信用卡:关联信用-国外立法例对抗辩权之规定随着头方市场的形成和信用消费的普及,信用交易导致的法律问题和纠纷不断凸显出来。针对消费者面临的各种各样前所未有的引诱、风险和陷阱,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使消费者信用保护成为法律的最新焦点。西方发达国家先后制定专门的消费信用法,对消费信用交易进行统一的规范和调整,并对消费者在信用交易中的各项权益给予特殊保护。这些立法普遍对信用卡的独立抽象性作出限制,对信用卡持卡人及其他关联信用交易债务人的抗辩权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规定。1.美国和日本。在美国早期的消费信用业务中,根据《统一商法典》§3.302的正当持票人原则,或者根据销售者在与消费者订立销售合同时包含的买主放弃向任何债权受让人提出他本应向卖主提出的任何要求或抗辩的放弃抗辩条款,债权受让人都可以摆脱消费者的抗辩。但后来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法院在司法实践:卜凭密切联系原则剥夺消费信贷交易中的正当持票人身份,各州议会也纷纷制定在某些或全部消费信贷交易中取消或限制适用正当持票人原则和放弃抗辩条款的规定。[5]对于信用卜交易,统一州法委员会制订的《统一消费信贷法典》1974年官方文本§3.403明确规定信用卡发-卡机构应受消费者因头卖合同而产生的抗辩的制约。[6]国会在1974年修正《消费者信用保护法》时,增订《信贷真诚法》第170条,规定:如果(1)原销售价格超过50美元,且销售地点与消费者提供的邮寄地址处在同一州或在100英里以内;或者(2)卖主与发卡机构有密切联系:如卖主与发卡机构同为-人,卖主是受发卡机构控制的附属机构,或是发卡机构产品的特约经销商;或(3)在发卡机构邮寄的帐单中附有为卖主推销并敦促持卡人以信用卡购买的宣传品,则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而进行的交易所产生的索赔和抗辩均可对发卡机构提出。但是,持卡人必须已经善意地试图与卖方解决纠纷,而且持卡人主张索赔或抗辩的数额不能超过发卡机构或受卡机构首次收到持卡人的抗辩或索赔通知时对该交易的未付金额。[7]1975年联邦贸易委员会颁布了一项名为“保护消费者索赔与抗辩”的贸易调控规则,规定消费者可以向卖主的受让人或购物贷款的贷款人提出本来可以向卖主提出的任何抗辩或索赔。而所谓购物贷款指为了从某‘特定卖主获得商品或服务,并,且是在卖主和债主相互之间导向为销售提供资金的既定关系或过程中实现的消费贷款。如果卖主把消费者介绍给债主,或通过共同管理、合同或业务安排与债主相联系,则可认定为购物贷款。[8]信用卡交易显然属于其适用范围。受美国消费信用立法影响,1972年日本政府在修订其《分期付款贩卖法》时将向消费者提供贷款购买商品的信贷业务(合作信贷销售)纳入分期付款买卖法的调整范围。1984年在信贷关系闩趋复杂化的情况下,日本依照美国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再一次对该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使该法逐步演变成-‘部综合性的消费信用法。这次修改最为关键的一条,就是抗辩权的延伸,规定消费者从销售者手中购进的商品,如发现有瑕疵或与约定不符,消费者在得到销售者给予更换或修好以前,有权对信贩公司暂时拒付代垫的款项。并且明确规定消费者的这种抗辩权可以扩大到信用卡公司。[9]2,英国。由于过去的法律不但未能有效区分消费者交易与商业交易,而且将信用分为卖方信用和贷方信用,致使不能分清许多不单纯属于这两类的协议,也无法认定货物或服务的供应商与提供用于支付该款项的贷款的贷款人之间的某种关联,这使得债务人在货物有缺陷时不得不继续偿还贷款,而出卖人不愿或不能赔偿债务人。因此英国1974年颁布的《消费信用法》试图透过交易的形式看到其实质,将消费信用分为关联信用和非关联信用。所谓关联信用,就是指提供信用的贷款和货物或服务的供应商是同一人或他们之间有某种业务上的联系,也称为债务人一贷款人一供应商协议(Debtor-creditor-supplieragreements)。[10]对于这种关联信用,该法第75条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如果消费者对于货物供应商有权提出有关错误陈述或违约的权利请求,他对于贷款人有同样的权利:(1)根据限定用途的信贷协议提供信贷,贷款人与供应商之间有业务联系;(2)根据用途不限的信贷协议提供信贷,贷款人与供应商之间有业务联系」-贷款人知道消费者将该笔贷款用于与该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该条仅适用于消费者通过各别协商从贷款处获得融资交易,也适用于使用信用卡发生的贷物买卖。这样,根据该条款,持卡人对特约商户可以提出的权利主张,如合同不成立,得撤销,错误陈述,违约等等,均可对发卡机构主张,可以因此拒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