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一)侵犯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金融票证是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的产物,它对于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及时进行商品交易,促进商品流通;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节省流通费用以及规范商业信用等具有重要意义。(二)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伪造金融票证,是指无权制作金融票证的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的名义擅自制作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变造金融票证,是指擅自对他人的有效金融票证上所载内容进行变更的行为。伪造和变造金融票证的结果都产生“假金融票证”,但伪造是一种完全的造假行为,变造则以真实的金融票证为基础,变造后的金融票证并未完全否定原来的有效成分。本罪在客观上可以由下列行为构成: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这里所说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伪造汇票、本票、支票,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拓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出票人名称、持票人名称、金额、有效期等。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伪造还包括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签章的行为。无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构成变造,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罪与其他伪造、变造型犯罪不同。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伪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款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对银行结算凭证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的凭证和证明,有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所谓银行存单,是指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的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人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存单。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伪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模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者以编造、冒用某金融机构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通过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手段伪造信用证。所谓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在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的行为。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作为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保证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所谓附随的单据文件,主要有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三种。运输单据,是指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等。保险单据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单据。由于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运输路途遥远、时间较长,为避免因长途运输或遇有意外情况货物受到损失,对货物有保险利益的人大多采取为货物投保的方法以转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商业发票是卖方向买方签发的货物价目总清单。在商业发票中,卖方要对所作的交易作客观的全面的叙述,因为商业发票不仅是证明卖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凭证,而且是海关实行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依据,是买方验收货物的依据。使用信用证除附随上述单据外,有时还需要附随其他的文件,如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三)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四)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误填金融票证内容,虽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误填金融票证后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票据诈骗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本罪论处。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且数量较大的,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一)侵犯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信用卡在制作、发行、申领环节中的正常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信用卡。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或信用卡公司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二)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据《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有以下四种: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持有、运输的对象只能是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无权制作、发行信用卡者以各种方法非法制造的并输入了用户相关信息的信用卡,即俗称的“假卡”。它包括非法制造的信用卡和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而成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是指无权制作发行信用卡者用各种方法制造的未输入用户相关信息即“写磁”的信用卡,包括“假”的空白卡和对作废信用卡压平数码、消磁等变造手段制造成的空白卡。“数量较大的”可以参照高法2000年《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伪造货币的数额应从数量和金额两个方面来判断。同理,在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案件时,也可从数量和金额两个方面来理解“数量较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论从数量还是金额方面考察都能反映出持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是指行为人未经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委托、授权而实际掌握控制他人的信用卡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他人信用卡”包括他人通过合法程序申领的信用卡,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但不能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空白信用卡或作废的信用卡。被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可以是行为人捡拾、收买、他人提供的或通过盗窃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的。对信用卡持卡人因各种原因而将自己的信用卡委托他人保管、代为使用的,不能将之视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过程中,弄虚作假,向发卡机构提供了与自己身份证明等不相符合的证明材料,骗取发卡机构的信任领取信用卡的行为。“虚假的身份证明”可以是骗领者自己伪造、变造的或通过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的,也可以是通过其他合法、正当手段获得的,但其来源并不影响骗领信用卡行为的成立。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而予以出售、购买或故意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出售”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骗领的信用卡而将之以一定价格卖出的一种交易行为,“购买”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骗领的信用卡还买进的交易行为。“为他人提供”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骗领的信用卡仍有偿或无偿的提供给他人。如出租、出借、赠送等,但不含出售。1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金钱、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其中的“窃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窥、拍摄、复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物质利益从有关人员(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手中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141、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资料信息。2、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为犯罪对象。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成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是行为人实施信用卡伪造犯罪的重要资料,因而,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属于伪造型信用卡犯罪的上游行为。客观行为方式包括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三种方式。“窃取”是指行为人以自以为秘密的方法取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方法具有多样性,可以是窥视,也可以是破解;“收买”是指行为人以有偿的方式获得他人出卖的信用卡信息;“非法提供”是指将通过非法或者合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转让他人。立法并未对非法提供行为的有偿性作出规定,但基于刑法解释合理性的要求,无论行为人以无偿还是有偿的方式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转让的均应认定为转让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15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1617构成特征(一)本罪侵害的客体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1819(二)本罪的客观方面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20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诈骗的(1)所使用的“信用卡”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21(4)恶意透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009年12月3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22司法解释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第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第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第四,抽逃、转移资金,隐藏财产,逃避还款;第五,使用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