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皖国资评价〔2009〕170号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属企业:《安徽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2-安徽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完善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第四条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公正、违规必究原则;(二)责任和权力相统一原则;(三)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四)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相结合原则;(五)责任追究与实际资产损失相适应原则。-3-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省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研究制定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四)指导和监督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五)受理省属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第六条省属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四)配合省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六)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设立董事会的省属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4-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省国资委备案。但按照第五条规定应当由省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第七条省属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资产、法律和人事等相关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第八条省属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第九条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基本程序:(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省属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省属企业应当向省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第十条省属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5-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第十一条对省属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第十二条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三)省属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三条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第十四条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第十五条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6-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第十六条省属企业资产损失根据企业规模,按照一个事项损失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一)上年末资产总额在30亿元(不含3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省属企业:损失金额在30—300万元(不含300万元)之间、在企业造成影响较小的为一般资产损失;损失金额在300—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之间、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为较大资产损失;损失金额在1000—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之间、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为重大资产损失;损失金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为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二)上年末资产总额在30—100亿元(不含100亿元)人民币的省属企业:损失金额在50—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之间、在企业造成影响较小的为一般资产损失;损失金额在500—2000万元(不含2000万元)之间、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为较大资产损失;损失金额在2000—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之间、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为重大资产损失;损失金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7-为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三)上年末资产总额在100—300亿元(不含300亿元)人民币的省属企业:损失金额在100—800万元(不含800万元)之间、在企业造成影响较小的为一般资产损失;损失金额在800—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之间、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为较大资产损失;损失金额在3000—8000万元(不含8000万元)之间、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为重大资产损失;损失金额在8000万元(含8000万元)以上、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为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四)上年末资产总额在300亿元(含3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省属企业:损失金额在100—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之间、在企业造成影响较小的为一般资产损失;损失金额在1000—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之间、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为较大资产损失;损失金额在5000万元—1亿元(不含1亿元)之间、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为重大资产损失;损失金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为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第四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第十七条省属企业在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8-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9-(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三)违规拆借资金的;(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10-(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11-(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七)在省属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第二十五条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省属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第二十六条除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以外,因省属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五章资产损失责任划分第二十七条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12-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二)主管责任是指省属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省属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