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关于威达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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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金律师事务所ST威达法律意见书1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关于威达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一号四川大厦东楼十三层博金律师事务所ST威达法律意见书2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关于威达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致:威达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威达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威达医械”或“ST威达”)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本次交易”)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补正通知的要求,针对该通知中提出的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1、本所律师系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2、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本次《威达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以下简称“预案”)相关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充分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威达医械,甘肃盛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集团”),内蒙古银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都矿业”),北京盛达振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达”),赤峰红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烨投资”)、王彦峰、王伟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有关事博金律师事务所ST威达法律意见书3实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材料与原件一致、相符,且无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4、本所律师已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口头证言进行核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本次资产置换各方、相关政府部门、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向证监会申报《预案》使用,不用作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结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针对相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请补充披露标的资产07-09年开采量超过矿权证载明数量的问题,请律师对超采是否符合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明确意见并予以披露。根据银都矿业提供的资料,银都矿业持有国土资源部核发的编号为1000000610082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银、铅、锌,开采规模为60万吨/年,开采面积为5.1481平方公里。开采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31年12月28日。银都矿业采矿许可证生产能力为60万吨/年,银都矿业2007年、2008年及2009年的开采量分别为60.53万吨、70.39万吨、67.10万吨。本所律师对银都矿业上述开采情况进行了核查,银都矿业最近三年开采量中除正常开采的以外,产量中还包括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在正常开采过程中,由于技术人员在施工中圈定矿体存在误差,将围岩圈为矿体,在采矿时,将围岩采出计入开采量(品位未达到国家资源储量圈定标准的矿石,银都矿业为了充分有效利用资源而将这部分围岩计入了产量);同时部分采矿人员在采矿施工时也将已圈定矿体以外的围岩采出,此部分也计入了开采量。另一部分是在井巷掘进中遇到未探明的隐伏矿体,在掘进的同时将遇到的矿石(这部分矿石简称副产矿石)采出,故银都矿业近几年的产量单纯从吨位上看略大于采矿许可证生产能力。博金律师事务所ST威达法律意见书4银都矿业近三年具体开采明细如下表所示:单位:吨项目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证载生产能力60.0060.0060.00实际开采量60.5370.2967.10其中:围岩开采量3.093.803.56其它副产矿石2.105.264.83正常开采量55.3461.2358.71根据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银都矿业2007至2009年的开采属正常开采行为,不违反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请补充披露标的资产股东内蒙矿业开发公司、第九勘察开发院出资的具体约定和到位情况,以及享有利润分配的比例问题等;请律师对上述股东当时未出资是否符合当时生效公司法的规定,是否存在法律风险等发表明确意见并予以披露。并说明公司采矿权于2006年取得,但内蒙古矿业公司2007年投入上市公司的仍是探矿权,二者是否存在矛盾。(一)关于内蒙矿业开发公司、第九勘察开发院出资的具体约定和到位情况,以及享有利润分配的比例经本所律师核查银都矿业的有关出资协议,公司章程以及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以及工商登记相关资料,银都矿业公司股东内蒙矿业开发公司、第九勘察开发院出资的具体约定和到位情况,以及享有利润分配的比例具体如下:1、首次出资(1)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地矿局、赤峰市红花沟金矿、甘肃盛达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鑫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红烨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地勘九院签署了《组建内蒙古银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各方共同出资5000万元设立银都矿业有限博金律师事务所ST威达法律意见书5责任公司,其中内蒙古矿业开发总公司以其拥有的探矿权作价出资,占公司总投资的30%,第九勘查开发院出资公司以现金出资,占总投资的5%,其余四家股东以现金出资,共占总投资额的65%。关于出资期限,六家股东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首期出资3250万元,其中内赤峰市红花沟金矿出资1000万元、甘肃盛达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克什克腾旗鑫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750万元、赤峰红烨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00万元。剩余出资款在矿山建设资金和探矿权价款最终确定后由股东按照约定比例分期缴纳。根据2004年2月4日克什克腾腾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克会验字(2004)3号验资报告,银都矿业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首期出资为人民币3,25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其中赤峰红花沟金矿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甘肃盛达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克什克腾旗鑫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750万元,赤峰红烨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00万元。由于当时探矿权尚未进行评估,因此在银都矿业的首次出资中,内蒙古矿业开发总公司未实际出资,第九勘查开发院的现金出资也未到位。除该两方股东未实际出资外,其他四方股东共出资3,250万元。本次出资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表所示:股东名称应出资金额实际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甘肃盛达集团1000万元1000万元20%克什克腾旗鑫宇矿业750万元750万元15%赤峰红烨锌冶炼500万元500万元10%赤峰市红花沟金矿1000万元1000万元20%内蒙古矿业开发总公司1500万元030%第九勘查开发院250万元05%合计5000万元3250万元100%2、受让股权2004年6月6日,内蒙古矿业开发总公司和第九勘查开发院与甘肃盛达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内蒙古矿业开发总公司受让盛达集团持有的银都矿业4%的股权,第九勘查开发院受让盛达集团持有的银都矿业1%股博金律师事务所ST威达法律意见书6权。股权转让后,内蒙古矿业开发总公司和第九勘查开发院在银都矿业中的股权分别为34%和6%。3、公司增资2005年6月,银都矿业股东会作出《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至10000万元。根据银都矿业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以及2005年6月23日克什克腾腾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克会验(2005)39号验资证明显示,银都矿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5000万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二期出资为人民币2750万元,占增资后注册资本的27.5%。其中盛达集团出资1500万元,克什克腾旗鑫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750万元,赤峰红烨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00万元。公司首期出资3250万元和二期出资2750万余,累计出资人民币6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截至2005年6月16日,股东实际出资额为盛达集团3500万元,克什克腾旗鑫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500万元,赤峰红烨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000万元。因探矿权尚未评估,无法作价出资,故而在银都矿业的本次增资中,内蒙古矿业开发总公司和第九勘查开发院均未实际出资。4、关于探矿权实际出资情况根据2005年8月5日的《内蒙古银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将探矿权价款转入公司资本金的决议》,“拜仁达坝银多金属矿探矿权经评估,价款为17009万元。内蒙古自治区矿业开发总公司在内蒙古银都矿业有限公司资本金中的股权比例为34%,以探矿权价款3400万元作为出资。内蒙古第九地质勘查院在内蒙古银都矿业有限公司资本金中的股权比例为6%,以探矿权价款600万元作为出资。”拜仁达坝银多金属矿探矿权出资后剩余款项13009万元,由银都矿业支付给内蒙古自治区矿业开发总公司。2005年8月26日,银都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2005年10月25日,上述探矿权变更至银都公司名下,变更后的探矿权证号为1504000520354,探矿权人为银都矿业。根据2007年3月23日克什克腾旗腾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克会验(2007)博金律师事务所ST威达法律意见书78号验资证明,内蒙古自治区矿业开发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勘查开发院以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作价17,009万元,其中确认的出资价值为4,00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矿业开发总公司缴纳出资额为340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勘查开发缴纳出资额为600万元。上述探矿权已经北京中煤思维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并于2005年6月24日出具了中煤思维评报字(2005)第044号评估报告。截至2005年12月27日,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出资4000万元。本期出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实收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至此,内蒙古自治区矿业开发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勘查开发院完成了对银都矿业的出资义务。5、关于利润分配比例根据银都矿业章程和历次章程修正案记载以及银都公司说明,经本所律师核查,银都矿业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因公司2007年之前处于建设期和经营初期,未产生利润,公司自2007年才开始陆续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二)关于内蒙矿业开发公司、第九勘察开发院分期认缴出资是否存在法律风险经本所律师核查,在银都矿业设立和增资过程中,内蒙矿业开发公司、第九勘察开发院存在分期认缴出资的问题,当时生效的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的相关法规对此虽无明确规定,但上述两方分期认缴出资仍然存在一定的瑕疵。本所律师认为,内蒙矿业开发公司、第九勘察开发院双方虽在分期认缴银都矿业出资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银都矿业各股东对分期出资的事项在出资协议和章程中均做出了明确约定;银都矿业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营业执照等文件对分期出资均有明确记载;内蒙矿业开发公司和第九勘察开发院亦在协议约定的分期出资时间内完成了出资,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事宜,上述瑕疵已经消除;银都矿业自设立以来,生产经营正常,各股东均按照章程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从未因上述分期出资在各股东之间引发任何纠纷,各股东对相互之间的股权状况没有任何异议;银都矿业历年均经过工商年检,2009年底,内蒙古赤峰博金律师事务所ST威达法律意见书8市克什克腾旗出具了银都矿业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证明。根据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内蒙矿业开发公司、第九勘察开发院分期认缴出资行为不存在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不会对本次交易构成法律障碍。(三)公司采矿权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