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及其变化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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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及其变化的经济分析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交易成本;信息费用;监督费用;制度变迁内容提要:在传统公司法理念下,公司资本的意义在于提供债权担保,是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对公司法变迁也有不同解释。本文试图借鉴制度经济学思想和运用法律经济学的一些核心概念如交易成本、信息费用、监督费用等等来分析股东和债权人、股东和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揭示其法律制度的经济性原理和变迁的经济理由。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存在意义,传统理论一般认为,公司资本制度在于提供债权担保,是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1][1]本文试图从交易成本、信息不对称、信息费用、监督费用等经济学思想出发,抓住股东和债权人、股东和股东这两个在公司资本制度中最重要的两个变量来重新解读公司资本制度的存在意义及我国2005年公司法中有关资本制度的变迁。一、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契约风险”与公司资本制度“存在即合理”,公司资本制度的存在可以看作是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一种节约交易成本,克服信息不对称,降低监督费用等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的合理性来源于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契约风险”,该风险包括一般市场风险和企业家道德风险。[2][2]风险可以说是对预期不确定性的通常表述。债权人面对的一般市场风险实际上是对国家政策、商业和技术等因素变化预期不确定性的反映。面对这些客观存在的风险,债权人需要调查相关方面,了解贷款项目的真实价值,在传统的经济理论里面,人们假设交易信息费用为零,实际上我们知道,现实交易中信息的获得是需要成本的,芝加哥大学经济系教授乔治·斯蒂格勒的最大贡献之一就是放弃了完备信息的暗含假设,提出了信息不充分、信息有价值、信息的获取有成本,使信息成为现代经济分析的一个重要考虑变量,这一贡献成为其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重要原因之一。[3][3]债权人在这一贷款合同中是个固定收益者,一般银行贷款利息在6%左右,债权人没有足够的激励去花费高昂的代价去作足以令他相信可以贷款的信息调查,作为博弈的另一方即股东为了能够获取贷款会主动透露相关信息,事实上我们的制度安排也是这样的,如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因为股东和公司作为某一领域的专业行家,一般来说,对于相关的专业信息更加熟悉,由股东来承担这部分信息调查费用是合乎市场规律的,这种制度安排有利于交易的进行和持续不断。股东一方面为了获得贷款有激励去披露信息,以便取得债权人信任为自己的项目贷到款项,同时,股东作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济理性人,也有激励去撒谎,股东可能会隐瞒一些重要信息。可见,债权人获得充分、有效的信息还是存在问题。根据博弈论的一般思想我们知道,如果不能消除债权人的信任顾虑,那么债权人会拒绝贷款给公司。交易难以继续,市场怎能不凋敝?除了一般市场风险外,债权人还面对企业家的道德风险。企业家作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营者,当债权合同签订后,企业家有可能不按合同约定或者不遵守诚信、勤勉的义务而使用资金。比如,股东为了获取更高的利益而违反债权合同约定,将承诺用于风险较低的借款用来投资于风险系数较高的项目,从而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带来比预期要大得多的风险。或者股东贷到款项后可能漫不经心、浪费,甚至携款潜逃,这些可能的不利因素对于债权人来说都是风险。高利贷者通常加大贷款利率来作为风险的补偿,但是,提高利率一方面加大了公司失败的风险,另一方面股东的道德风险在贷款合同签订后,提高利率的作用微乎其微。也许有人建议加强对股东使用贷款项目的监督,这就涉及到信息问题和监督费用。信息经济学告诉我们信息是不对称的,信息具有价值,[4][4]获取信息是有成本的。如果债权人为了贷出款项的安全考虑而对公司的每笔具体业务进行认真监督,可以想象,那将需要大量的相关交易信息,同时离不开不断地具体的判断,显然,作为获取固定利息的债权人不可能如此去做,原因很简单,这种监督的费用将会远远超过利息这种固定的收入。如果债权人直接干预公司的运营,那可能会带来公司决策成本的增加,会妨碍股东的正确商业判断,实不可取。以上分析表明,债权人作为贷款合同的一方至少会面临一般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的双重风险问题。这些风险恰恰成为阻碍市场交易的潜在原因,也可以说,正是这些风险会使资本市场的交易成本十分高昂,但是,制度的合理安排是可以降低交易成本的,而公司资本制度正是这样一种降低交易成本的制度安排。在法定资本制度下,股东将自有资本投入公司,而且该部分资本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只能在保障债权人贷款利益的前提下才可以经营中分红或者清算后取回财产。由于股东是实际地投入自有资产,而不是空泛的口头保证,因而是一种可置信的承诺。[5][5]在不完全信息市场上,法定资本制算是一种传递高质量的信号。[6][6]企业家投入自有资本一方面传递给债权人项目的质量高低信号另一方面,企业家会减少道德风险,因为偷懒、漫不经心等将会跟自己的资本收益紧密相关。这样资本制度增强了债权人的信心,减少了债权人的监督费用,也可以说,公司资本制度作为一种合约安排降低了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交易费用。具体地说,公司资本制度有利于节约债权人在债权合约签订前的商业评估等信息费用和签订后的监督费用。二、股东和股东之间的资合性基础与公司资本制度从合伙企业到有限责任公司再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人合性递减而资合性递增。资合性公司的本质特征,例如公司的设立以股东的出资为基础;公司必须设置一定的组织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的经营管理要求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如公司的决策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为标准作出,股东分红同样以出资比例来分配等。正如前述,公司在设立、组织机构安排、日常经营管理也包括利润分配中都同资本制度紧密相关。公司的设立以资本为其成立的基本条件。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要取得法人的人格和地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对于公司法人规定了具体的成立条件,公司资本即是其中之一。资本属于公司成立的实体条件和和财产条件。[7][7]股东如何成为公司的一份子,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人正是通过其出资而成为得到其他股东承认的一名公司股东。同时,股东的出资共同构成了公司的资本,也是股东取得其他人承认的资本基础。公司的机构设置体现了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的权力安排和制衡集中体现在公司机构中,机构的组成恰恰是以资本为基础来安排的,而不是看谁的面子或者其他因素。公司是人们为了营利而聚合资本而成的资本增值工具。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特别是决策的做出正是按照股东出资比例来表决的。在利润分配中资本的情况同样起到决定作用。以上分析表明,资合性是公司的根本特征之一。特别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与股东之间可能终其一生互不相识也没有必要,但是,正是每个股东的出资额共同构成了公司的资本,股东间无需相识相知,只要真实认购、实缴资本即取得相互的信任。这有利于节约公司中的因成员的情绪化或者感情带来的一些不必要成本。三、我国2005年公司法的资本制度变化及其解释上面笔者从股东和债权人关系以及股东与股东关系这两种公司资本制度中的最重要关系角度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意义进行了经济解读,以下部分笔者将从交易费用的角度解释说明我国2005年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修改的动因。笔者假设市场经济下的许多法律制度存在的意义之一就是节约了市场主体单个谈判的成本,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许多法律经济学家表示公司法是国家提供的合约范本,它可以节约私人之间的合约安排的交易费用。一部公司法除了提供给人们一种可靠地预期以外还可以代替,至少是减少了千千万万个私人合约交涉的费用。公司法的国家强制法律保障执行大大降低了个人执行、保障合约的成本。对于公司资本制度而言,它同样可以节约私人债权合约谈判、执行和保障的交易费用。[8][8]我国1993年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制度被认为是一种十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对资本制度部分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例如: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1993年公司法第23条和第78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高达50万和1000万,其中有限公司最低的一种也是10万元人民币,2005年公司法修订为3万和500万;关于出资方式,由原来列举五种出资形式扩展到任何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缴纳出资的方式从必须一次缴足放宽到允许分期缴纳等等。[9][9]可见,公司资本制度在2005年的修订中发生了很大转变,笔者想在次探讨这一巨大变化的经济动因。目前关于资本制度变迁的讨论多从法定资本制、折中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三分法来争鸣制度优劣,大多流于形式或者只是抽象地讲那种制度更具有优越性,显然,这种讨论容易脱离国情成为街谈巷议般的盲目议论。事实上,正如经济理性所揭示的道理“一个人在作决策的时候,在他所知的可能选择方案中,总是会作出他所认为是最佳的选择”[10][10],人们对于制度的选择同样要从所处的具体约束条件出发来理解。科斯在其《企业的性质》中启发我们:真实世界中的交易费用并不是为零,人们到底会选择什么样的制度安排,总是跟特定的交易费用有关。[11][11]循此思路也许我们可以理解从1993年公司法到2005年公司法中资本制度变化的经济动因。1992年中共十四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了建立新的经济体制的总体蓝图。[12][12]这正是1993年公司法出台的宏观背景,当时我国处于急剧转型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期采取了双轨制,各种名义的公司满天飞,社会信用严重缺失,市场交易费用因缺乏规范变得十分高昂。傅穹在其博士论文中如此分析当时的状况,“公司以资本为信用是一个为域外国家的公司法早已经检讨并质疑,仍为我国公司法法律文本所承继并无限扩张的现实。在一个没有担保和责任保险机制可以做大信用,在一个欠缺公司治理结构可以确保信用,在一个没有完善的会计制度可以记载信用,在一个欠缺披露机制可以传输信用,在一个没有公正信用机构可以评估信用,在一个计划经济环境下欠缺珍视信用的社会经济文化制度背景下,立法者以注册资本为信则只能是一个无奈的选择或临时的举措。”[13][13]笔者以为,傅穹博士的分析除了对法定资本制度过多不切实际指责外,[14][14]对立法者当时选择的解读是令人信服的。正如交易费用的约束条件往往决定制度选择一样,对于制度的变迁同样可以如此理解。1993年到2005年的十多年间,我国的法治状况大大改善,特别是有关的市场立法渐进规范起来,人们对市场经济的一些规律认识愈加的成熟,正是这些新的制度和社会变化共同促成了新的制度选择。下面笔者借鉴陈实博士的部分分析来对此加以说明。(一)社会信用的改善。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建立统一集中的数据库和覆盖全国所有金融机构的网络,采集企业和个人在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结算账户、贷款、担保、信用卡等信用信息。这些数据库的采集、建立将从制度上规范个人和企业的行为,有利于保障行为的依法进行。(二)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管理的逐渐完善。1993年底,沪深两市A、B股上市仅为177家,而到2005年底,沪深两市A、B股上市公司达到1300余家。这表明上市公司的规模剧增。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和严格监管可以提高公司的透明度、约束股东的道德风险行为,降低交易费用。(三)信息技术的发展降低了信息费用。今天我们可以轻松地从互联网上了解到一个公司的动态和相关信息,比起以前,我们获取信息的渠道大大增多,而获取信息的费用低廉了许多。(四)“执行难”受到重视并采取了有效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8年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最大限度实现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权益,维护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协调和督办跨地区民事执行案件1038件,积极推动国家执行联动机制建设,当事人自行履行率比前五年提高3.63个百分点,强制执行案件1080万件,同比下降11.91%;执行标的金额17276.2亿元,增长28.19%。”债权合约保障力度的加强,可以有效减少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交易费用。以上分析表明,总的来看,我国公司法修定时的社会、制度信用环境等比起1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