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的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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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的警示警示之一:达摩克利斯之剑——信用证诈骗者的末日?信用证诈骗是国际上最兴旺和成功率极高的生意。根据笔者的研究,最近一年以来,在我国东南沿海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信用证诈骗的发案数量比过去数年呈明显的增长的势头。个别地方更是翻了几翻。同时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针对银行和外贸代理企业的信用证诈骗也层出不穷。香港有专业人士估计说,中国大陆银行和贸易公司被外商骗去的钱已达天文数字。据笔者估计,每年银行和企业被以信用证方式或与信用证方式有关的方式骗去的款项可能达到百亿人民币之巨。仅仅笔者接触的两宗较大的案件,受骗价值就达到了6个亿人民币,其他几百万元和上千万元的案件,相信更是不计其数。这些境内外信用证诈骗犯的罪恶行径,不但使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受到巨大损失,同时也已经严重影响了中国金融贸易的形象,毒化了我国金融和国际贸易法制环境的地步。东南亚经济风波以来,一些国内外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进行疯狂的逃汇套汇也进一步威胁到我国的经济安全,这些严峻事实,早已引起了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和最高金融管理层的严重关切。司法机关作出有力的反击。政法机关发现犯罪证据或线索,会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司法机关在审理有关经济纠纷时,发现犯罪线索也会进行移送。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国家外管局和海关加强了对无贸易北京的信用证的审查。查处用信用证方式骗汇、逃汇的案件数量急剧上升,侦查和司法机关也加大了打击的力度。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浮出水面,表明了中国的司法机关将严厉打击金融领域内一些违法犯罪现象,以反击和阻遏诈骗分子罪恶行径的进一步蔓延。牟其中案不过是一座巨大冰山上露出海面的小小一角,也是已经开始和将要到来的大规模打击的重要一幕。2警示之二:宙斯之盾——信用证机制本身存在的法律漏洞被不法之徒利用据说中国70%的国际贸易是采用跟单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的。但是中国没有信用证的成文法。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仅仅适用于国内贸易之间的结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几个针对性较强的司法解释。此外,就是各家银行内部的所谓实际做法。目前几乎被全世界接受的、国际影响最大的跟单信用证方面的国际惯例,是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目前使用的经过1993年修订的第500号出版物,一般称为“UCP500”。信用证机制本身的漏洞是与生俱来的。由于商业原因,信用证有两条基本原则:独立性原则和单据交易原则以及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即货物的卖方)提交给开证行和信用证要求严格符合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向受益人兑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在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卖方卖给开证行的是已经装运的单据,而不是货物本身,由于开证行只关心单据和信用证是否相符,不管事实上货物是否已经装运,只管“买单”,不管其他。之所以,要坚持这两条原则,是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各方往往地处不同的国家,因此卖方不知道买方的信用状况,不知道卖方在自己交货后会不会付款;而买方却恰恰相反,不知道卖方会不会交付合格的货物,当然更不会连货物的影子都还没有见着的时候就先付款给卖方。所以这时候,就需要银行的信用,这样卖方会觉得有银行的信用在,就会比较放心地交货,而买方又可以信赖银行的审单,较为放心地拿了单据去提货。但是银行在其中也不想承担过多的风险,银行认为,受益人是买方(即开证申请人)选择的,开证行不知道受益人的信用状况,因此,银行就告诉买方说,自己只管审单,只要单据和信用证条款或条件相符就付钱,至于货物事实上有无装运,银行一般不负责任。3英国有著名的法官说过:信用证是英国商人的最伟大的商业创造。但是,正如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一样,信用证这个工具也被创造这一干肥反机制的聪明的商人们利用类作为进行欺诈的工具。比如,那些不道德的商人们利用信用证单据交易的特点,利用开证行只接受单据审查单据的特点,在提交一些次货甚至根本就不交货的情况下,伪造了单据,想银行要求付款。当银行审查单据认为单据相符并向受益人作出兑付的情况下,货物的买方却发现卖方交付的是一堆垃圾,或除了几张单据纸片之外,钱货两空。第一种也是最普遍的是受益人诈骗的情形。受益人没有交付任何货物,但是主要伪造了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获得付款逃之夭夭。或者将一些不值一钱的货物或者是一些次品货物装进集装箱,诱使承运人或和承运人串通出具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然后将该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获得付款。还有一种是卖方(受益人)和买方(开证申请人)联手诈骗开证行或中间行(议付行或保兑行或付款行)的情形。有时卖方和买方是受一个人控制的,就是所谓“双簧”。因为开证行开立信用证时,只要求开证申请人交付20%或30%的开证保证金,因此当受益人欺诈得手后,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一起逃之夭夭,或者受益人逃跑后,开证行再找开证申请人时,开证申请人已经没有支付能力。最终受损失的是银行。还有一种是开证行的工作人员勾结外人,或者开证行的工作人员被外人拉下水,协助受益人或开证申请人进行诈骗开证行或中间行的。当然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欺诈或诈骗就更多了。上述种种类型是信用证欺诈和诈骗的主要形式。4但是,漏洞就出在这里。即货物的卖方事实上没有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付运,但是却伪造一套单据,伪造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装运的事实,并将该套伪造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或议付行,如果单据伪造得好或者议付行或开证行的工作人员审单不仔细,则开证行就会接受单据,立即付款或承兑受益人的汇票。受益人又会将该经过开证行承兑的汇票贴现给其他贴现行从而套取到现款。而到期开证行就须不得不付款给持票人。但是,UCP500中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和救济作出规定。UCP500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首先,UCP500没有定义章节。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之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章节是一种可怕的尝试。”进一步说,“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论,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在这种情况下,UCP从过去到现在的各个版本中都没有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编的第511号出版物《UCP400和UCP500的比较》在谈到国际商会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倾向时泛泛地解释说:“由于跟单信用证业务既具有竞争性又具有合作性,为顺利开展此业务,银行必须发展能赢得其客户和代理行信任的有关惯例。诈骗、不诚实或疏忽的行为总是难以长久的,而且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standardpractice)。跟单信用证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体现了诚实和信赖的原则。”而且,UCP500的条文更没有规定信用证欺诈的救济。国际商会511号出版物解释UCP500第15条的修改原因时说:“工作组一致同意统一惯例不能试图解决一切与跟单信用证业务有关的问题。工作组尤其支持国际商会出版物中的主张,即如果一桩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与所提交的单据有关的诈骗案已经被揭露或得到证实,统一惯例就不应该试图规定银行应采取的态度。”5总之,在信用证根据UCP500开出时,信用证的欺诈和救济问题将因统一惯例未就此作出规定而面临解决的困难。警示之三:呼唤法治——信用证商业立法的滞后带来的恶果司法机构的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到目前为止,关于信用证并没有国内立法。信用证法律是非常重要的一门法律,其地位和票据法不相上下,而在国际贸易中,世界各国的绝大部分的贸易结算是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的。美国贸易最发达的纽约州的90%的贸易是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的。据说目前中国70%的国际贸易是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的,但是却没有信用证结算的法律。国际贸易世界上有很多国家都有信用证法律的成文法,比如著名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5编,就是关于信用证的商业成文法。中国到目前为止仅仅有一个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但是那个办法仅仅适用于国内信用证结算,不适用于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结算。民商法的立法在这一个方面严重落后于刑事法的立法。这是十分反常的滞后状况。一般世界上,一般的规律是和商业交易有关的法律最先形成实务做法,并经成文法化后变成后立法,而后根据刑事方面案例的积累,才慢慢刑事方面的立法,给商业方面的救济的不足之处以及对一些严重的欺诈行为提供刑事救济,以保障商业交易的正常进行。英国的信用证案例在100多年前就已经出现。而美国在1910年到1920年间就已经在纽约州形成比较一致的实际做法,并在1920年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商业信用证的规则。这一规则被发送给国际商会(ICC),而国际商会在1926年就有了一套适用于各国银行的统一规则。1927年,国际商会起草了关于出口信用证的统一规则,1929年,国际商会起草了国际间有关信用证的统一规则。1933年国际商会制定了第一套跟但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第85号出版物。几乎是106年修改一次,到目前修改了6次,是国际商会的第500号出版物。该惯例已经被世界上170多个主要贸易国家的银行界和法律界所接受。由于立法的滞后,是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蜂起的重要原因之一,也带来司法上的一系列问题。警示之四:小利和大利——对外贸代理企业敲响的警钟更为危险的是,中国在外贸代理制下,还有一种特别的信用证欺诈情形。即开证申请人或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联手欺诈外贸公司。由于一些国内最终用户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因此这些国内用户就须委托一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进口货物,实际上购销合同的主要条款都已经过国内用户和外商谈妥,外贸公司仅仅形式性地在和国内用户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后,再和外商签定购销合同,外贸公司申请一家国内银行开立信用证,然后外贸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受益人伪造了单据并将单据提交给开证行。但是根据目前一些银行的做法,开证行在接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往往征求开证申请人即买方的意见是否接受单据对外付款或承兑,而买方会去问最终用户是否接受单据,如果最终用户和卖方即受益人串通,则买方会通知开证行接受单据,对外付款或承兑。收到货款的受益人和国内最终用户逃之夭夭,或者没有实际的支付能力。但外贸公司仍须偿还开证行已经对外兑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受损失就是为了赚这一点点代理费的可怜的外贸公司。外贸代理制产生的另一种欺诈是欺诈信用证开证担保人。牟其中案其实就属于该种类型。牟其中事实上和香港的公司没有贸易往来,也没有实际交付任何货物。这叫做没有基础合同或基础交易的信用证。但是在开证时,开证行需要开证申请人提供保证金或提供担保。因此开证申请人往往请7比较有经济势力的公司为其开证担保,保证开证申请人会偿付开证行对外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是最终开证申请人没有支付能力,开证行又已经对外兑付信用证,因此吃亏的就是开证申请人的担保人。目前这两种欺诈也比较多,产生纠纷的也大多数是这两类。警示之五:众“骗”之的——信用证诈骗使银行和外贸企业损失惨重中国国有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及外贸企业成为众多境内外骗子的目标。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刘明康在1998年北京预防和控制金融欺诈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中说:“由于金融的特殊地位,一些不法分子觉得有利可图,纷纷针对金融机构或利用金融活动进行诈骗,着不但会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而且给国家造成了巨额资金损失,带来了巨大的蔓延型风险,其危害性越来越被各方所认识。”他特别指出:“(目前)金融诈骗也出现了一些新动向,除以前的非法活动外,最近受到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信用证跨国诈骗和逃汇、套汇等案件大量发生,影响我国的外汇市场和经济建设的稳定,不容忽视。”由于信用证的上述优点和缺点,因此一些骗子就里了信用证上述特点对银行或其他有关方面进行诈骗。比如,利用信用证套取银行的资金,利用信用证进行逃汇或逃汇,最直接当然是诈骗。正如英国一个大法官所说:信用证交易这一张“羊皮”下隐藏着的往往是一匹逃避某一个国家外汇管制法律的“狼”。信用证交易所掩盖的往往是一个巨大的犯罪的“黑洞”。警示之六:呼唤法治——呼唤信用证立法司法机构的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到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