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1章:615《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E.R.2of201202/08/2012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以將關於就客戶作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的規定,施加於指明金融機構;就賦予有關當局監督該等規定及本條例下的其他規定有否獲遵從的權力,訂定條文;就金錢服務經營者的領牌事宜及規管經營金錢服務,訂定條文;設立一個覆核審裁處,以覆核有關當局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若干決定;以及就附帶及有關連事宜訂定條文。[第1條}2011年7月8日本條例(第1條除外)}2012年4月1日](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本為2011年第15號)(*格式變更—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整條條例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部:1導言15of201101/04/2012條:1簡稱*E.R.2of201202/08/2012(1)本條例可引稱為《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2)-(4)(已失時效而略去—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編輯修訂─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條:2釋義15of201101/04/2012(1)附表1所載釋義條文,按照其內容適用於本條例。(2)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第2部。條:3適用於政府15of201101/04/2012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政府。條:4豁免承擔法律責任15of201101/04/2012(1)有關當局或任何其他人,如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藉或根據本條例賦予或委予該當局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均無須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2)如任何公職人員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有關職能時,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第(1)款所賦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2予的保護,並不影響政府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的法律責任。部:2關於就客戶作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的規定15of201101/04/2012條:5附表2就金融機構而具有效力15of201101/04/2012(1)在第(2)、(3)及(4)款的規限下,附表2就金融機構而具有效力。(2)附表2就獲授權保險人而具有效力,但範圍僅限於該保險人所經營的長期業務。(3)附表2就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或獲授權保險經紀而具有效力,但範圍僅限於該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或該獲授權保險經紀所進行的涉及《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附表1第2部第3欄所描述的保險合約的交易。(4)如認可機構發行《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多用途儲值卡,而該卡可儲存的昀大價值不可超過$3000,則附表2並不就該項發行而適用。(5)任何金融機構明知而違反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b)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6)任何金融機構如出於詐騙任何有關當局的意圖,而違反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b)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7)任何屬金融機構的僱員、或受僱為金融機構工作、或關涉金融機構的管理的人,如明知而致使或明知而准許該機構違反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b)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8)任何屬金融機構的僱員、或受僱為金融機構工作、或關涉金融機構的管理的人,如出於詐騙該金融機構或任何有關當局的意圖,而致使或准許該機構違反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b)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9)在就第(7)款所訂罪行而針對屬金融機構的僱員或受僱為金融機構工作的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該人證明自己的作為,是按照該機構為確保有關指明的條文獲遵守而設立和維持的政策及程序,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10)如合夥因被裁定干犯本條所訂罪行,而遭判處罰款,該項罰款須以該合夥的資金支付。(11)在本條中—長期業務(longtermbusiness)具有《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指明的條文(specifiedprovision)指附表2第3(1)、(3)或(4)、5(1)或(3)、6(1)或(2)、7(2)、9、10(1)或(2)、11(1)或(2)、12(3)、(4)、(5)、(6)、(8)、(9)或(10)、13(2)、14(1)或(2)、15、16、17(1)、18(4)、19(1)、(2)或(3)、20(1)、(2)、(3)或(5)、21、22(1)或(2)或23條。條:6修訂附表215of201101/04/2012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2。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3條:7有關當局可公布指引15of201101/04/2012(1)有關當局可在憲報公布它認為對就附表2任何條文的施行而提供導引屬適當的指引。(2)由金融管理專員、證監會或保險業監督公布的指引,可收納或提述由金融管理專員、證監會或保險業監督根據有關條例不時發出或公布的指引或文件,或該指引或文件的任何部分。(3)有關當局可不時修訂根據本條公布的指引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修訂方式須與該當局根據本條公布該指引的權力相符,而—(a)本條其他條文在經必要變通後,適用於該等修訂,一如適用於該指引;及(b)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提述該指引(不論實際如何稱述)之處,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須解釋為提述經如此修訂的該指引。(4)如任何人沒有遵守根據本條公布的指引的條文,此事本身不會令致該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訴,但在根據本條例提起而於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該指引可獲接納為證據;及如該法院覺得該指引內所列條文,攸關該法律程序中產生的任何問題,該法院在裁斷該問題時,須考慮該條文。(5)有關當局在考慮某人有否違反附表2的條文時,須顧及根據本條公布的指引內攸關有關規定的任何條文。(6)根據本條公布的指引不是附屬法例。(7)在本條中—有關條例(relevantOrdinance)—(a)就保險業監督而言,指《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b)就金融管理專員而言,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及(c)就證監會而言,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部:3監管及調查15of201101/04/2012條:8第3部的釋義15of201101/04/2012在本部中—調查員(investigator)指根據第11條獲指示或委任調查任何事宜的人;獲授權人(authorizedperson)除在第17條外,指根據第9(12)條獲授權的人。條:9進入業務處所等作例行視察的權力15of201101/04/2012(1)為確定某金融機構是否正遵從、已遵從或相當可能有能力遵從第(2)款指明的規定,獲授權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a)進入該機構的業務處所;(b)查閱和複製或複印任何關於該機構所經營的業務或所進行的任何交易的紀錄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記錄該等紀錄或文件的細節;及(c)向—(i)該機構;或(ii)(在第(6)款的規限下)該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b)段提述的紀錄或文件或掌握關於該等紀錄或文件的資料的其他人(不論該人是否與該機構有關連),作出查訊,查訊須關乎(b)段提述的紀錄或文件,或在該機構所經營的業務過程中進行的交易。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4(2)指明的規定是不得違反以下各項的規定—(a)本條例任何條文;(b)根據本條例給予或施加的任何通知、規定或要求;(c)根據本條例所指的任何牌照的任何條件;或(d)根據本條例施加的任何其他條件。(3)在第(8)款的規限下,獲授權人在行使第(1)(b)款所賦權力時,可—(a)要求有關金融機構;或(b)在第(7)款的規限下,要求該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第(1)(b)款提述的紀錄或文件或掌握關於該等紀錄或文件的資料的其他人(不論該人是否與該機構有關連),作出第(4)款指明的任何作為。(4)指明的作為是—(a)讓獲授權人取覽第(1)(b)款提述的紀錄或文件,並在獲授權人指明的期限內及指明的地點交出該等紀錄或文件;及(b)回答任何關於該等紀錄或文件的問題。(5)在第(8)款的規限下,獲授權人在行使第(1)(c)款所賦權力時,可要求有關金融機構或第(1)(c)款提述的其他人—(a)讓獲授權人取覽第(1)(b)款提述的紀錄或文件,並在獲授權人指明的期限內及指明的地點交出該等紀錄或文件;及(b)回答任何為施行第(1)(c)款而提出的問題。(6)獲授權人須有合理因由相信不能夠藉行使第(1)(c)(i)款所賦權力而取得所尋求的資料,方可行使第(1)(c)(ii)款所賦權力。(7)獲授權人須有合理因由相信不能夠藉行使第(3)(a)款所賦權力而取得所尋求的紀錄、文件或資料,方可行使根據第(3)(b)款所賦權力。(8)本條不得解釋為規定某金融機構須向獲關乎該機構的有關當局以外的有關當局(在本條中稱為其他監管當局)委任的獲授權人,披露任何關於其任何客戶的事務的資料,或交出任何關於其任何客戶的事務的紀錄或文件,但如該其他監管當局信納(並藉書面證明它信納)披露該等資料或交出該等紀錄或文件,對施行本條屬必要,則不在此限。(9)如任何人按照第(3)或(5)款施加的要求而回答問題,獲授權人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答案。(10)如任何人以不知悉有關資料為理由,沒有按照根據第(3)或(5)款施加的要求回答問題,獲授權人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事實及理由。(11)第(9)或(10)款所指的法定聲明可由有關獲授權人監理。(12)有關當局可為施行本條藉書面授權任何人或某類別人士中的任何人為獲授權人。(13)有關當局須向它授權的獲授權人提供授權書文本。(14)在根據本條行使權力時,獲授權人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出示有關當局的授權書文本,以供查閱。(15)在本條中—本地分行(localbranch)就認可機構而言,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本地辦事處(localoffice)就認可機構而言,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業務處所(businesspremises)—(a)就認可機構而言,指該機構在與其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處所,包括—(i)該機構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5(ii)該機構設立或維持的本地分行或本地辦事處;(iii)純粹作以下用途的該機構的營業地點—(A)該機構的事務或業務的行政管理;(B)處理交易;或(C)儲存文件、數據或紀錄;及(iv)(凡有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4)(ca)條作出的公告,宣布某營業地點或某類別的營業地點不屬該條例第2(1)條內本地辦事處的定義所指的營業地點或某類別的營業地點)該公告所宣布的該機構的營業地點或該機構的屬於該公告所宣布的類別的營業地點;(b)就持牌法團而言,指其經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30(1)條批准的處所;(c)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該保險人經營業務所在的任何處所;(d)就獲委任保險代理人而言,指—(i)該代理人的主事人經營業務所在的任何處所;及(ii)(如該代理人在第(i)節提述的處所以外的任何非住宅處所經營業務)該非住宅處所;(e)就獲授權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