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7年1月28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第三条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盛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以下简称初审),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审。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初审和预算执行监督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第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第七条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质询的有关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单位必须及时给予答复。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单位以及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预算的审查和批准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编制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编制。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预算科目一般列至款级,重要的列至项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综合预算方式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应当创造条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一)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二)一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三)专项资金支出类别表;(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前款各项材料均应当附有关说明。第十二条盛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交本级人民政府。政府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在预算初审过程中,初审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三条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原则;(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四)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五)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六)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和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七)上解上级的支出和下级上解的收入;(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设置的合法性;(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十)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可行;(十一)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第十五条盛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结合初审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况;(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合法性、可行性;(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第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一并公布。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的批复文件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预算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及时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第二十条预算执行的监督内容:(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二)预算收支进度、平衡及资金入库、拨款进度情况;(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单位依法征收各项税费和其他财政收入的情况;(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执行情况;(六)财政部门无预算、超预算拨款以及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情况;(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挪用预算资金的情况;(八)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九)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十)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十一)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十二)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弥补必要的支出。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确需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在本级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收支变化情况。第二十四条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预算收支变化的,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一次预算执行情况。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报送预算收支报表和财政收支简况。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提供有关经济、财政、国库、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第二十八条在预算执行中,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15日内,提出初审报告或者提出意见,并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意见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条预算调整方案初审的重点内容:(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二)调整的项目与数额;(三)收支结构调整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四)收支平衡情况。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其他预算资金预计需要调减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未经批准,本级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研究、修改,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五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同时报送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结果,不得隐瞒收入或者虚列支出。第三十五条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