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进出口贸易中信用证支付方式应注意的问题摘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主要的一种结算方式,并得到了广泛的使用。然而,信用证支付方式也存在着很多的风险和问题。为了避免可能的风险,学习了解信用证的风险和其防范措施则变得尤为重要了。Abstract:Theletterofcredit(L/C)isamainlegalinstrumentofinternationalclearingandsettlementwhichhasbecomethemostwidelyusedininternationaltrade.However,therearemanyrisksandproblemsinthispayment.Inordertoavoidthepossiblerisks,itisessentialtolearnabouttheL/Crisksandpreventivemeasures.关键词:信用证风险措施Keywords:L/Crisksmeasures一、前言信用证支付方式是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在银行和金融机构参与国际贸易结算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并得到了广泛的使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把由进口商履行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付款,保证出口商安全迅速收到货款,买到按时收到货运单据。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商之间互不相信的矛盾;同时,也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所以,自出现信用证以来,这种支付方式反战很快,并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主要支付方式。但是,一方面,信用证内在交易的基本原则存在导致欺诈产生的理论缺陷,存在着很强的欺诈风险;另一方面,由于信用证交易是基于贸易合同,而又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单据交易,对单据提出更高的要求,任何一个单据上的误操作都可能导师信用证交易的失败,存在着较多的技术性风险。二、信用证的基本概念及其特点(一)信用证的基本概念信用证(letterofcredit,L/C)是开证行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有一定金额的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单据在制定的地点支付的书面保证。信用证实质上是银行代表其客户(买方)向卖房有条件地承担付款责任的凭证。(二)信用证的特点1、信用证应该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开立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开立的,信用证内容必须与合同相符。信用证是一句开证申请书而开立,而开证申请书的基础又是买卖双方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2、信用证是一项独立的文件信用证是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开立的,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以外的文件。买卖合同是进出口商之间的契约,信用证则是开证行与出口商(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开证行及其他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当事人只能根据信用证规定办事,不受贸易合同约束。3、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2在信用证业务中,各种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或服务。结汇单据要严格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原则。信用证要求提供一套单据,只要出口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就必须付款,而不负责确认货物。三、信用证支付条款中易出现的问题或风险(一)进口商应注意的问题:1.出口商交货与信用证不符由于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约定,信用证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以信用证条款为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第三条明确规定:“信用证按且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收其约束。”因此,银行对于买卖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如货物的品质、数量不符;发货人,承运人,保险人的诚信与否概不负责。如果出口人未能履行合同或交货与合同不符,如以次货充好货、以假货充真货、必然引起信用证纠纷,进口企业必受损害。2.出口商人以保函换取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清洁提单倒签提单是指货物实际装船完毕前签发的,并将当天的日期记载与提单签发日期栏内。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都属于欺诈行为。此外,卖方为了掩盖货物不清洁的真相,凭保函要求将本应签发的不清洁提单作为清洁提单签发,使单证相符,顺利结汇,并逃避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二)出口商应注意的问题:1.“单单一致、单证一致”下的困境银行要求信用证与单据“表面严格相符(thedoctrineofstrictcompliance)”。“严格相符的原则”不仅要求“单、证一致”,还要求“单、单一致”。即各种单据之间也要一致。否则,按照UCP50013条规定,“单据之间出现的表面的彼此不一致,将被视为单据表面与信用证不符”。银行严格一致原则付款既是义务也是权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应该按照合同严格审证,制单。而在实际业务中,常见的“陷阱”有:信用证中有出口方无法办到的要求。比如,如果信用证上规定的某种单据是信用证受益人无法出具的(像买方领事签证);或是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指定人出具的,而其又故意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提供该单据时,实际上信用证受益人就无法满足开证行单据要求,银行就可以拒绝付款。信用证中有“字误”。进口方在信用证中故意有一些小小的字误,不要小看这些字误,银行是根据与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的单据承担付款责任的,一点疵误就可能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2.“软条款”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指信用证中加列各种条款使信用证下的开证行付款与否不是取决于单证表面是否表面相符,而是取决于第三者的履约意识或履约行为,从而减/降低银行信用程度的条款。譬如:信用证中的软条款让信用证在名义上不可撤销,但实际可撤销,开征申请人通过“软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着银行的第一付款人地位,使银行受制于商业信用,这就大大降低了银行信用。此类条款完全无视受益人为完成信用证规定所做的一起准备以及可能承担的巨大风险,使受益人可能无法得到应该得到的收汇保3障,对受益人显然有失公平。有此条款的信用证,往往会被不法商人利用来骗取履约保证金或货物、中介预付金,成为一种欺诈手段。“软条款”信用证,实际也违反了信用证的纯单据业务原则,将银行的付款责任与进口方的利益连接起来,将货物与银行的信用证业务责任连接起来。国际商会(ICC)对“软条款”在信用证中的大量出现,尽管不主张、不鼓励银行开出这样的信用证,但对已开出带列“软条款”信用证所持的态度却基本为:一经开立,当事人各方就必须遵守。因此,信用证中的“软条款”,由于其所特有的隐蔽性和后果的严重性,必须给与足够的警惕。3.信用证条款与买方本土法律规定不一致实践中,有时虽然信用证表面规定有利于卖方的条件,但买方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不允许信用证上的规定得以实现,此外,应预防在先、了解在先。适当时应据理力争,删除有关条款。例如,国外开来的远期信用中,规定利息或最终贴现费友买方负担,但到期付款,开证行又要求扣除利息所得税、因为根据有关国家或地区法律,对利息收入均课征所得税。例如,巴黎国民银行根据法国税法第125条,擅自从付给受益人的利息中扣除了30%的利息收入,而根据法国政府征收所得税的对象应该是法国的企业和公民,而远期汇票是由我国出口公司融资,利息规定由买方负担利息,所以不应该扣除利息所得税。4.其他方面的风险。除了上述应注意的方面外,出口商还应注意买方不按期开证或者不开证,虽然不会给卖方造成严重的损失,但是也应该注意防范,否则降低卖方的工作效率。进口商伪造信用证或窃取其他银行已印好的空白格式信用证,或与已倒闭或濒临破产的银行的职员恶意串通开出信用证等寄给出口商,若未察觉,出口商将导致货款两空的损失。四、案情介绍2006年10月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甲贸易公司与印度乙公司在广交会上达成交易,订立了一份买卖陶瓷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规定由甲公司以CIFHALDIA价格条件向乙公司销售一批陶瓷,以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2006年12月6日,乙公司根据合同规定通过中国银行按时开来信用证,该信用证中表明其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约束,甲公司的交货数量是“ABOUT8,000SETS”,甲公司应投保“WITHPARTICULARAVERAGE(W.P.A,水渍险)ANDWARRISKS(W.R,战争险)”,并要求发票要由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为CCPIT)证明。甲公司在以往出口此类商品到印度时,习惯投保ALLRISKS(A.R,一切险)及W.R.(战争险)。甲公司在没有对中国银行广州分行交来的信用证进行认真仔细审核的情况下,按照以往的做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并向CCPIT要求其在发票签字盖章进行证明,由于CCPIT工作人员的疏忽,他只是在发票上加盖了证明章,忘了签日期,甲公司审单时也没有发现,导致发票上没有CCPIT的签证日期。2006年12月28日,甲公司在装运港广州黄埔港将货物装运完毕后,便根据信用证中的单据要求准备全套单据向中国银行广州分行交单议付。银行对甲公司提交的全套单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单证不符,拒绝付款。银行提出单据存在以下三个不符点:(1)提交的保险单中的险别与信用证4规定的不符。信用证规定甲公司应投W.P.A.(水渍险)及W.R.(战争险),而保险单中显示的是A.R.(一切险)及W.R.(战争险);(2)海运提单和商业发票中注明甲公司所交货物数量为7,180套,不在信用证规定的范围之内;(3)商业发票上只有CCPIT的证明章,没有签证日期。五、案例分析UCP600第五条规定,银行仅处理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本条规定强调信用证业务作为一种纯单据业务,银行处理的对象仅限于单据,而不是货物、服务、行为的内容以及其他有关的行为。因此,受益人应缮制和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UCP600第十四条规定了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仅以单据为基础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且以此决定单据是否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构成相符提示。而UCP600第二条明确了相符提示的定义,相符提示意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中所适用的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一致的提示。UCP600第十四条d款对“单证相符”做了进一步说明,规定了单据审核标准,即单据中的内容不必与信用证、该项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相符,但该项单据中的内容之间,或单据中内容与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不得互相冲突。当然该条款并不表明银行审单时放弃了“相符”的原则,只是相对而言更为宽松和灵活。在单证和单单之间的要求已不像UCP500那样要求“等同”(identical),而是仅要求“不得矛盾”(mustnotconflictwith),这样比过去单单之间“不得互不一致”(notinconsistentwith)的说法体现了审单标准宽松化的倾向。虽然审单的标准相对放宽了,但受益人还是要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才能顺利收取货款。UCP600第十五条规定了当银行确定单据提示相符时,就必须予以付款或议付。第十六条则规定,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确定提示不构成相符时,可以拒绝付款或议付。这两条规定决定了议付行、保兑行或开证行向受益人支付或议付货款的唯一依据就是“单证相符”。本案中,甲公司按以往习惯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而信用证要求甲公司应投水渍险和战争险,虽然甲公司支付的保险费要比本来应该支付的更多,而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也大于水渍险,确实对乙公司有利,但信用证是一种纯单据业务,银行审单议付的原则是“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银行只审核单据的表面是否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而不管当事人实际花费了多少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对谁更有利。因此,银行有权因甲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的险别与信用证规定不符而拒绝付款。至于银行提出的提单中货物数量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符的问题,根据《UCP600》第三十条规定,凡“约”、“大约”、“大概”或类似的词语,用于信用证规定的金额、数量和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因此,若甲公司向议付行提交的提单中货物的数量是在7,200-8,800套之间,则与信用证规定的数量相符。但实际上,甲公司提交的提单中所注明的货物数量是7,180套,与信用证规定的数量不符,银行也就有权拒绝付款。六、总结(买卖双方对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