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章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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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章制度范本文化遗产是人类改造自然的产物,它反映了历史上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及其发展,是人类改造自然的见证。下面是网友分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章制度范本”,欢迎大家阅读!更多相关信息请关注相关栏目!第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一)传统的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二)传统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表演艺术;(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等传统活动;(四)传统手工艺技能;(五)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和场所;(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第六条本市及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七条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及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制定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出版等工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第九条各级文化馆、艺术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对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交流。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对非物质文化的研究和交流。第十条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第十一条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征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并妥善保管。征集应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补偿,并发给证书。鼓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资料、实物捐赠给公益性收藏机构。收藏机构应当发给证书,并可以视情给予适当的奖励。第十二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对符合一定标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单位或个人申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定期公布。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评审标准及申报、评审制度,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项目符合国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条件的,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第十三条对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及其责任,进行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毁损、流失。第十四条对列入市、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命名、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传承人或传承单位进行传承活动。第十五条对列入市、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的命名,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该项目保护单位推荐,经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批准。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一)在一定区域内群众公认、通晓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表现形式、组织规程的;(二)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资料、实物,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挖掘、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表现形式取得显著成绩的;(二)以弘扬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开展相关活动,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取得显著成绩的;(三)保存一定数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相关资料或实物的。第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一)在其作品及宣传材料等载体上使用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统一标识;(二)开展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三)依照约定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资料、实物、场所;(四)经济困难的传承人或传承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获得资助或补贴。第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妥善保存有关的资料、实物、场所;(二)按照师承形式或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三)依法进行展示、教育、研讨、交流等传播活动。第二十条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建立档案,鼓励、支持其依法开展传承活动。第二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逐步将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编入地方教材或地方课程,聘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为兼职教师,开展教学活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和传播,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第二十二条鼓励通过发展旅游、组织文学艺术创作等方式,开发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大力发展文化产业。第二十三条收集、整理、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文化产业,应当尊重本地方的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的内涵和风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第二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五条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遭受破坏、被盗或遗失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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