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出资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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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出资的税务处理:从一个细节看新企业所得税制发布者:崔威发布时间:2007-12-14阅读:57次【摘要】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制建设将会有明显的推动作用。原因之一是外资企业在所得税率提高后,会更精心于税法规则操作,利用税制不完全、不协调之处,从而对税法规则的合理设计产生有益的压力。本文分析现行的对内资企业资产出资行为的税务处理的种种缺陷,并提示将来会更广泛出现的以资产出资为名的变相转让行为。【关键词】资产出资;实现原则;变相转让;非货币资产;免税分立【正文】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在2007年3月通过之后,得到了社会各界以及国际舆论热烈的、也是应得的赞赏。其主导思想——通过统一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的税率、税前扣除办法、优惠政策以及纳税人定义,以实现税负的公平;采取多样化的、以产业优惠为主、以地区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吸引优质外资的同时,规范企业的对外投资行为——并非一朝一夕的想法,而是具有长远意义的战略性税收政策,需要持续的、细致的探索和尝试。然而,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不是新税法对内资、外资企业行为或者税收政策所要扶持的行业可能产生的作用,而是它对税收法律体系本身及其实施的影响。笔者以这样的预言作为文章的开篇: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将对中国税法的完善——即更加全面、详细、内部协调和执行统一的税制——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我们可以从外资企业的角度分析这一预言的可信性。以前,为了减少在中国的纳税成本,外资企业主要着力于获得免税、适用低税率的税收优惠政策,诸如在税收优惠区设立企业、将旧企业重新注册成新企业等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外资企业的大力优惠政策使外资企业无需进行复杂的税收筹划;诸如举债筹资、亏损结转的最大化利用、免税购买和处分资产这些举动,都不是筹划优先考虑之选。这些先进的税收筹划方式共同的特点是,它们减小的是一个企业的税基或实际税率,然而在旧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体制下,外资企业获得收益更多的是通过适用较低的名义税率。外资企业到目前为止怠于使用复杂的税收筹划并非传言,关于这一点适用于外资企业的税法本身就是证据。正如本文稍后将阐述的,1997年以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了一系列探索,出台规章对企业资产投资、股息性和非股息性的资产分配、企业股权转让、企业资产或融资重组等问题进行了规范。但是这些规章仅适用于内资企业,相形之下,对外资企业中这些核心问题的规定却一直过于简单和不完整,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以下简称《外资重组规定》)[1]之后基本没有进展。下文将阐明,这并不是因为《外资重组规定》全面、完备的程度足以实现其立法目的。更可能是因为外资企业认为并不需要一个完善的企业所得税法:能够比免税的优惠更令人欣喜的政策实在不多。[2]当然,内资、外资企业都一直采用关联方交易的方式减小税基,跨国公司转让定价是其中一例。最近,税务机关已将打击以转让定价的方式避税列为税收征管工作的重点。[3]然而,减小税基或实现避税的方式有很多,转让定价只是其中之一。换言之,企业能够运用许多定价合理的、在表面上符合独立原则的交易少缴税。事实上,许多避税行为甚至是在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当税务机关重点防范转让定价时,绝不能忽视利用法律规则(而不是定价)进行避税的行为,而正是这种操纵行为使完善税制的进程格外复杂。如今,新税法取消了对外资企业的大部分优惠政策,提高了大多数情况下外资企业适用的税率,将外资企业置于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律体系中。降低适用税率或完全免税的可能性受到很大的限制。这会使更多的外资企业将更多的资源用于探索更“高级”的方法、转而依赖公司会计、金融等细节降低税负。由于外资企业掌握丰富的会计和法律资源,它们很可能发现、利用或抵制现行的不完整、不清晰、不协调的法律。这将对企业所得税法的征管细节产生相当大的压力。这一压力会和另外两个趋势一并推动企业所得税法的完善。趋势之一是中国经济市场化的日益扩大,特别是金融市场的发展。很多发达国家(如美国)复杂的税制大多与金融工具有关,诸如优先股、采用不同付款、抵押或质押和测定利息机制的负债,还有期权以及其他与股票和债券投资有关的衍生工具。中国企业已经开始有意识地利用这些方法[4]。企业所得税法也必须面对这一趋势。本文的第三部分举出的一个通过优先股降低纳税额的例子也浅显地为这一点作出示范。趋势之二是,2002年以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逐渐统一。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9月发布的《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5]由此国税的征管范围逐年扩大、地税的征管范围逐年缩小。虽然这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地方财政收入的减少,并使自1994出现的地方财政入不敷出的情况进一步恶化,然而,它的积极作用在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将逐渐地集中于越来越少的政府机关,从而使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更加统一,更能保证依法治税。上述几个因素逐层强调了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法律内涵,因而也迫切需要税法学者开始对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规定的细节进行分析,评定这些规定是否协调、能否实现立法的目的。本文将从这个角度,对企业所得税法中一个具体的问题——即个人或企业向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税务如何处理——展开探索。其核心问题是:相关规定能否在不为公司的设立和合法商业活动的实施设立障碍的同时,又能确保应税的资产转让不会得到税收豁免。本文就此问题的探索出于两个目的:(1)强调现行税法存在大量漏洞,应当籍财税部门正在制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实施规则之机,予以弥补;(2)一定意义上,这些漏洞并未引起税法学者的重视,笔者希望通过这里的讨论能够说明,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的研究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在文章的结尾,笔者将进一步说明,为什么税法学者应当致力于这项工作。一、资产投资所得确认之理论及现行规定所得税制一般规定,货币资产、非货币资产的转让应当纳税。这一规则体现的是所得税的一个中心原则,即实现原则(therealizationprinciple)。实现原则是指,即使按照黑格—西蒙斯定义,所得包括财富的增加额(且损失包括财富的减少额),也只能在能反映价值的交易进行时对所得(或损失)征税。实现原则意味着对征税的利得(或损失)的衡量,不在利得(或损失)发生时进行,而是始于资产出售或其他的转让环节。资产转让的普遍可课税性给企业所得税的实施立即带来一个问题:当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向公司投资时(例如在公司设立期间),是否应当缴税?乍一看来,有充分的理由对这一问题给予肯定的回答。首先,出资时,若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应当与其他股东商议确定,并且出资时资产的价值应当作为商议的重要内容。资产的原值,或者由于折旧和其他因素进行调整过的计税成本,通常反而显得不那么重要(除非商议的双方将税收作为交易特别考虑的因素)。另外,若公司还有其他股东,持有资产和持有拥有该资产的公司的股份是有实质区别的。然而,有一些很重要的因素会使人反对把资产出资作为确认所得的交易。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把资产出资作为应当确认所得的交易会阻碍持有已增值资产的纳税人和别人一起设立公司合作经营,这是资本利得税的“锁定效应”——即资产持有者因为需要缴纳资本利得税,不与他人进行其原本愿意进行的交易的现象——的一个特例。资本利得税的“锁定效应”的影响究竟有多大——如果出资导致资本利得的确认并对其征税,会在多大程度上妨碍公司的设立——是一个实证问题。[6]但是在设计这一领域的税制时必须对这种效应的可能性加以考虑。不把出资作为实现价值的交易征税,还有另一种原因。。实现原则会导致对利得与损失确认的推迟。利得确认的推迟对纳税人有利,对政府而言却会减少所得税的税基。损失确认的推迟有着相反作用,能够增加所得税的税基。如果把所有的资产转让考虑进去,利得与损失确认推迟的效应将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抵消。然而,如果允许出资成为确认资产损失的交易,实现原则的适用就为纳税人单方面所控制:如果资产增值,纳税人就不会用资产出资换取股权;另一方面,如果资产贬值,纳税人就能够轻而易举地设立一家公司以贬值的资产出资实现资产的损失。实现原则如此不正当的利用对政府很不利。当然,这个观点不仅仅适用于对企业进行资产投资的损失确认:纳税人完全可以采用另一方式,即设立一个公司,将已经贬值的资产出售给该公司以实现损失(出售完全可以依公允价值进行)。综上所述,对资产投资换取股权如何课税是一个重要的政策选择。面对这个选择,中国现行税法表现出一种犹豫不定的态度。首先,现行税制不确认个人股东以资产出资的利得或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7]有趣的是,这项规定与从2000年开始实行的针对内资企业向其他企业进行资产投资换得股权的税收规定是相反的,而与2000年以前针对内资企业和企业之间的投资的规定是相似的。也就是说,关于内资企业向其他企业进行资产投资换得股权的所得税征税规定在2000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发布的《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以下简称《资产增值处理》)规定:“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很明显,这与国税函[2005]319号针对个人资产投资的政策是相近的。但是这一政策在2000年在相当程度上被推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以下简称《股权投资通知》),“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8]《股权投资通知》对资产投资即时而非递延确认所得的要求不能说是绝对地、普遍地适用的。在某些情况下,企业整体资产转让[9]、合并或分立[10]时,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是不确认的[11]。另外,企业以不属于“经营活动”中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比如持有的其他企业的债权、股权)对外投资换得股权,是否仍实施1997年《资产增值处理》的政策,也是一个值得推敲的问题[12]。然而,这些例外范围极窄:在整体资产转让和合并或分立时,转让的资产最少也必须是一个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更为局限性的资产转让就不能应用递延确认所得的处理。所以我们不得不做出如下结论:相对企业以增值资产投资于其他企业的所得税政策,从1997年采取的无条件地取消纳税成本,到2000年基本确认所得征税,出现了一百八十度的转弯。[13]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规定企业资产投资的税务处理,这一问题亟待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或者财税部门的其他规章加以规定。是否继续实行《股权投资通知》的相关条款令人十分关注。在做此决策时,立法者至少应当考虑对现行规定的三个批评意见。首先,立法者如果给纳税人提供一种无需实际出让资产就能确认损失的机会,会是一个严重疏漏。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个公司完全能够将贬值的资产投资到一个全资的子公司,确认损失并用损失冲抵其他收入,并由子公司保有该资产,或者在晚些时候通过清算子公司将其收回,而没有任何其他后果。也就是说,尽管《股权投资通知》把资产出资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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