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6章 土地排水条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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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6章土地排水条例九摘要:本条例旨在就排水监管区的设立、在该等地区进行排水工程,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7)有关土地根据第(5)款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a)将该项转归或归还纪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有关该土地的登记册内;(b)在宪报以中文及英文刊登公告,并将该公告在中文报章及英文报章各一份各刊登一期,在该公告内─(i)描述所收回的土地;(ii)说明可于何时何地查阅该土地的图则;(iii)说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人可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申索书;及(c)在所收回的土地上或其附近的显著位置,张贴上述公告的中文及英文本。(8)凡根据第(5)(a)款将土地的不分割份数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则该份数连同其拥有权所附连的单独使用权与占用权于有关建筑物所适用的部分,须一并当作《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6条中的未批租土地。(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86条修订)(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第446章第38条过时申索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在附表第II部第5栏中就有关事宜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前,仍无人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申索书,则就该事宜申索补偿的权利即禁止行使。(2)如有人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届满之前或之后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申请,则该期间可按照本条的规定延长。(3)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的人,须向排水事务监督发出有关该项申请的通知。(4)土地审裁处如认为由于在事实方面或任何法律方面(第(1)款所载事宜除外)的错误,或由于任何其他合理因由,以致有关的申索书延迟送达,但该延误并没有对政府从其方面处理有关案件上或在其他方面造成实质损害,该审裁处可延长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申索书的期间。(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5)土地审裁处根据第(4)款批准延期时,可附加或不附加条件,并可批准将有关期间延长至其认为适当的期间;但在任何情况下,经延长的期间自申索补偿的权利最初产生时起计不得超过6年。(1994年制定)第446章第39条申索程序(1)任何人如根据第36条提出申索,均须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申索书,说明─(a)申索人的姓名及其供送达通知的地址;(b)该申索所关乎的土地的详细描述,包括影响该土地的契约、地役权、权利或限制;(c)申索人对该土地的权益的性质,如申索人为分租承租人或分租租客,其业主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该项分租租契或分租租赁的详情;(d)任何按揭的详情,包括尚欠的本金,以及承按人的姓名及地址;(e)如申索人已将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租出,每一名租客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该项租契或租赁的详情;(f)申索的各项详情以显示─(i)申索的款额;(ii)申索是根据附表第II部何一项目作出;及(iii)根据每一项目所申索的款额是如何计算的。(2)排水事务监督可向申索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人提供有关及支持其申索及其中任何项目的进一步详情。(3)在任何申索书根据第(1)款送达后7个月内,排水事务监督及申索人如仍没有就有关申索或其任何部分的偿付安排达成协议,则可由任何一方将该项申索或仍受争议的申索部分连同其详情转交土地审裁处审理。(1994年制定)第446章第40条土地审裁处的审判权(1)土地审裁处有权按照本条例就根据第39(3)条所转交的所有申索及第38(2)条所规定的申请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2)如土地审裁处在判给补偿时,并无接获任何通知或提示,显示申索人的获偿权受到争议,土地审裁处亦有权将该项补偿全数或将其部分判给申索人;但其后如有任何具适当司法管辖权的法庭裁定其他任何人较获判给补偿的人更有权获得该项补偿的全数或其部分,则上述判给补偿的裁决并不影响上述其他的人可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的权利。(3)根据第(2)款判给的补偿,在任何方面均不影响承按人按照第41条获付补偿的权利。(1994年制定)第446章第41条向承按人付款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所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的土地的承按人,如较其他承按人有较优先的获偿权,有权获付补偿,而可获付补偿的款额为清偿所按揭债项(包括利息)所需的款额。(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2)如根据本条例凡须就土地支付补偿但有关补偿并非由收地而引起,或有关补偿所关乎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而承按人较其他承按人有优先获偿权,则他有权获付补偿,而可获付补偿的款额为将所按揭债项减至该土地或所余土地(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足以作为按揭抵押的款额。(3)第(1)及(2)款所规定支付的补偿,须按照申索人与该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达成的书面协议支付;如没有该等协议,则须按照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原讼法庭命令支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4)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仍未支付的补偿的支付,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而原讼法庭在接获申请后,可在考虑到第(1)及(2)款的规定后,作出其认为是公正持平的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1994年制定)第446章第42条利息附注: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1)土地审裁处可指示对所作的补偿(但不可对有关的费用)支付利息─(由2001年第6号第10条修订)(a)如有关补偿属根据附表第II部第1项所须支付的补偿,则犹如有关申索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就根据该条例所收回的土地而提出的申索一样支付利息;及(由1998年第29号第87条修订)(b)如有关补偿属其他补偿,则所支付的利息须自土地审裁处所认为适当的日期起及在其所认为适当的期间内支付,利率由土地审裁处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厘定。(由2001年第6号第10条修订)(2)根据第(1)(b)款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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