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集团公司资产保护工作,完善集团公司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集团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依据《物权法》并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集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集团公司独资或控股子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集团公司独资或控股子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公司规章,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公司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四条集团公司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研究制定集团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四)指导和监督所属各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五)受理所属公司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第五条集团独资或控股子公司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2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研究制定本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三)指导和监督下属子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四)配合集团公司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五)受理下属子公司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六)向集团公司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七)集团公司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第六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各所属公司审计、运营、财务、法律和人事等职能部门来共同完成。第七条各公司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集团公司报告。第八条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一)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第九条公司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上级主管部门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3第十条对公司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第十一条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公司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司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三)公司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审计确认书、内部证明材料等;(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二条认定资产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第十三条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第十四条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第十五条资产损失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公司资产损失金额较小(损失金额≤2万元)且造成影响较小的;(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公司资产损失金额较大(2万元<损4失金额≤10万元)或者在公司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公司资产损失金额巨大(10万元<损失金额≤50万元)或在公司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公司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损失金额>50万元)并影响公司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第四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第十六条在公司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同质)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在销售产品、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二)擅自压低产品销售价格、租赁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服务的;5(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三)违规拆借资金的;(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公司经营6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公司及个人提供担保的;(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公司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五)将公司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六)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七)在公司资产租赁或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发包的;(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7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第二十三条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公司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第二十四条除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以外,因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五章资产损失责任划分第二十五条公司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二)主管责任是指公司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公司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公司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8存在重大缺陷,造成公司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公司分管负责人和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二十七条下级公司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该公司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公司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第二十八条公司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公司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九条集团所属各公司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财务总监或者分管财务负责人和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三十条公司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第六章资产损失责任处罚第三十一条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集团所属各9公司聘用或者担任中层以上领导职务。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二条公司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物权法或公司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公司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处罚比例≤10%),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二)公司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10%<处罚比例≤50%),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10%<处罚比例≤20%),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三)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年度全部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减持一定比例的股权、期权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四)公司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年度全部绩效薪金、扣除全部股权、期权的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开除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全部的绩效薪金、减持一定比例的股权、期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五)涉及股权、期权的经济处罚,依据《集团公司章程》第八章第41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公司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10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