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合同【范例4篇】合同的拟制有哪些要注意的细节呢?合同的使用频率不断增加。在合同中,双方必须诚实地提供相关信息。三一刀客的编辑在广泛参考下载中选中了1篇非常有用的“承运合同【范例4篇】”,我们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不能替代正式的法律建议!承运合同【第一篇】甲方: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委托甲方贷物输事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承运形式1、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国内货物运输,运输方式汽运。2、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货物运输的运输方式,到达城市、运价。3、甲方指定为乙方货运代理联系代表,协助甲方处理与乙方之间一切相关货运事宣,包括有效单证签收、货物保管、运输过程监控、赔付的处理等,该代表变更时甲方必须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二、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从乙方指定地点提货或接收乙方货物并派送至指定地点。2、甲方不得擅自改动乙方包装标准,零散货物甲方负责协助乙方进行发货前的打包、装散等工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相应的包装材料,人工费。3、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指定的运输方式(即汽运方式)托运,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改变。4、发运大量货物或乙方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在货物启运后甲方负责将发运情况通知乙方。·5、甲方负责对乙方出发货物的运行状况进行全程跟踪,应乙方要求及时向乙方提供货物到达情况。6、因天气及不抗拒因素影响造成公路、铁路无法正常运行,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及时调整运输方案。7、货物到达指定目的地后,甲方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提货,现场配合收货人员核实数量并按照送货单签单确认,并反馈收货信息于乙方。8、装车时甲方必须派人现场监督和跟踪货物的装车质量、清点货物的数量,如实的运送到乙方指定的.工厂收货点清点准确的数量,若因货损、货差、雨湿、破损、短件少两,以及交通事故等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概由承运方负全部责任。9、甲方必须严格按照乙方的运输要求运输,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配货运输,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三、乙方权利及义务1、及时通知甲方装货,告知甲方货物名称、数量、装货时间、地点、大票货物要提前通知甲方,以便甲方提前安排车辆。2、乙方应准确书写出货单乙方提供托运货物所必须的相关文件、单位。3、乙方有权获知货物在运输途中情况和预计到达时间。4、乙方在货物送达收货人之前,有权随时改变到货地点及收货人,但应支付因此所增加的运输费用及其它费用。5、乙方货物在投保后出险,乙方必须提供相关证据,主动配合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6、乙方有权对甲方代表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意见。7、乙方不得以隐瞒的形式委托运输禁运物品,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负责。8、乙方不得与第三方面单独联系运输事宜,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相关责任及经济赔偿。四、保密条款1、为完成本合同委托事项,乙方提供经甲方或甲方从乙方获取的资料和相关商业秘密,甲方负有保密的义务。甲方需采取一切措施使上述料免于被无关人员接触,要求参与本合同工作的雇员遵守本合同规定。2、甲方给予乙方的各种优惠,乙方应当为甲方保密,不得提供给三方,使其成为与甲方谈价的筹码。五、委托运输费用计算及结算方式运输费用计算:以甲方双方商谈价格为:1、永兴县太和工业园运到佛山市三水科技中心工业团芦苞园c区及佛山风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运价定为每吨125元。2、从乙方公司佛山市三水科技中心工业园、芦苞园c区、佛山风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运到永兴太和工业园,运费定为每吨140元。总货物重量不能超过160吨。3、每10车必须一次性结清运费,(注.:以上运价不包含运输税)六、其它事项1、本合同只限于乙方现有货物,约1200吨左右,直到货物往返完为止。2、任何一方终止后,均以书面形式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通知对3、本合同终止后,若费用没有结清,一方须在15日内向另一方供结算单据,另一方则按照本合同之结算约定核对、付款。4、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来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相关申请仲裁或向民法院起诉。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甲方代表(签字):乙方代表(签字):年月日年月日承运合同【第二篇】一、案情简介某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发货人)出口861箱/8400件PVC雨衣,装40货柜EISU1303383于1998年7月31日从福州港起运,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附加战争险,保单号为FC07/9806342,保险金额美元,目的港为希腊的比雷埃夫斯港。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短少103整箱,另有6箱破损内容不齐,经保险当地代理UNITEDINDURANCE要么短少发生在承运人接货后和最后封货柜之前照管期间。而保险公司经过研究本案的所有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随后基于以下的抗辩理由主张保险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无论基于何种情况被告均应对货物短少灭失负赔偿责任:本案的第MT806PIR30E79AB号提单批注“SHIPPER`SLOAD二、驳回原告对福州市马尾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上诉,向保险公司汇付了上述款项。三、判决评析及代位求偿权深层定位的思考综观本案,被告的抗辩亦有相当分量的事实基础,案涉货物铅封变动是福州海关的码头验货使然,而该批货物为塑料雨具,属低值易耗品,在码头监管森严的情况下,论理不易成为偷盗的主要目标。因而,本案货物原装短少的可能性似乎更大些,且被告提供福州海关第249号《作业流程表》为证,已尽举证义务,法院完全可以在被告举证的基础上认定货损属于原装短少,但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胜诉!值得思量,其实这也正是本案的典型之处。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受法制环境的限制法院不能应用法理判案,只能依据现有成文法律来判案,因此,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欲对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予以保护,只能在判文上使用技巧,如:判决认定货物短少缘由的依据是目的港检验人的“推测原因为失窃”,并以此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据此理赔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予以保护。法院对货损发生的实际原因亦未查明,推测为失窃的模糊语言并不排除货物原装短少的可能性,而在此种情况下以“被告认为本案货损短少是发货人/托运人未将该部分货物装运,但不能举证”为由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疑内在包含着保险人善意理赔的法律保护。而法院对善意理赔的保险人利益予以保护的意图,从其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明显向原告倾斜亦可见一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主张案涉货损是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失窃所致,依据是货柜铅封变动以及目的港检验人“推测为失窃”的结论。被告举证表明货柜在进入码头前是原铅封号,海关验货后更换新的封号,所换铅封号在整个航程中均未再发生任何变动,因此主张在码头并未发生失窃,货损是原装短少。客观分析双方举证责任完成情况,原告明显处于劣势,因为推测为失窃与事实发生了的失窃显然不同,唯有真实的失窃才属于保险事故应予理赔,原告在被保险人索赔时,没有相反证据表明货损短少是其他不属保险范围的事故造成,所为理赔无可厚非,符合保险法及时赔偿的立法宗旨,也维护了自身的商业形象。然而问题在于被告完成了“铅封变动是海关在码头验货使然”的举证责任后,主张在码头货物失窃的举证责任论理又应落到保险公司头上,而保险公司并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支持该主张。但厦门海事法院则见仁见智,从被告主张“货损短少是发货人/托运人未将该部分货物装运但不举证”的角度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瓜果,究其原因,这显然是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倾向于保护善意理赔的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本案判决中无疑昭示着保险人的善意理赔应获得法律保护的审判价值理念。本案中保险人鉴于铅封变动及目的港检验人推测为失窃致使货损的结论下凭齐全的单证对货损予以理赔在主观上实无过错可言,但本案却属货物原装短少的可能性,却对传统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若因循传统保险代位权理论,在前述情况下保险人理赔将由于此后的事实证明确属原装短少而被判不是保险事故,则无保险代位权可言,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上切实的保障。尤其是在海洋货运险业务中,收货人往往是处于法律环境大相径庭的异国他乡,向其追讨错误理赔款撇开事实上的困难不谈,还存在着可能由于具体法律规定的冲突(即依保险人所在国无代位权,但依收货人所在国法律在该种情况下则有代位权)而得不到保护。因此,本案的审判实践对保护保险人的善意理赔、对维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既然传统的代位追偿权理论使保险人在追偿时受到限制,促使我们思考代位求偿权深层定位的问题。返观我国的《保险法》与《海商法》均未对保险代位权作详尽的规定。《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要求索赔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从立法的内容看,两部法律条文对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规定了一个前提两个要件,一个前提即所发生的事故应是承保范围内损失(保险事故),两个要件分别为支付保险理赔款以及追偿已赔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追回金额超过赔偿限额的应当归还给被保险人。就保险代位权的立法要旨看,上述规定实质上是要求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应有保险合同上的依据。然而,目前的立法实际仅是对保险代位权行使的依据作了规范,并没有回答到底什么是保险代位权,未对保险人在理赔时根据提交的齐全单证判断是保险事故,而在追偿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表明该损失并非保险事故时是否仍享有追偿权(本案假设的事实正符合这种情况)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甚至也未对保险人在承保责任外发生损失的自愿赔付时规定如何操作。这也是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处境,而该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始终被对方质疑,这在诉讼程序上并不鲜见。保险人作为原告在此类诉讼中,其代位求偿权问题经常被被告方利用作为抗辩的手段,被告方总是选择在保险人的追偿前提出先发制人,以达到回避在实质性问题方面的举证义务,而他们往往能够达到目的的原因之一,恰恰是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成立和行使要件、行使方法及其内容、代位权行使的保障和救济、代位权的行使限制等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没有提供完整的答案,法院的审判实务方面,也没有经典的判例可以援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力,但该从权力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文认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代位权的问题,同样涉及被保险人债权的转让,《合同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亦即只要被保险人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有效通知第三方责任方,就意味着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的有效性毋庸质疑。否则,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向责任方追偿时诉诸法庭,却首先面临的将是法官对“保险理赔是否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审理,这对保险人不仅颇为不公而且会阻碍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我们不妨进一步设想,假如保险人在商业经营中从特殊的角度考虑(如保险条款不尽完善、政府部门的压力、与广大客户的关系等),对承保责任范围外的损失作了自愿赔付或通融一定比例的赔付,那么保险人取得在该自愿赔付或通融一定比例赔付的金融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有效?答案是肯定的,上述《合同法》规定仍然适用自愿或通融赔付的情况,因为保险人的自愿或通融赔付并不排斥或否定其代位权的存在,理论上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其因为保险合同的订立而当然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