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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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实施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面向社会举办的体育健身、培训、竞赛等经营活动。第四条南京市体育局是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文化、价格、卫生、劳动保障、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本市扶持体育产业发展,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体育产业,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经营者、消费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六条依法应当经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第七条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体育场所、设施、器材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以及安全、消防、卫生等要求;(二)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八条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体育经营活动涉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二)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三)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器材合格证明;(四)体育经营活动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举办体育竞赛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四)有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场所、设施和器材;(五)有体育竞赛的具体规程、规则,组织实施和安全保障方案;(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条举办体育竞赛前,举办人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举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二)体育竞赛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运动员(队、俱乐部)、裁判员等基本情况;(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合作举办体育竞赛的,还应当提交举办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许可批准文件。第十一条举办区(县)内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举办前20日向主办地的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举办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备案申请后,发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通知备案人,备案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补齐。第十三条体育健身、培训经营活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体育竞赛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在体育竞赛举办前10日办理变更手续。体育竞赛取消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原定举办前5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妥善处理相关后续事项。第十四条体育竞赛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使用“南京市”、“南京”、“全市”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国际(世界)”、“洲际(亚洲)”、“中国(中华、全国)”、“江苏省(全省)”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有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二)经营场所设有明显的警示标记,对安全要求和器材设施的使用、项目的危险性以及参加人员身体要求和相关限制作出说明;(三)建立自检制度,定期对经营场所、器材和设施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四)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练员和开展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第十六条举办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等人员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场所核定的容纳限度。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第十八条消费者在体育健身、培训和观看体育竞赛中,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器材、设施,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和指导。第十九条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器材、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第二十条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体育等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1日市政府颁布的《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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