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有职业危害因素及放射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及放射卫生防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卫生、公安、劳动、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加强监督管理。第四条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等,应由有关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第五条凡引进、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或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单位,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毒性评审及有关卫生防护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六条对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微波、电磁辐射、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其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积极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职工危害的必须限期治理。第七条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对生产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进行一次全面监测。凡监测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或因异常情况使生产场所的职业性危害加重时,应增加监测次数。第八条凡在我市范围内生产、使用、销售、储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质以及各类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验收合格,发给《许可证》;经市公安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作业。对无证擅自进行放射作业的,依法予以查封。第九条放射工作场所必须每年进行一次辐射水平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档案;医用诊断设备必须定期进行影像质量评价,不合格者必须及时进行检修或报废处理。第十条建筑材料必须按国家《建筑材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进行放射卫生学评价。建材厂生产的建材成品每年须进行一次辐射水平监测。厂家更换原材料和改变配料比例时,应及时监测,在取得《建筑材料放射卫生合格证》后方可投入市场销售。第十一条放射源的退役、报废、转让或处置,必须向市卫生、公安、环保部门申请报告,经核查后,报市公安部门登记备案,严禁自行处理。放射源或装过放射源的空容器在运输时,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运输。如不按规定执行,追究单位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十二条凡从事有职业危害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工作的单位或业主,必须请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关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就业后的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职业健康档案,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女职工(特别是孕妇)、未成年人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凡发生职业性损害的,应根据职业病防治机构的诊断报告,及时安排治疗,并调整其工作岗位。第十四条职业病的确诊由市职业病防治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实施,其它医疗机构无权诊断慢性职业病。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在确诊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第十五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和放射事故时,职业病防治机构应立即进行现场调查、监测,配合有关部门分析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做好善后处理。发生或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或个人须立即向市卫生、公安、劳动部门报告,采取应急防护措施,控制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同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