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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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连云港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以及《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6〕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四)传统手工艺技能;(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六)与本条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部门联席会议由文化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局、财政局、建设局、规划局、广播电视局、旅游局、民族宗教局组成。文化局为召集单位,文化局局长任部门联席会议召集人,文化局副局长任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兼秘书长,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任部门联席会议成员。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文化局,负责日常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规划、广播电视、民族宗教、旅游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第八条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申报与评定第九条建立连云港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其目的是:(一)推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二)加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三)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中华文化的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四)鼓励我市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第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实施。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要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第十一条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第十二条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不是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主体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第十三条实行市、县(区)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申报工作。(一)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申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向县(区)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县(区)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县(区)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县(区)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申报:由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市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市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市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三)驻连部、省属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申报:由驻连部、省属单位直接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由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评审委员会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提交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媒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经部门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三章规划与保护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第十七条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前款规定的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传承以及对珍贵、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等内容。第十八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前款标志说明,应当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第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按权限分别报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由省、市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第四章传承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后,应当在15日内予以公告。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方面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开研究;(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第二十三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资助。第二十四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第二十五条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享受地方政府津贴。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一)提供必要的场所;(二)给予适当的资助;(三)促进相关的交流;(四)开展相应的宣传;(五)其他形式的帮助。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具体评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五章管理与利用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和姓名。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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