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导语:2015年5月22日,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就开展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工作签署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安排的监管合作备忘录》,同时发布了《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下面是网友分享的“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欢迎学习下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的注册、销售、信息披露等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签署的相关监管合作备忘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香港互认基金,是指依照香港法律在香港设立、运作和公开销售,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内地公开销售的单位信托、互惠基金或者其他形式的集体投资计划。第三条香港互认基金的管理人应当委托内地符合条件的机构作为代理人,办理基金在境内的相关业务。第二章产品注册第四条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公开销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一)依照香港法律在香港设立和运作,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公开销售,受香港证监会监管;(二)管理人是在香港注册及经营,持有香港资产管理牌照,未将投资管理职能转授予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机构,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香港证监会的重大处罚;(三)采用托管制度,信托人、保管人符合香港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基金类型为常规股票型、混合型、债券型及指数型(含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五)基金成立1年以上,资产规模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不以内地市场为主要投资方向,在内地的销售规模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不高于50%。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照《基金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香港互认基金的注册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审查过程中可征求香港证监会的意见。注册申请材料包括以下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基金的信托契约或者公司章程;(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及产品资料概要;(四)基金最近经审计的年度报告;(五)基金代理人及代理协议;(六)基金及管理人、信托人、保管人、代理人符合条件的证明文件;(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上述文件与香港证监会批准的版本存在差异的,应当列明主要差异及原因。第三章投资运作及信息披露第六条香港互认基金的投资交易、资产保管、估值核算、申购赎回、费率安排、基金的税收、持有人大会、法律文件变更、终止与合并、撤销认可等事项,根据香港证监会的监管要求和基金法律文件的约定执行。第七条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招募说明书、产品资料概要、净值公告、定期财务报告、临时公告等)的内容、格式、时限、频率、事项等根据香港证监会的监管要求和基金法律文件的约定执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信息披露文件及监管报告同步向两地投资者和监管机构披露或者报告。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应予披露的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或者基金代理人的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法律文件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第九条香港互认基金的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开披露基金的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招募说明书、信托契约或者公司章程、最近的基金财务年报及半年报。第十条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的招募说明书根据香港证监会的监管要求编制,并应当补充以下内容:(一)针对香港互认基金的特别说明和风险揭示;(二)基金在内地信息披露文件的种类、时间和方式,以及备查文件的存放地点和查阅方式;(三)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及规则,基金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事由及程序,争议解决方式;(四)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的服务种类、服务内容、服务渠道及联系方式;(五)其他较之香港投资者获得的存在重大差异或者对内地投资者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第十一条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的产品资料概要根据香港证监会的监管要求编制,并应当补充针对香港互认基金的特别说明和风险揭示。第十二条香港互认基金的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开户、清算、注册登记、销售时间、销售渠道、销售方式等具体操作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与招募说明书一并披露。第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确保香港及内地投资者获得公平的对待,包括投资者权益保护、投资者权利行使、信息披露和赔偿等。第十四条香港互认基金的争议解决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采用诉讼方式的,不得排除内地法院审理相关诉讼的权利。第四章基金销售第十五条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的销售机构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内地销售香港互认基金,应当遵守内地公募基金销售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第十六条香港互认基金管理人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制作适用于内地市场基金产品宣传推介材料的,应当事先经代理人进行合规性检查并出具意见,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代理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基金销售机构自行制作的香港互认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并出具合规意见,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销售机构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在内地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的香港互认基金产品宣传推介材料相关表述应当全面、准确、清晰、有效,并明确、醒目地标示该产品依照香港法律设立,其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规范适用香港法律及香港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第十七条香港互认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与内地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协议签署。管理人自行签署销售协议的,应当确保代理人能够履行相关职责。香港互认基金管理人、代理人及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就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等进行约定。第十八条香港互认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代理人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与基金销售机构进行数据交换。香港互认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实现内地投资人注册登记数据在内地的备份。第十九条内地从事香港互认基金产品评价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境外基金产品评价体系,相关评价标准、方法等应当与内地基金产品评价体系一致。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销售引用境外机构评价或者评级结果的,应当予以特别提示,说明其评价方法及结果区别于内地评价机构采用的方法和所得的结果。第五章代理机构第二十条香港互认基金的管理人委托的代理人应当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募基金管理或者托管资格。第二十一条代理人根据香港互认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代为办理产品注册、信息披露、销售安排、数据交换、资金清算、监管报告、通信联络、客户服务、监控等事项,但香港互认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管理人应当审慎选择代理人,持续监督和定期评估代理人的表现,确保管理人的职责得到有效履行。第二十二条香港互认基金管理人应当与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委托代理内容、双方职责与权利义务,以及协议到期或者合作终止后妥善处理相应业务的方案。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确保香港互认基金持续满足互认的资格条件。基金资产规模、主要投资方向、主要销售对象出现不满足条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暂停该基金在内地的销售活动,直至重新符合条件。基金类型及运作方式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暂停该基金在内地的销售活动,并重新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第二十四条香港互认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管理按其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由中国证监会、香港证监会实施监管。中国证监会依据内地法律法规对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的销售、信息披露等行为实施监管,香港证监会依据香港法律对香港互认基金在香港的投资运作行为实施监管。第二十五条香港互认基金管理人的日常监管遵循属地监管原则,但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香港互认基金管理人就重大监管事项作出解释说明。香港互认基金管理人在从事互认基金在内地销售、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过程中,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香港证监会提供协助,并依法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香港互认基金的内地代理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切实履行各项业务职责。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代理人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代理人在开展相关活动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或者限制其业务;对直接负责代理业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就香港互认基金的持续监管建立监管合作机制,切实维护两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披露、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相关文件以及向公众分发的宣传推介材料等应当使用简体中文编写,相关用语应当符合内地基金业务习惯;原件为其他语言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简体中文翻译件。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