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提高城镇中低收入家庭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第三条凡具有韶关市区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户内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以下,且户内成人年人均收入连续3年低于市区同年度职工年均收入的;(二)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属整栋危房(房屋整体危险评定为d级)需拆除的业主、住户;(三)外地来韶参加工作、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无房户。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规划设计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功能和户型标准必须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际消费需要。根据我市住宅建设的发展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筑户型和套内面积严格按下列标准控制:一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二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三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住房建筑户型以二室户为主,比重占总户室数量的80%以上。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行现楼交易。第十一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一)申请人持有效的证明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按要求逐级审核上报;(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进行认真审查,并在《韶关日报》公告,15天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年可供经济适用住房数量,采取摇珠方式确定当年购房者名单,当年未纳入供房计划的,滚入下一年度统筹安排;(四)申请人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购房文件办理有关购房及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科技人员、教师和离退休职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只售不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第十四条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因素:(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二)勘测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三)建安工程费;(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五)不超过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六)贷款利息;(七)税金;(八)不超过前4项费用之和为基数的3%的利润。第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建设费;(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济用房的建筑安装费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三)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第十六条为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如下政策扶持:(一)税费按有关政策给予减免;(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三)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收费标准低限征收;(四)金融部门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申请、确定、公布及其管理,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5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者签订《韶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时,同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有关事项。第二十条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共用部位、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基金,明确收缴办法,健全管理和使用制度,加强使用监督。第二十一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购房者需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格。土地出让金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局确定,并公布。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第二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有关规定给予严厉处罚:(一)未经批准、违反规定建设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二)以建经济适用住房之名行商品房开发之实的;(三)超标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四)购房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第二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出具证明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凡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