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高收入人群避税问题及对策思考与探索“十四五”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了减税退税的政策,结合2018年10月1日开始逐步实行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可以看出我国正逐步建立更加公平的分配与再分配制度。其中建立旨在调节居民收入分配、避免贫富差距过大的个人所得税征税制度,是完善我国再分配制度的关键。一、高收入人群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现状(一)高收入人群收入隐蔽高收入人群的收入往往更为隐蔽,很多灰色收入难以在源头进行扣缴税款。第一,最常见的是个人收入转增为企业资本,隐瞒财产性收入。目前在国内外均有出现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收入为“1美金”“1元钱”的现象,他们将个人的收入转增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按照20%的税率收取。这些高收入人群往往可以通过资本运作、金融理财、投资注资的方式,将个人劳务收入转换成资本营收,以此将高税率转换成低税率,以此获得不正当利益,并且,这种财产性收入不像可从源头直接进行统计扣除的职工工资一样,其隐蔽性更强,监管更具困难。第二,高收入人群往往会进行跨境投资或在海外开办公司、实施商业行为等以此获利,对此我国税务机关难以觉察并征管。第三,我国目前未能实现税务部门与银行、车管所、房屋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相关机构的联通,税务机关无法查明高收入人群的准确收入信息和财产情况。(二)相关制度未充分落实我国适用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纳税方法。但是在目前的相关实践中,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政策督促和保障代缴代扣的顺利实施。并且我国自行申报制度不够健全,导致部分高收入人群没有对其隐形收入进行申报,对我国税收制度造成影响。例如股权转让的税收方面。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制度,但是在股权转让和股息红利所得方面,扣缴义务人往往未按规定扣缴相关税款,纳税人又缺少纳税意识未进行自行申报。首先,许多大型公司的股东持有市值巨大的股票,股票价值的上涨同时意味着股东可以获取大量利益,其财产也大大增加,而我国对于仅持有而不转让股权的持有者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于股息产生的红利收取的个人所得税也微乎其微。其次,个人所得税所需缴纳的股权转让所得按次计征,税额与转让次数息息相关,而在市场中频繁购买与抛售股份的往往正是中低收入的小股民,这就造成了一定的不公平现象。由此看出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在股权转让方面征管不到位,没有起到收入分配的调节功能。(三)高收入人群税务违法成本低目前我国对于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很小,大部分情况只要补交应纳税款与罚款就可以避免法律制裁。但是这种后果与高收入人群偷税漏税逃税所获得的受益相比是微不足道的,并且由于其收入与手段的隐蔽性,大量税收违法行为未能被发现并处罚。这也是某些高收入人群选择逃税的原因。另外,我国缺乏良好纳税环境,对居民缺少纳税教育与宣传,纳税人对税收政策不够了解,缺乏积极纳税的主观能动性。二、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结构出现的问题“当前的个税法仍然在税收公平方面存在一定的缺失,这种缺失集中体现在针对劳动所得的税负过高而针对资本所得的税负过轻,甚至缺失。”[1]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我国财政收入中90%来源于税收,而税收中的70%来源于间接税与工资税,而这两项大部分是由中低收入人群贡献的。在个人所得税中,“工薪所得”占比一直很大,而作为消极所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的占比却低很多。根据税收公平和量能课税的原则,对于依靠劳动所得的税负应当低于依靠资本所得的税负。主要依靠劳动获得收入的工薪阶层是社会最主要的群体,而其中中低收入者占比很高,这类人群收入形式单一,纳税能力较弱,很容易在经济上陷入困难。而依靠消极财产所得的人群,往往以高收入人群为主,这类人的收入形式多样,隐藏收入较多,纳税能力更强,有更强的抵抗风险的能力。因此应呈现财产性收入赋税重于劳动性收入的格局,但现在我国呈相反状态。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目前存在“重劳动收入、轻财产性收入”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有以下几个原因。(一)税率设置不合理2018年我国进行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完善了个人所得税制度,通过提升税率层级和扩大适用低税率的税基,减轻税负并使得税收政策趋于公平。但是“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个人所得税税率和层次设计的思路与条件已经不适应当前我国现实。”[2]具体来说,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对于“工薪所得”在内的综合所得的课税率较高,并且为超额累进税率,而对于“财产转让所得”等消极所得课税为固定税率,且税率远低于综合所得税率。这种课税方式显然不利于税收公平。45%的综合所得最高税率在劳动收入方面可以对高收入人群的收入进行调整,有利于社会收入分配公平,但是过高的最高边际税率会带来反向调节作用。因为该45%的税率仍为综合所得税率,负担该税率的人群往往是依靠劳动或知识为主要收入来源的高科技人才或技术人员,而真正的高收入人群往往是依靠消极的财产所得,并且该类人群有更高的避税意愿与避税手段。这是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平的。(二)财产转让所得占比太低个税起征点自改革提高至5000元后,我国纳税人群的数量减少,但是中低收入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占比却没有下降,①这意味这我国中低收入的工薪阶层的纳税负担加大了。并且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结果来看,“工薪所得”一项的占比是个税总体中占比最大的,而“财产转让所得”的占比仅占一小部分。这说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缴纳的核心群体并非掌握大量财富的高收入人群,而是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中低收入群体。目前我国各大超一线城市的房价可以与发达国家的各大城市相比,但这种情况与居民收入的情况是不相匹配的,说明目前我国造成居民收入差异过大的主要原因是财产类的消极所得的差距而非工薪所得的差距。由此看出我国的个税构成有很大问题,不仅不能实际有效地调节收入的不均,反而有拉大差距的可能,而这无疑是不利于实现共同富裕的。目前个人所得税法对“财产转让所得”仅征收20%的比例税率,税率过低且缺乏一定的累进性。与最高边际税率为45%的综合所得相比不可谓不低,这种税率差也会让一部分高收入人群寻求各种途径,如将片酬转换为企业增资款的方式,将劳动所得转换为财产转让所得,以此逃避大部分税款。目前我国居民的贫富差距大部分体现在不动产上,一部分人通过对房产的投资积累了大量财富,但是按照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产权五年以上再出售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未满五年的按照房屋出售价格减去房屋购买价格差值的20%计税的有关不动产买卖的征收办法,不能对目前我国的“炒房”等由于不动产买卖带来大量利益的行为进行有效调整,更有可能会有某些人通过阴阳合同等手段将劳动所得转换成房地产买卖,以此方式逃税。(三)资本利得税法律法规不完善“当前我国经济不平等的问题较为突出,在收入层面,自2000年以来,我国收入基尼系数处于持续波动中。”[3]基尼系数越高代表居民收入之间的差距越大。目前我国处于金字塔型的社会结构,也即少部分人掌握了社会的大部分资源,这类人往往并非以劳动获得收入,而是依靠不动产、投资、股份等消极财产获得收入。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并没有对这种资本利得课以高税负,反而在某些规定中对其进行政策优惠,这种政策只受益于拥有大量消极财产的高收入人群,而对于以劳动为主要收入的工薪阶级并无助力,这也导致了税收的极大不公平。(四)在税收征管上有不当之处“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家庭收入来源越来越多,人们的收入结构也越来越复杂,我国的贫富差距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工资薪金的高低造成的,而是由于收入渠道的多元化造成的。”[4]在自身利益的驱使下,部分纳税人不能如实对自身的税务情况进行申报。在当前的代扣代缴制度下,工薪阶层收入来源单一,收入信息相对透明,难有猫腻,因此偷逃税的几率也是微乎其微,但是许多高收入人群收入更加隐蔽,且收入方式和避税手段更多,更容易偷税漏税。(五)反避税规则规定不明确我国2018年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2]规定了反避税条款,其中第一款与第二款为特殊反避税条款。②而第三款为兜底条款。但是高收入人群往往可以雇佣具有专业知识的团队制定避税方案,随着社会的发展,其避税手段和方式也渐渐增加并更具有隐蔽性,仅依靠第八条所列的两种特殊反避税条款完全无法规范现实中的高收入人群的各种避税行为。例如,“从一般反避税规则来看,一直以来,我国在反避税实践中高度依赖‘合理商业目的’。”[5]但是对于合理商业目的的概念与范围并没有明确说明,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三、高收入人群税收征管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完善为了达到共同富裕的目标,实现社会公平,针对以上提出的问题,应当从以下几点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进行完善。(一)增加对超高财产性收入调节的个税制度在股权转让方面,可以将该类税率改为累进税制,提高高收入人群财产性收入上的税率。“我国目前对上市公司的股息红利所得,持有股票1年以上的免征所得税,对持有股票满1个月但不满1年的,减半征收。”[6]这一项主要针对持有大量股份的高净值人群,很多高收入者为了减少税款,往往不会选择置办不动产,以免缴纳过多的房地产税,他们更乐于进行国际投资或投入股份。在持有与转让股份两方面对高收入人群进行适用更高税率的征税方式,符合税收公平和量能课税原则,完善了个人所得税法的收入调节功能。(二)提高“综合所得”最高边际税率的收入下限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中“综合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为45%,不可否认这在调节居民劳动收入上取得了一定成效,在此范围上符合量能课税原则,但是从更大范围上看,综合所得的税率与财产性收入所对应的税率相比仍是较高,且96万的下限过低,包含范围过大,并没有真正筛选出高收入人群,失去了调节收入的意义。我国居民财富差异实际上并不体现在劳动收入的差异上,而主要体现在财产性收入的差异上,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目前无法对此问题进行有效解决。因此,建议提高适用45%税率的收入下限。更加精确地筛选出高收入人群,降低高技术人才的税负,有利于避免人才流失,有助于社会发展。(三)将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范围,缩小核定征收范围“以劳动所得为主的综合所得最高边际税率45%,不仅高于经营所得最高35%的税率,更远高于资本所得和其他所得20%的比例税率。”[7]同时,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个人经营所得税,核定范围大、核定征收率低,导致经营所得实际税负很低。这不仅不利于税收公平。也诱使部分超高收入群体将劳务报酬转换为经营所得,导致税收流失。可以在“综合所得”中加入经营所得并将其最高边际税率提至45%,大部分中小型的个体工商户,其年收入远达不到经营所得最高边际税率所对应的应纳税额,因此并未变相提高其税率层级,反而明晰了税率等级,使得不同收入的人群适用不同等级的税率,减少了某些纳税人将高税率的劳动所得转化为低税率的经营所得的可能性。(四)在征收方面严格把控,消除漏洞我国目前经历了从以票控税到以数控税,从人工查税到大数据查税,我们不仅要在法律方面填补漏洞,更要在稽查方面严格把控,否则就会对积极缴纳税款的人越查越严格,而放任偷税漏税、怠于申报的人群。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吸引高端人才时,以先征后返、财政补贴的形式,对企业高管、高端人才的个人所得税进行全部或部分返还。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异地引税,也对演艺明星工作室等个体或合伙制企业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降低其实际税负。核定征收是为了保护中小型经营者的利益,鼓励中小微经营者发展,国家给予其的税收优惠政策,节约经营者成本,提升了税收效率。但是,某些高收入人群利用政策漏洞,运用核定征收变相减少应纳税款,这些行为不仅导致财政资金的实质性流失,也使得个税法收入分配调节的作用效果下降。建议中央出台专项办法,禁止地方政府自行出台变相的个税优惠政策,严格制定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的门槛,将查账征收放在主要位置,核定征收的范围要予以缩小。(五)建立相应的数字化税收系统“我国央行自2014年起就开始研发本土化的法定数字货币,并简称其为“DCEP”(数字人民币)。”[8]数字人民币-具有的强监管效应可以使得税务信息透明化,税务机关可以轻而易举地全面精确掌握纳税人的基本信息、收入来源、支出情况、消费行为等相关税务信息。这些信息是基于大量数据的收集和分析所得,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可以如实记录并征收,解决了自行申报的失真问题。另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