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分享案例范例【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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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安全分享案例范例【实用5篇】【参阅】此篇优质文档“安全分享案例范例【实用5篇】”由网友为您精心整理分享,供您参考阅读之用,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下载分享吧!安全分享案例【第一篇】螺丝刀绝缘柄损坏,带电维修遭电击1.事件经过:2006年秋季我当时任加油站经理,一天凌晨2点左右,加油员向我反映加油站的抽水机出现断相现象,无法使用,我去检查发现抽水机主线路闸刀开关有一路线路由于接触不良烧坏。当时加油站加油车辆较多,为了不影响正常营业,我独自一人拿了个绝缘螺丝刀带电维修,维修过程突然一股电流由螺丝刀流入身体,手臂本能的一抖,抖落带电螺丝刀。原来是螺丝刀上的绝缘保护层损坏。由于旁边没有监护人,如果不是侥幸抖落带点螺丝刀,将会酿成触电身亡惨祸。该事件未引发事故,实属万幸。2.原因分析:(1)螺丝刀绝缘层破损,起不到绝缘作用;(2)自己存有侥幸心理、麻痹大意,无证、无票带电操作;(3)作业前未认真检查作业工具,未进行风险识别;(4)用电维修作业无人监护。2/123.经验教训:(1)电气线路维修作业必须由专业人员断电进行。(2)检维修作业前要认真识别风险,办理相应票证书,落实安全措施;(3)检维修作业一定要指定好监护人员。安全分享案例【第二篇】一.梯子滑倒发生摔伤1.事故、事件描述:2000年某日,刘某按领导安排清理走廊高处墙壁卫生,在使用扶梯的过程中,因水泥地面光滑,梯子摆放角度不合适,又无人把扶监护,登梯过程中梯子失稳滑移倾倒。将刘某双膝磕伤,被送进医院检查,幸未造成骨折。2.原因分析:1)扶梯摆放不规范,角度不合适而失稳。2)无人扶梯监护。3.建议采取的防范措施:1)使用扶梯时角度要合适,防止扶梯打滑而摔倒。2)加强安全管理,特殊作业一定要有监护人,作业前要安全提示。二.吊筐吊耳开焊,吊装过程坠落1.事故、事件描述:2006年10月某日,配制班人员在一楼吊装化学品,当时3/12吊筐里面有一吨化学品,距离地面四米左右,吊耳突然开焊,吊筐突然从空中掉落,砸落到地面,险些砸伤人。2.原因分析:1)吊筐未作定期检查。2)吊料之前没有仔细检查确认吊耳是否牢固,在吊料时吊筐吊耳突然开焊。3.建议采取的防范措施:1)对吊筐做定期检查,保证完好。在使用前加强对吊筐完好程度进行确认。2)吊装作业时下面设置警戒线,由专人监护,防止坠落伤人。三.误踩钉板扎伤脚1.事故、事件描述:2000年某天夜班时,甲某巡检施工现场由于天黑视线不好,一脚踩中地面上一个带钉子的木板,被钉子扎伤。2.原因分析:1)没有佩戴手电等照明用具。2)带钉木板清理不及时,环境存在安全隐患。3.建议采取的防范措施:1)夜班巡检时要随身携带手电。2)对一些因为施工所产生的垃圾及时处理。安全分享案例【第三篇】4/121.事件经过:东北某金属矿山发生一起老井下水泵工坠井事故。水泵工就是井下看护抽水泵的工人,一天他没有带打火机无法点亮自己的电石灯,还凭经验摸索进入井下的电梯间,由于电梯间没有关门,又因电梯间的灯由于故障没有及时维修,导致这名老工人坠井身亡。2.原因分析:⑴进入井下必须带打火机等照明设备,水泵工没有遵守,违章作业;⑵井下电梯间灯光、防护门等隐患没有及时整改。3.经验教训:⑴一个事故不是一个原因独立造成的,它是多个因素共同作用,在某一个环节、时段发生的必然结果;⑵发现的安全隐患必须得到及时整改,要重视隐患整改,每整改一个隐患就会减少事故发生的几率。安全分享案例【第四篇】安全经验分享小案例故事篇1学生周某,在课间活动六一儿童节的下午,班级活动结束后,课间休息时,拿装有水的饮料瓶玩耍,瓶子飞到了教室前排,碰到了同学额头,以至于将同学秦某额头碰破。事发后及时与其家长联系,同时把王秦某送到附近医院,经检查表皮擦伤。接下来由学生家长送孩子就治,双方家长都十分理解、配5/12合。周某家长事后上门道歉,班主任也多次上门、电话慰问。秦某恢复良好,没有任何疤痕。安全经验分享小案例故事篇22009年12月7日晚,湖南湘乡育才中学发生一起踩踏惨剧。当天晚自习下课后,1名女生下楼时滑倒,后面潮水般涌来的人群,一层叠一层地压了上去,导致8名学生不幸殒命,26名学生受伤。八朵生命之花瞬间凋零,类似校园踩踏悲剧频繁发生,而且迄今为止,尚看不出悲剧有被遏止的趋势。2002年9月23日,内蒙古乌兰察布盟丰镇市第二中学,发生学生拥挤造成楼梯护栏坍塌,事故中21名学生死亡,47名学生受伤。就在今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湖南省常宁市西江小学发生踩踏事故,造成六名学生不同程度受伤。25日,重庆彭水县桑柘镇中心学校又发生学生踩踏事件,造成15名学生受伤。安全经验分享小案例故事篇32005年11月8日,一完小三年级学生李某午饭后来到学校教学楼三楼走廊上玩耍,他右脚跨在走廊栏杆上,不慎失手坠落至一楼,因头部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坠落的教学楼系1970年修建,走廊栏杆高度米。李某的父母李强、张英夫妇认为该栏杆没有达到建设部1986年颁布的《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米之高,遂起诉至县法院请求判令一完小赔偿全部损失。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一完小赔偿原告李强、张英因李某之死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抢救6/12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78493元。安全经验分享小案例故事篇4未作风险识别,维护加油机碰坏顾客车辆1.事件经过:2007年我在北海小组工作期间,一次进行加油机日常维护中,认为加油机维护时间不长,抱着侥幸心理。未按要求事先做好危险因素识别,制定防护措施,设立作业区域,就对加油机进行检查维护。打开加油机的盖板随手就靠在旁边的立柱上,也就是一分钟左右的时间,忽然刮来一阵风把盖板吹倒,盖板碰到了在旁边等候加油的小车。最后对顾客进行了补偿,事件才得到了很好解决,我也从中受到了深刻教育。2.原因分析:(1)对加油机维护工作未引起足够重视,抱有侥幸心理,未树立“安全无小事”观念;(2)未按要求做好危险因素识别,制定防护措施,设立作业区域;(3)作业时无监护人。3.防范措施:(1)加强安全意识,树立“安全无小事”观念;(2)加强知识安全学习,作业前要严格按要求做好防护工作;(3)作业时一定要有监护人员,监护人要全程监护并坚守岗位。7/12安全分享案例【第五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造成了两个方面的重大危害:其一,对被害人因丧失抢救时间而未能避免死亡的后果和情节对人的保护造成极大的威胁;其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对案件的侦破等也造成极大的侵害。为此,1997年的刑法典在第133条特别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论界与实践界一直存在争议,其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逃逸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指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但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第二种指行为人的逃逸与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有因果关系的逃逸行为。对于第一种逃逸行为即使出现有人死亡的结果,于行为人只涉及犯罪后态度的认定。而对于第二种逃逸行为,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认为属于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现,其行为与罪过均与前两个罪刑阶段相同,只是情节不同,因而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属于情节加重犯;其二,认为是行为人违章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急于逃窜,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其三,认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违章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急8/12于逃窜,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第二、行为人肇事后,遵守了第一次违反的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这一疏忽造成了第二次肇事,致使前次肇事受害者之外的其他人死亡。其四,“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肇事: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笔者认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应当首先从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层面来考虑。第一,在立法意图上刑法增设的这一条款,反映了当时的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从司法实践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调查结果显示来看,几近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带来了相当的难度。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腐化了社会善良的风俗,而且直接造成了不必要的更大的损失。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此类状况的发生,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对于逃逸的行为人予以加重处罚。第二,从立法技术上看,交通肇事罪共分为三个罪刑阶段:其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三个罪刑阶段分别以分号相隔,法定刑的立法模式也是衔接型中的由轻到重的递进方9/12式,可见立法者认为这三个罪刑阶段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由轻到重。其次,笔者进一步分析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和外延。逃逸致人死亡包含了两个条件:1、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从刑法来看,第133条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属于加重犯,尽管对于其当属结果加重抑或是情节加重有所争议,但是加重犯之与基本犯的对立却是共识。所以根据只有在行为符合基本犯的前提下才能构成加重犯的理论,适用“逃逸使人死亡”的加重法定刑的前提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的行为构成犯罪。此如只造成一人轻伤即使逃逸并致人死亡也不能适用逃逸并致人死亡的加重法定刑。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此处的被害人究竟是仅限于一次肇事后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被害人,还是逃逸过程中所谓的二次肇事的被害人暂且不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单从法律本身的文字表面并不排斥二次肇事的可能。如果第一次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二次肇事实际上就是同种数罪的情形。关于同种数罪是否进行并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一般认为,同种数罪并罚的几率要小于异种数罪,在相同的法律条件下,异种数罪必须并罚,而同种数罪则无需并罚。(二)逃逸致人死亡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10/12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逃逸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主要涉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对此,刑法学界也一直有争论。一说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二说认为包括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三说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笔者认为,这里的罪过形式是针对逃逸后致人死亡的后果而言,因为犯罪人对于逃逸的行为只能是故意。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严格限制在主观罪过为过失的范围内。因为刑法第133条是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将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允许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又贯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之下,那么整个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将发生根本变化。另外,如果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比如交通肇事后致人伤害,行为人明知如果驾车逃逸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因为害怕承担责任,只求尽快脱离现场,放任被害人的死亡,或者希望被害人死亡以便没有人可以指证他的肇事行为,或者将被害人转移、丢弃至偏僻之处使之无法被人发现救助,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这里行为人是因为其交通肇事行为,而在法律上11/12有救助义务的前提下,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客观上实施了逃逸或者转移被害人后逃逸的行为,侵害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