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程序一、法律依据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工作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及国家环保总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环发〔1992〕第10号令)、《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府令第116号)。二、工作机构及职责省环境保护厅环境监察局负责全省排污申报登记的管理工作,负责对我省各地环境监察机构实施申报登记工作的业务指导,同时负责我省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量的核定工作。三、排污申报的范围凡在广东省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电磁辐射、放射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四、排污申报的内容排污者生产、经营规模,产品、原材料、生产工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及其工艺、能力,正常生产和实际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排放去向、地点和方式,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试生产排污申报,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变更申报等内容,并提供相关资料。具体如下:(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二)用水、废水排放状况;(三)能源消耗及废气排放状况;(四)噪声源状况;(五)固体废弃物产生、处置与排放等状况;(六)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状况;(七)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状况;(八)生产工艺示意图。五、排污申报的要求(一)对象与内容的要求:辖区内所有排污者都必须在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指定的时间内,建设项目必须在污染防治设施通过环境保护部门竣工验收1个月内,如实申报在正常生产和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及与排污有关的其它内容。对拒报或谎报的违法行为除依法处以罚款外,还应责令排污者限期补报。1、工业企业等一般排污单位应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2、小型企业、第三产业、个体工商户、畜禽养殖场、机关、事业单位等其它排污单位可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试行)》,市(地)级以上环保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该表进行简化,以便于申报。3、建设施工单位应填报《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4、污水处理单位,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区废(污)水集中处理装置、其他独立的污水处理单位等应填报《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5、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包括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严控废物专业处置单位和其他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等应填报《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二)受理机关划分的要求1、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排污申报登记受理工作。2、设区的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市区范围内的排污申报登记受理工作;不设区的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申报登记受理工作。3、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本辖区所有排污者向该机构进行随时申报。(三)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告年度汇审的要求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告实行年度汇审制度。每年2月15-20日,收集全省21个地级市排污申报与核定年度工作报告,组织省环境保护厅环境监察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有关人员及各地市排污申报相关负责人对各地市排污申报核定工作报告进行对比分析、考核和评比。对各类报表及时、完整、准确上报的地市,给予表彰;对拒报、瞒报、谎报或者逾期不报的地市,给予通报批评。六、排污申报工作程序(一)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年1月1-15日内,如实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负责征收排污费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应要求排污者按照实际情况分类申报登记。(二)新、扩、改申报: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向环境监察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在正式投产后1个月内向环境监察机构申报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三)变更申报: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后3日内履行变更申报登记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当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需作改变或者发生污染事故等造成污染物排放紧急变化的,必须在改变3日前或变化后3日内填报相应的《排放污染物月变更申报表(试行)》,说明变更原因,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四)排污申报审核: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等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环境监察机构向排污者发回经审核同意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等;对不符合要求、错报、漏报的,要责成其限期重报或补报。对排污者申报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和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应当及时进行审核。(五)排污申报核定: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10日内,依据经审核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并结合当月或者当季的实际排污情况,根据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数据、监督性监测数据、物料衡算数据或其它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的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排污者如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监察机构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