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章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法概述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第一节社会保障法概述主要内容社会保障概述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社会保障法概述社会保障概述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社会安全和经济发展而依法建立的,在社会成员由于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灾害、战争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时,由国家通过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形式,提供物质帮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社会保障是国家依法强制建立的、具有经济福利性的国民生活保障和社会稳定系统。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主要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构成。概念一社会保障概念主要特征第一节社会保障法概述社会保障概述1、社会保障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条件。社会保障是国家按照一定时期经济发展水平,对生存发生困难的社会成员予以物质帮助,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从而使社会成员具有安全感,以保持社会的安定。2、社会保障的对象是社会全体成员,特别是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其它原因面临生活困难的社会弱者。生存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社会保障对于社会成员不存在身份上的差别,只要其生存发生了困难,都应该普遍地、无例外地给予基本生活保障。当然,由于社会成员发生生活困难的原因和具体情况不同,国家和社会提供的保障途径、保障项目和保障标准等也有所区别。社会保障的特征二主要特征第一节社会保障法概述社会保障概述3、社会保障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和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都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中大部分内容是由国家强制实施的。国家通过立法规定了社会保障的不同层次和范围,使社会保障具有规范性和权威性,从而使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成员所接受并得到普遍实施。4、社会保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促进社会发展。社会保障被公认为社会安全网或社会稳定器。社会保障制度通过为生活困难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起到了安定人心、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从而实现社会稳定,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社会保障的特征二主要特征第一节社会保障法概述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由社会保障基本法和社会保障单行法规所构成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其中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和社会优抚法等,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社会保障的规范,还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社会保障法的概念一主要特征社会保障法概念第一节社会保障法概述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各类社会单位和社会成员在社会保障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有:1、社会保障基金形成关系。即政府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通过各种法定渠道向社会保障基金供给主体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的关系,具体表现为特定的税收关系、财政补贴关系、缴费关系、捐赠关系等形式。2、社会保障待遇给付关系。即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直接或间接向符合条件的公民给付社会保障待遇的关系。直接给付通常表现为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直接向公民发放一定的货币或实物;间接给付通常表现为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保障经办机构通过有关服务机构向公民提供一定服务。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二主要特征第一节社会保障法概述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3、社会保障基金投资关系。即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将社会保障基金的积累部分向特定领域投资,以实现保值增值的关系,如购买国债、委托特定机构投资等。4、社会保障财务管理关系。即在社会保障基金筹集、分配、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预算、决算、核算、结算等管理关系,既有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社会保障财务活动的管理关系,也有社会保障系统内部的财务管理关系。5、社会保障管理、监督关系。即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非政府监管机构对社会保障业务活动实施管理、监督的关系,其中,特别重要的是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6、社会保障争议处理关系。即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构与社会保障争议当事人(或其他人)之间因处理社会保障争议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二主要特征第一节社会保障法概述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从社会保障的最初形态――对生计无着的人进行慈善救济――可以看到,社会保障的出发点是希望通过一定方式――无论是政府行为还是社会个体行为――使所有人都能生存下去,体现了朴素的人人平等的思想。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进步,分散的慈善行为发展为有组织的、有秩序的政府和社会的自觉行为,认识到保障每一个人的生存权是世俗政府和社会公共组织的责任。最早在宪法中明文规定生存权的是德国的《魏玛宪法》。在该宪法中规定,经济生活的秩序,必须符合社会正义的原则,社会正义,则在于保障所有社会成员能够过上体现人的价值、体现人的尊严的生活。《魏玛宪法》确立了现代意义制生存权,并赋予生存权以具体的内涵,即生存权不仅仅是活下去的权利,而且是能够体现人的价值、体现人有尊严地生活下去的权利。保障基本人权――生存权原则一主要特征第一节社会保障法概述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生存权是为维护人的生存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物质享受权等内容。虽然在资产阶级革命之时,提倡“天赋人权”,主张人人生而自由、权利平等,其中也蕴涵了生存权的内容。但生存权作为一种权利要得到真正的保障,还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成为公民的法定权利。生存权是公民在社会中健康生活并进而享受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各项权利的基础,脱离开对生存权的保障,其他各项权利根本无从谈起,只能是一纸空文。保障基本人权――生存权原则一主要特征第一节社会保障法概述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生存权是基本人权,保障生存权就是保障人权。我国《宪法》第33条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中的一项纲领性的权利,生存权保障成为现代社会保障立法的起点和归宿。现代社会中,一定的和必需的物质基础是人们生存的基础,也是个人享有人格的基础,否则,无以生活并展开各项社会活动,也无以成为社会的人。但是,一个社会中总是会有一些人面临物质的匮乏和生存的危机,或许是由于缺乏劳动能力,或许是由于缺乏工作机会,或许是由于意外情况造成的困难。社会保障法的宗旨即在于当社会成员出现这些生活困难时,国家和社会有义务对其进行物质帮助。因此,保障基本人权――生存权是社会保障法的最基本原则。保障基本人权――生存权原则一主要特征第一节社会保障法概述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普遍性原则是指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措施所覆盖的范围包括每一个社会成员,对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任何个人无例外给予保障。它强调一切社会成员享有社会保障的共同权利。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凡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都遵循普遍性原则,这已经是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立法共同奉行的一个基本原则。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等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下,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首先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对政府义务的拓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意味着每一个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在其发生生活困难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不应只给予一部分人,却将另一部分人排除在外。正因为其保障范围的普遍性,社会保障法才有其稳定社会、保障社会成员生活安全的意义。所以,普遍性原则成为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普遍性原则二主要特征第一节社会保障法概述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令人遗憾的是,我国自1951年以来,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出发点都不符合现代化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历史上计划经济体制所造成的体制性障碍现在仍未消除,困扰着我国新型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传统的区别对待,按地区、按身份、按职业、按所有制进行社会保障立法的思路仍有残余。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覆盖范围还比较狭窄,广大农村还没有建立起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传统的社会保障立法,以选择性原则为出发点,把整个社会区分为城市和农村两大部分,把社会成员分为干部、工人、农民三个阶层区别对待。社会保障所能覆盖的范围仅限于城市中具有干部和工人身份的人,后者还仅限于国有企业的工人,集体企业只是参照实施;而农村中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主要是“五保户”及领取部分养老金和优抚救济金者,还有非常大数目的农村人缺乏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因此,我国传统的社会保障立法是建立在依城乡界限和所有制界限而形成的社会成员身份差别基础上的。客观上形成了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保障权利事实上不平等,并阻碍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制约了市场体系的完善。这严重背离了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原则,亟待改进。否则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建立,而社会安全网缺乏的严重弊端必然会影响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普遍性原则二主要特征第一节社会保障法概述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社会保障是政府通过二次分配来解决特定社会问题和实施特定社会政策的一项宏观调控措施,既服务于个体生存发展需要,又有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的宏观目的。因此,社会保障水平不能过高,但也不能低于最低生活水平的基本需要。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帮助处于困难状态的国民得以维持生计,因此,社会保障待遇水平,不能低于最低生活水平,否则就不能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不能达到社会保障的基本目的,使所谓的“社会安全网”失效。但是社会保障水平更不能过高,水平太高,一方面,增加财政和社会负担,是社会保障制度难以为继;另一方面,不利于形成每一个经济活动主体发挥主观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会造成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形成一部分人不积极主动就业,劳动力资源活力不足,阻碍经济的发展。保障最低生活水平原则的实现应根据各地区的不同情况,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消费状况,根据生活必需品等方面进行测算,并且需要对经济活动的前景预测以及社会氛围的引导和被保障者个人正确的认识观念,才能有效实行。一方面,使应受保障的人一个不漏,所谓“应保尽保”,另一方面,不应该领取社会保障待遇的,决不能浑水摸鱼,钻法律的漏洞,贪占有限的社会资源。高福利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遇到困境也为我国的新型社会保障立法提供了多方面的借鉴经验。其中,社会保障过于全面、过高所导致的人们不愿就业、社会劳动力惰性的蔓延是值得警惕的。否则,沉重的社会保障待遇的负担将导致政府财政的巨额亏空,社会保障基金来源减少,最终危及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保障最低生活水平原则三主要特征第一节社会保障法概述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社会化原则的含义是指社会保障立法所构建的制度运作效果表现为风险承担分散化和资金筹集管理运营的社会化统筹,从而实现社会保障资金来源的社会化、社会保障管理的社会化、社会风险承担的社会化。社会保障发端于德国社会保险法,该法强制每个工人和雇主都必须缴纳保险费,由政府设立的统一机构管理和运营,对发生风险的劳动者进行待遇发放,使其能够渡过难关。社会化原则四主要特征第一节社会保障法概述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由此可见,这种机制具有将风险分散到全社会每一个个体承担的特点,同时通过专门机构集中基金管理实现社会互济功能,从而保证社会公平以及公民的生活安全。后来,随着发达国家经济飞速发展,国家经济实力雄厚,各国政府不断增加社会保障项目和提高待遇水平以实现更高的社会理想,最后造成在整个社会中产生了一种“养懒汉”的奇怪现象,整个社会保障基金不堪重负,导致了新的社会不公。社会化原则重点在于将风险承担费用平均分摊到每个社会成员身上,防止风险集中,引起社会震荡;社会化原则同时体现“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社会共济思想;在具体运行模式上,体现为资金来源的多元化、管理机构的统一化和非政府化以及运行成本的低廉化。社会化原则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条件,否则将会流于空谈:1、需要全民的认同和参与。如果一部分国民愿意参见,大部分不愿参加,资金的社会化筹集将无从谈起;2、需要一个真正的非营利机构的有效管理和运营实现保障基金的保值增值,以确保基金的持续供给;3、需要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支持和监管。一方面,在保障基金有缺口时,政府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财政支持。社会化原则四第一节社会保障法概述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对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待遇的发放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否则,如果基金无法筹集到位,社会保障制度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果基金全额收缴而被非法挪用则社会保障制度失去让人信赖的基础;进而影响政府的形象。因此,社会化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