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GMDSS)修正案[发布日期]1988-11-09目录第Ⅰ章总则B部分检验与证书第7条修正条款客船的检验第8条修正条款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第9条修正条款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第10条修正条款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第12条修正条款证书的签发第14条修正条款证书有效期限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D部分电气装置第42条修正条款客船应急电源第43条修正条款货船应急电源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第1条修正条款适用范围第6条修正条款通信第10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第38条修正条款救生筏的一般要求第41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的一般要求第Ⅳ章无线电通信(替代文本)A部分通则第1条适用范围第2条名词和定义第3条免除第4条功能要求B部分缔约国政府承担的义务第5条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规定C部分船舶要求第6条无线电装置第7条无线电设备——通则第8条无线电装置——A1海区第9条无线电设备——A1和A2海区第10条无线电设备——A1、A2和A3海区第11条无线电设备——A1、A2、A3和A4海区第12条值班第13条电源第14条性能标准第15条维修要求第16条无线电人员第17条无线电记录第Ⅴ章航行安全第12条修正条款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第14条修正条款助航设备第21条修正条款国际信号规则【名称】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GMDSS)修正案【题注】(关于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会议于1988年11月9日通过)第Ⅰ章总则B部分检验与证书第7条客船的检验将本条之(b)(i)和(b)(ii)中的第二句的文字“无线电设备、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火及灭火设备、雷达、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及其它设备”改为“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防火和消防安全系统及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装置及其它设备”。第8条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将第一句中的文字“除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外,公约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和第Ⅴ章以及本议定收所适用的货船救生设备、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灭火设备”改为“公约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和第Ⅴ章以及本议定书所适用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的救生设备和装置(除无线电设备外)、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及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将第二句中的文字“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改为“引航员登船装置、航海出版物、”。第9条将本条的现有标题改为“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现有条文改为:“适用于第Ⅲ章和第Ⅳ章规定的货船的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应按本章第7条对客船的规定,接受初次检验和以后的检验。”第10条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将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或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第12条证书的签发将本条之(a)中的(iv)和(v)项改为:“(iv)对符合第Ⅳ章的要求及本规则的其它有关要求的货船应发给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v)、(ii)、(iii)和(iv)项中所述的客船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应由《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1988年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会议以可能修正的决议2所通过的设备登记表来补充。”在本条之(a)(vii)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现有本条之(b)改为:“(b)无论本公约中载有任何其它规定,根据和按照本公约的规定签发的任何证书,如在1992年2月1日仍通用,应继续有效,直至有效期限届满时为止。”第14条证书有效期限在本条之(b)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D部分电气装置第42条客船应急电源本条之2.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2.2供下列设备36h之用:.1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和.2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Ⅳ/7.1.1和Ⅳ/7.1.2条所要求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2.1第Ⅳ/9.1.1、Ⅳ/9.1.2、Ⅳ/10.1.2和Ⅳ/10.1.1条所要求的中频无线电设备;.2.2第Ⅳ/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2.3第Ⅳ/10.2.1、Ⅳ/10.2.2和Ⅳ/11.1条所要求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设备。”将本条之2.3.2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将本条之4.1.1中的现有文字改为如下:“.1将本条之2.1和2.2.1所要求的照明。”第43条货船应急电源本条之2.3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2.3供下列设备18h之用:.1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2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Ⅳ/7.1.1和Ⅳ/7.1.2条所要求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2.1第Ⅳ/9.1.1、Ⅳ/9.1.2、Ⅳ/10.1.2和Ⅳ/10.1.3条所要求的中频无线电设备;.2.2第Ⅳ/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2.3第Ⅳ/10.2.1、Ⅳ/10.2.2和Ⅳ/11.1条所要求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设备。”将本条之2.4.2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将本条之4.1中的现有文字“本条之2.1、2.2和2.3要求的照明”改为如下:“本条之2.1、2.2和2.3.1所要求的照明”。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第1条适用范围将本条之5和6的现有文字改为:“5对于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第8、9、10、18、21.3、21.4、25、26.3、27.2、27.3和30.2.7条的要求,以及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第19条的要求应适用。6对于1992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第6.2条应在不迟于1995年2月1日适用。”第6条通信将本条之1的现有文字改为:“1本条之2适用于一切客船和300总吨及以上的一切货船。对于1992年2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本条之2应在不迟于1995年2月1日适用。但是,除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货船以外的船舶,如不符合本条之2,则应符合在1992年2月1日前施行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Ⅲ章的所有适用要求。①①”第Ⅲ/6.2.3和6.2.4条及1992年2月1日前施行的适行的适用第Ⅲ/6.2.1、6.2.2、10.6、38.3.2、41.7.8和42.5条(1983年SOLAS修正案)。还请参见1988年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会议的决议4。将本条之2的现有文字,改为:“2无线电救生设备2.1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2.1.1每艘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3台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2台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该设备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②。如果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安装于救生艇筏内,则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②。②参见本组织A·605(15)决议通过的救生艇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装置的性能标准。2.1.21992年2月1日之前配备在船上并且不完全符合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的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它们同经认可的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相容,在1999年2月1日前可被主管机关接受。2.2雷达应答器每艘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每舷应至少配备1台雷达应答器。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各1台雷达应答器。该雷达应答器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①。雷达应答器②应存放在能迅速放入除第26.1.4条要求的救生筏以外的其它任何救生艇筏的位置上,或者在第26.1.4条要求的救生艇筏以外的每一艘救生艇筏中存放1台雷达应答器。”①参见本组织A·604(15)决议通过的搜救作业使用的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的性能标准。②这些雷达应答器的其中之一可以是第Ⅳ/7.1.3条所要求的雷达应答器。第10条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废除现有的本条之6。现有的本条之7和8分别改为本条之6和7。第38条救生筏的一般要求废除现有的本条之3.2。现有的本条之3.3改为本条之3.2。现有本条之5.1.14的文字改为:“.14除非救生筏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1台有效的雷达反射器。”第41条救生艇的一般要求本条之7.8的现有文字改为:“7.8装有单独架设天线的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的每一救生艇,应有能将天线有效地安装和固定在其操作位置的装置。”本条之8.30的现有文字改为:“.30除非救生艇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1台有效的雷达反射器。”第42条半封闭救生艇本条之5现有文字改为:“5如救生艇内装有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则应安装在足以容纳该设备及其操作人员的舱室内。如救生艇的构造有主管机关感到满意的遮蔽处所,则可以不要求独立舱室。”第Ⅳ章第Ⅳ章现有条文用下述条文替代:无线电通信A部分通则第1条适用范围1本章适用于一切适用本规则的船舶以及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2本章不适用于在北美洲五大湖及其东至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的圣拉姆特船闸下游出口处为止的相连水域和支流内航行的船舶,而该船舶在其它情况下应适用本规则。①①此类船舶按为安全目的利用无线电的有关特殊要求办理,此要求载于加拿大与美利坚合众国的有关协议内。3在本章范围内:.1“建造船舶”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筑阶段的船舶;.2“处于相应建造阶段”是指在这样的阶段:.2.1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2.2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以较小者为准。4每艘船舶应在不迟于1993年8月1日符合第7.1.4条(奈伏泰斯)和第7.1.6条(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的要求。5在符合本条之4的条件下,对1995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确保:.1在1992年2月1日至1999年2月1日期间内:.1.1符合本章所有适用的要求;或.1.2符合1992年2月1日前生效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Ⅳ章的一切适用要求;和.2在1992年2月1日以后,符合本章一切适用的要求。6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每艘船舶都应符合本章一切适用的要求。7本章的规定不得妨碍遇险中的任何船舶、救生艇筏或遇险人员自行采用任何方法引起注意,以表明其位置并获得援助。第2条名词和定义1在本章范围内,下列名词定义如下:.1“驾驶台对驾驶台通信”系指从船舶通常的驾驶位置进行的船舶之间的安全通信。.2“连续值班”系指有关的无线电值班不应中断,除非当船舶接收能力由于自身通信被减弱或阻塞时,或当设备处于定期维修或检查时,而引起简短间隔。.3“数字选择性呼叫(DSC)”系指使用数码使一无线电台与另一电台或一组电台建立联系传递信息并符合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有关建议案的一种技术。.4“直接印字电报”系指符合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有关建议案的自动电报技术。.5“一般无线电通信”系指通过无线电进行的除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以外的业务和公共通信业务。.6“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系指按1976年9月3日通过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成立的组织。.7“国际奈伏泰斯业务(国际NAVTEX)”系指在518KHz上使用窄带直接印字电报手段用英语协调广播和自动接收海上安全信息。①①参见由本组织批准的NAVTEX手册.8“定位”系指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海上设施或人员。.9“海上安全信息”系指航行和气象警告、气象预报和其它对船舶广播的与安全有关的紧急通信。.10“极轨道卫星业务”系指用极轨道卫星接收和转播发自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的遇险报警并提供其位置的业务。.11“无线电规则”系指在任何时候生效的最新《国际电信公约》附件或认为将作为附件的无线电规则。.12“A1海区”系指至少由一个具有DSC报警能力的甚高频(V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