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线防护安全管理及检测工作质量控制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夏福勇一、射线防护安全管理主要内容1.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概述-2.法律法规对办理放射源各项业务的相关要求3.放射源的监督管理和应急响应与γ射线工业探伤行业密切相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国家法律、国务院条例、监管部门规章、监管部门相关文件和要求、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工作导则组成。1.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概述国家法律国务院条例监管部门规章监管部门相关文件和要求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工作导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办函[2010]390号征求意见中《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征求意见中《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1号《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第6号《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环发[2007]8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修订)》环保部令第3号《工业γ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DB/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废放射源收贮准则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31号与γ射线工业探伤行业密切相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①—⑩(按施行时间排列)施行时间2003年10月1日2005年12月1日2006年3月1日2007年1月15日2008年12月6日发布文号国家主席令第六号国务院令第449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环发〔2007〕8号文件环保部令第3号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修订)》施行时间2010年1月1日2010年4月162010年11月1日2010年12月282011年1月1日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62号环办函[2010]390号环保部令第11号国务院法制办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名称《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法律法规对办理放射源各项业务的要求对于涉源单位来讲,与放射源相关的主要业务包括:许可证的办理/变更/延续/注销、放射源的转让、放射源异地使用、放射源进出口、放射源的运输、放射源的收贮等。对于以上各个环节,相关法律法规都做出了明确要求。目前,各项业务的办理与以往最大的不同就是环保部门网络化放射源监管系统投入使用。过渡阶段,计算机网络和纸质办公手段同步使用,互为补充。涉源单位应尽快掌握网络办公流程。涉源单位主要业务流程:许可证的办理/变更/延续/注销放射源的转让审批、异地使用放射源的运输、交接γ探伤设备的现场操作废源回收贮存2.1许可证相关业务的申报2.1.1辐射安全许可证及其使用根据《放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为实施《防护条例》中第五条中规定的许可证制度,《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强调“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中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2.1.2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2.1.2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2.1.2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试,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证书,证书的格式由环保部制定;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三年接受一次再培训,不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或者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其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三个级别。其中生产、销售、使用I类放射源,使用I类射线装置,※使用γ射线移动探伤设备的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中、高级辐射安全培训由国家级培训机构开展,其他由省级培训机构开展。国家环保部批准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国家级培训机构单位名称姓名办公室电话传真手机南华大学于涛0734-82824320734-828255213307346686清华大学吴其反010-62776333010-6277633313601074963四川大学杨朝文028-85470013028-8547001313668140931吴丽萍028-8541225813981850655梁勇飞028-8541225813608012615苏州大学涂彧0512-658800350512-6588003513862042140朱本兴0512-6588005213862078045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卢金祥0351-22034420351-220203013934619804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肖雪夫010-69357288010-6935827013693126455彭立新010-6935883213801366542浙江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孙亚敏0571-288691680571-28869168135888119692.2放射源的转让和异地使用2.2.1放射源的转让2.2.1.1关于放射源转让的法律要求《防护条例》和《许可管理办法》中规定——“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2)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3)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防护条例》第十九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防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2.2放射源的转让和异地使用2.2.1.2网络化放射源监管系统操作流程放射源的转让有两大部分,生产厂家销售放射源和普通单位之间的放射源转移[1]。二者最大的不同在于使用的系统,前者登录“监管系统”,后者登录“申报系统”。■生产厂家销售放射源生产单位转让一枚新生源之前,需首先登陆监管系统的生产单位管理模块,填写销售申请表(放射源转让审批表),提交后监管系统自动将申请表中源放入到该生产单位台账中。申请表流转到监管系统并经过环保部门审批通过后(生产单位进行装源、办理运输、发货),生产单位进入监管系统的生产单位管理模块,找到该审批表对应的源,进行销售台账发货处理,发货时填写放射源编码,发货操作后此审批表上的放射源进入待备案状态,等待转入方环保部门备案。备案后,该枚源将进入转入方台账。[1]“普通单位之间的放射源转移”主要适用于放射源经销商与使用单位之间的转移。2.2放射源的转让和异地使用■普通单位之间的放射源转移生产单位转让已有放射源而非新生源时,按照普通涉源单位处理,进入申报系统填写审批表即可。其他非生产单位转让放射源均按普通单位处理,登录“申报系统”。普通单位之间的放射源转移流程:转出单位登录申报系统填写放射源转让审批表→转出单位打印表格并盖章→转入单位所属监管部门网上审批→转入单位所属监管部门盖章→进行转让交易→转出单位到所属监管部门进行备案→转入单位到所属监管部门进行备案→转入单位到所属监管部门网上备案2.3放射源的运输2.3.1法律法规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1号《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运输资质许可2.4放射源的收贮2.4.1法律依据《防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在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时,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2.4.2监管系统网络操作流程生产厂家回收放射源时,首先由送源单位向生产厂家提出回收废旧放射源,待生产厂家回收后,由生产厂家登录监管系统,添加放射源收贮台账,并打印出废旧放射源回收(收贮)备案表[1]盖章后交送源单位,送源单位将备案表盖章后交生产厂家,送源单位到所属监管部门进行备案(监管部门登录监管系统进行备案,信息入库,台账里的放射源状态为“已备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