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解读《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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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授课提要)引言□安全生产已经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安全生产在我国被列为十大民生难题之一。□安全生产关系民生,关系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大局,关系党和政府的形象、声誉和公信力。□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强化公共安全体系和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建设,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李克强总理:安全生产是人命关天的大事,是不能踩的红线。主要内容:一、立法背景二、立法经过三、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四、主要内容与亮点第一讲立法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70号令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1.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3.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与现行有效政策法令保持一致的需要(一)安全生产新法的相继出台。如《职业病防治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7号)等多个法规、规章的出台。(二)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一是安全生产理念的新变化;二是安全生产工作方针的变化;三是国家和省颁发了一些重大政策文件。二、适应改革发展形势的需要(一)政府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发生了转变。旧条例确定的实施机关发生重大变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有待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新的体制与机制有待完善;基层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及能力建设有待加强。(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化发展。取消、下放和转移了一些安全许可事项;安全监管的手段和技术支撑有待加强;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的培育和发展滞后;安全生产行业组织行业自律能力不高。三、适应我省安全生产形势发展的需要(一)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不强;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和安全素质不高;“三违”现象屡禁不止;事故仍处于多发、易发阶段;事故总量较大;安全生产基础仍然比较薄弱。(二)安全生产面临新挑战。工业化、城市化建设的加快推进带来新的安全风险;项目大型化、化工园区的企业聚集等带来新的考验。(三)推进平安广东、幸福广东建设。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第二讲立法经过主要经过三个阶段一、起草阶段(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2010年7月,省局组织到上海市专题调研;2011年3月正式启动立法程序。二、修改阶段(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2013年2月5日,朱小丹省长主持省政府第十二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修订稿草案,并报请省人大常务会审议。三、审议阶段(21013年3月至9月27日)第一次审议:5月28日,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会二次会议审议。第二次审议:7月29日,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会三次会议审议。第三次审议:9月27日,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会四次会议审议并高票通过。第三讲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一、立法目的(第1条)1.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2.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3.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4.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二、适用范围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效力范围3方面:地域范围(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时间效力。三、安全生产主体概念安全生产法律关系是指安全生产法主体之间,在安全生产与预防事故的活动中形成的由安全生产法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等三大要素构成。几个基本概念的解释:(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判断依据:是否一种职业行为、是否为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是否有经济利益来往。(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安全主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职或者兼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四)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第四讲主要内容与亮点框架结构:分六章,共53条。第一章总则9条;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23条;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8条;第四章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5条;第五章法律责任6条;第六章附则2条。主要亮点一、贯彻“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立法指导思想(一)确立了安全生产工作新机制。(第3条)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职工参与、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二)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主体地位。(第4条)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三)确定了各级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制。(第4条、第5条)第五条第3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四)确定了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共同实施条例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第46条、第47条)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二、突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在结构编排(先写企业后写政府)、内容篇幅(第二章23条占约50%)、条文规定(第4条直接表述为责任主体)、宣传主体(政府与企业同等)等方面突出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三、立足制度建设、制度规范和约束(一)生产经营单位方面的制度构建。1.生产经营单位基本安全生产制度。(第10条)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2.从业人员岗位安全检查制度。(第16条)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3.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第18条)4.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第21条)第二十一条第5款: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安全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5.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使用制度。(第22条)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保证安全生产资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二)安全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四)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辨识、评估、整改、监控;(五)职业病危害防治和劳动防护用品购置;(六)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评估和检测检验;(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必需的其他支出。6.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第23条)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7.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第24条)第二十四条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8.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制度。(第26条)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工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隐患的治理进行定期督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隐患登记台账,实时登记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登记的信息应当准确、明晰。9.现场作业监护制度。(第30条)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10.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要求。(第27条)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整洁通风,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化学危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五)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11.项目场所出租和物业委托管理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31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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