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定律师辩护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上诉人: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未毕业,农民,住河北省蠡县XX镇XX村,现羁押于清苑县看守所。上诉人不服清苑县人民法院(20XX)清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如果改判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三、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XX%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纠正一审判决第四项重复计算B交通费的错误。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㈠清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认为C驾驶的三马车是否与上诉人发生碰撞与上诉人是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关,不妥。上诉人提出的实施一系列行为的因由直接影响其主观方面,是其行为的目的、动机的产生根源;也是衡量上诉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参考因素之一。2㈡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当中证据间存在的冲突矛盾,认定证据适用尺度不一,有利于上诉人的从严,不利于上诉人的从宽。而且,本案当中不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也不占绝对优势,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也并非均能相互印证、未能形成严谨的、排他可能性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足以认定上诉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明标准。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D的询问笔录,见证据卷第XX-XX页“A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行驶到XX乡的保衡公路路西时一辆白色的三马车从A左侧超车时用三马车后斗右侧的一个挂钩把A挂倒了,那辆三马车没停就走了”、“当时我看到A裤子被挂破了”。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C第三次询问笔录,见证据卷第XX-XX页“当时路上没有与我们同向行驶的车”、“当时对面也没过来车”;没有认定B第二次询问笔录,见证据卷第XX-XX页“当时路上没有与我们同向行驶的车”、“当时对面也没过来车”。3、一审法院没有认可上诉人当庭提交案发当时所穿的被挂破口子的裤子的请求,不妥。虽然上诉人之前没有要求公安机关提取、封存其被挂破的裤子,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的规定,调取、封存物证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应让上诉人承担公安机关失职的不利后果。清苑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裤子可能被置换、处理的提法没有任何根据。4、上诉人本来就未主张C驾驶的三马车对应接触到了其驾驶的摩托车,而是辩解其追C是因为C驾驶三马车在行驶中挂破了其裤子将其挂倒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河北省清苑县公安局公(冀3保)[200X]第XXXX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与本案事实无针对性、无关联性,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5、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主观上希望或放任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财产的毁损,应当排除上诉人否定、排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财产毁损的可能性。通观全案,没有任何相关的证据。㈢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上诉人实施一系列行为有具体特定的因由,即自己被挂倒了,而肇事车辆逃逸,追上后叫停下来不停;上诉人实施一系列行为的目的是让C站住、给自己道歉、给自己个说法;别人牙根没碍着自己,自己无侵害不特定多数人、财产的动机;出于自己安全考虑也排斥、否定造成其他人员伤亡、财产毁损,有意选择在前后左右无其他车辆行人的情况下才扔C驾驶的三马车,在潜意识里不放任更不希望危害公共安全,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即使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对公共安全有一定的危害性,在主观心态上也只是疏忽大意地过失,行为的性质也应属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肯定了存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㈣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41、基于上诉人可以追上且二次停下捡拾砖块后仍可追上C的事实,可以认定当时其车速都不快,鉴于上诉人在确定前后左右无其他行驶的车辆、行人时才向三马车扔砖头,其行为只能危害到C、B以及上诉人本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规定,该意见在明确了“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的前提下,规定的是“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非“醉酒驾车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应当认为法律并不要求对任何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动用刑罚进行约制。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比起醉酒驾车行为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应小,按该意见即使上诉人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但因无重大伤亡的后果也不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㈤《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并列,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当。上诉人实施的追C、在与三马车并行并确定前后左右无其他行驶车辆行人的情况下用砖头扔三马车的行为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要小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其行为的侵害力、破坏力远不如“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侵害力、破坏力大。5㈥即使上诉人的行为会危害到公共安全,也要通过C驾驶的三马车才会危害到,C在当时情境下拒不停车在主观上是否也属于放任危害公共安全?二、假如上诉人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也应认定自首。㈠上诉人承认自己的行为具有非法性、社会危害性,间接导致了B受轻伤。㈡上诉人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案发后,上诉人明知一会儿公安机关就会赶到现场,但一直没有离开现场,也未萌发过逃离现场的想法,在主观上持有的是等待公安机关到来解决事故的态度,且当场就交代了所有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上诉人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㈡自始至终,上诉人对案件的事实都毫无保留,符合《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规定的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求。㈢尽管上诉人不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行为性质持有异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的规定,其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6㈣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公安机关最初也只是对上诉人以故意毁坏财物为由处以行政拘留而非认为涉嫌刑事犯罪,单就上诉人在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如实供述有关事实也应当以自首论。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7日对XXX故意杀人案情况通报终审判决的理由中阐述的“XXX作案后知道他人已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现场后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X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对本案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三、本案的发生C等具有不可推卸的一定责任,如果C处理得当,本案完全可以避免,C、B的损失是因上诉人的行为与其自身行为结合在一起才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C、B应当自己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无论是对上诉人量刑还是认定承担民事责任均应考虑这些客观情节,一审法院不予考虑有失公允。B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对不是因为上诉人行为导致的病情如:肝囊肿、骨质增生等也一并进行了治疗,在计算其医疗费时应扣除不是因为上诉人行为导致的病情部分的费用,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应适当缩减时间,在计算交通费时应适当降低数额。一审判决第四项重复计算了B交通费500元。7综合以上,一审判决的部分事实不清,对上诉人定罪不当、量刑过重,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此致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上诉状副本二份。上诉人:A2010年4月26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