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安监管[2007]2号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局令第20号)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规范全省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冀安监管〔2005〕7号)同时废止。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局令第20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水平,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接受安全培训的主体人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站长、投资人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原国家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第五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县(市、区)安监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第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一级、二级培训资质证书,由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三级、四级培训资质证书,由省安监局审批、颁发。第七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第八条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驻冀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作业人员;乙级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煤矿二级培训机构承担全省煤矿企业矿长、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的资格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第九条取得三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高危行业以外的市属及以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市属企业及市属以下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生产单位除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的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第十条取得四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高危行业以外的县属及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可以承担电工作业、金属焊接与切割作业、起重机械作业、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第十一条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第十二条申请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条件,依据原国家安监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申请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职称以上,并且经省安监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每个特种作业工种必须有本专业理论、实际操作指导教师,每个专职教师兼教课目不得超过两门;(五)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申请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职称以上,并且经省安监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每个专职教师兼教课目不得超过两门;(五)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申请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二)申请单位法人证书或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三)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简介,内容包括:机构章程、办学条件(教室、电教设备、实验室、安全教育室、计算机室等教学设施及专(兼)职教师配备比例、学历、职称、专业实践等师资力量)、教学组织(机构设置、教学管理、学员管理、教员管理等)以及后勤服务(住宿、就餐、交通、文体活动设施、办学环境等后勤设施及后勤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等);(四)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安全培训专职管理人员、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复印件;(五)安全培训机构教师情况汇总表、登记表;(六)教师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及参加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七)办公场地证明文件(联合办学,必须提供合作协议原件)、注册资金或开办费证明文件;(八)申请延期、变更的机构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从事安全培训业绩。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并装订成册。(一)、(三)、(五)、(八)项要提交电子版。第十六条申请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单位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按照本细则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报送市安监局。(二)市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报省安监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三)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对申报单位的资质条件评估。评估合格的由省安监局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培训单位名称和培训业务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并允许申请单位进行一次整改,经整改达标后可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仍不合格者,一年内不得进行申请。第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应严格遵守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核定的培训种类及范围办班、培训。已取得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需新增培训工种项目时,按程序提出申请,报经省安监局审批后,方可进行新增工种项目的培训。第十八条安全培训机构应承担的职责:(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确保教学质量;(三)严格实行教师培训考核制度,组织教职工参加与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方可上岗;(四)培训教学机构应当为学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理论学习和实习操作场所、教学设施和培训安全防护措施;(五)培训教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规章制度、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和教学保障体系,定期进行教学质量、培训设施安全等检查。第十九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一)内部工作机构设置及其职责;(二)教学管理制度;(三)教学设备、设施管理及实操场所、器材维护管理制度;(四)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五)培训教师岗位责任制度;(六)学员管理制度;(七)档案管理制度;(八)特种作业培训实习安全操作规程;(九)财务管理制度。第二十条安全培训机构聘请专职教师,必须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原则上不少于3年。安全培训机构对已聘请的专职教师因故解除聘用合同,应及时报原资质审批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省安监局对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实行年度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单位,在资质证书上加印年审合格标志。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机构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仍不达标的取消培训资格。每年对年审情况进行评比排队,并向社会公布。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需要延期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程序向省安监局办理延期手续,复审合格后换发新证。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省安监局在有效期满后注销其资质证书,取消培训资格。第二十二条持有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程序向原认定核发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三)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专职教师变更的;(四)设立分支机构的。第三章安全培训第二十三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或省安监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省安监局负责组织全省安全生产培训教材的编写、发放工作。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活动必须坚持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培训机构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依法、有序开展培训业务的原则。第二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于每期培训班开班7个工作日前向相应的省、市专职从事培训考核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省考试中心”、“市考核部门”)上报《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申请表》(附件一),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培训。从事专职考核的工作人员不得到培训机构兼课、任课。第二十六条安全培训的对象以及工作分工:(一)省安监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以及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按原国家安监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执行。(二)省安监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二级培训机构承担的培训工作和全省煤矿企业矿长、省属煤矿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的培训工作。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省安委会的委托组织开展各类专项培训。(三)市安监局指导本市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三级培训机构承担的培训工作和地方煤矿副矿长、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的培训工作。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组织开展各类专项培训。(四)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