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安全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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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7401574-1V1.02006/07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1.通則1.1本章概要說明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各項工作之設施、施工、檢驗等相關規定。1.2工作範圍包括勞工安全衛生之準備工作、執行業務所需之人員、組織、儀器、設備及其他所需之一切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佈設與撤除、人員之派遣及操作等相關工作。1.3相關準則1.3.1國家標準(CNS)CNS14252Z2115安全網1.3.2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法令規章及工程契約規定。1.3.3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1.3.4消防法1.3.5其他相關法令規章如營造業法等。2.產品2.1承包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並經常加以維護。2.2參考設施例舉如下(1)警示燈(含基座及蓄電瓶)0157401574-2V1.02006/07(2)黃色警示帶(3)急救設備A.急救箱(含消毒藥、繃帶、夾板及其他急救用品)B.氧氣急救器及氧氣鋼瓶C.擔架(4)滅火器(5)個人防護器具承包商應依作業環境之需要,備妥適當個人防護具,並負責確認使其常保堪用狀態。A.頭部防護:安全帽。B.眼臉防護:防護眼鏡、防護面具。C.足部防護:安全鞋。D.呼吸防護:氧氣呼吸器、空氣呼吸器、輸氣管面罩。E.手部防護:防護手套、防振手套。F.防毒口罩,與化學物品作業時之衛生防護衣。G.電焊、氣焊之遮光防護具。H.安全帶、安全母索。I.反光背心。J.其他因作業場所條件特殊而需要之設備。3.施工3.1除工程契約另有規定外,有關本工程施工之一切許可之證照申請、作業費及其規費等,其所需費用已列於本工程契約相關工程項目內,承包商除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將其許可證照影印本及其他應提供之資料送請本局施工單位備查。3.2工程司得定期或不定期赴工地實施稽查承包商執行安衛各項作業辦理情形,如發現有執行不力或不符合有關規定之缺失時,除依照本章『罰則』0157401574-3V1.02006/07辦理外,承包商應立即改善。3.3工地發生與本工程有關之下列事件者,承包商應填具相關報表在法定時間內向工程所在地之主管單位陳報外,並立即通報工程司,同時於一週內將善後處理及改善情形函報。(l)公共危害事故。(2)交通阻斷或交通傷亡事故。(3)勞工職業災害。3.4本章責任範圍(1)除另有規定者外係以工程契約及其附件所標示(包括既有、新建及配合本工程所需繞道、改道等道路)與法令規定本工程施建目標所涵蓋之工地範圍為原則;而在工程範圍外從事與本工程有關之基樁製作、料具加工等作業,承包商當依有關法令辦理。(2)規範期間係自本工程訂約之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3.5施工要求3.5.1承包商必須遵照相關法令規章與契約規定,確實辦理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同時應使全體員工瞭解本工程之特性與地域性,並於適當場所張貼有關安全衛生標語、海報、工作守則等及加強安全衛生管理與維護,俾以消弭勞工職業災害。3.5.2承包商應依規定僱用合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並督導辦理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如該人員請假或因故無法駐守工地時,承包商應事先覓妥合格人員或代理人於當天代理其職務,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去職時,應向當地檢查機構陳報及副知本局施工單位。3.6個人防護具之使用3.6.1承包商應依作業環境之需要,備妥適當個人防護具,並負責確認使其常保堪用狀態。0157401574-4V1.02006/073.6.2凡進入工區之所有人員均應正確佩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承包商除於工地提供上述設備外,並應督導進入工區人員佩戴及使用。3.6.3在開放大眾車輛通行道路上之工作人員,應穿反光背心。3.7消防防護3.7.1承包商應視工作場所建築物及儲存物料之危險程度、潛在火災種類、四周環境與溫度之情況設置消防設備。3.7.2消防設備及系統應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用紅色或紅白相間條紋及指標確實標明其位置,且應經常保持堪用狀態。3.7.3承包商對設置之消防設備應每三個月實施自動檢查作成紀錄,並將其存放地點及安全門、安全梯位置與疏散路線繪製於圖面上,懸掛於施工人員經常出入之場所。3.7.4消防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消防法有關規定。3.7.5承包商應依照消防法及有關法令規章,對消防設備確實標明保養及換裝日期,並由保養人員簽字。3.7.6嚴格禁止人員在可燃物生產、儲存、使用的場所吸煙或亂丟煙蒂,承包商應於明顯位置設置『嚴禁煙火』標示牌並告知員工。3.7.7在切割與焊接作業時,應防止赤熱之鐵屑觸及可燃物引發火災。3.7.8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消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3.7.9乙炔及氧氣等鋼瓶應直立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貯存場所其周圍二公尺內不得放置有煙火及著火性、引火性物品。3.7.10可燃性氣體、有毒性氣體及氧氣之鋼瓶,應分開貯存,貯存場所應有適當警戒標示。3.8爆炸物之使用及管制0157401574-5V1.02006/073.8.1工地使用爆炸物其申購、持有、管理、儲存、搬運及使用應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章確實辦理。3.8.2承包商對於使用炸藥爆破之鉆孔裝填、結線、點火及未爆炸藥之檢查處理作業,應依有關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確實辦理。3.8.3從事火藥爆破作業,承包商應指派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擔任,爆炸物管理員應由取得證照者任之。3.8.4使用導火索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承包商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中,指派專人辦理下列事項:(1)指示從事該作業勞工之退避場所及應經路線。(2)發爆前應以信號警告,並確認所有人員均已離開危險區域。(3)一人之點火數在五以上時,應使用爆破時間指示器等能獲知退避時間之儀表。(4)應指示點火之順序及種類。(5)傳達點火信號。(6)對從事點火作業之勞工,傳達退避之信號。(7)確認有無未爆之裝藥或殘藥,並作妥善之處理。3.8.5使用電氣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承包商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中,指派專人辦理下列事項:(1)指示從事該作業勞工之退避場所及應經路線。(2)發爆前應以信號警告,並確認所有人員均已離開危險區域。(3)指定發爆者。(4)指示有關發爆場所。(5)傳達點火信號。(6)確認有無未爆之裝藥或殘藥,並作妥善之處理。0157401574-6V1.02006/073.8.6承包商使用爆炸物實施爆破作業時,勞工應遵守下列事項︰(1)雷管裝入炸藥或(及)安全導火索裝接雷管時,應接近工作現場之安全地點,以安全器具為之,並應遠離火源、電線、電機設備、鋼軌及運轉機器等。(2)發爆工作應有爆破監督人員負責現場督導。(3)裝填炸藥於砲孔時,應使用木棒或竹桿。(4)炸藥裝入砲孔後,應以黏土、砂袋或其他不燃物填塞。(5)使用電氣雷管時,在未經與引爆母線連結之前,應將其腳線之兩端結合。引爆時應使用檢驗合格之發爆器。(6)引爆母線在不使用時,連接電源之兩端,應經常予以接合,其連接雷管之兩端,應分開並使其長短不一。引爆母線須為完全絕緣被覆之電線,不得有破損,並應與帶電物體隔離;其長度應保持在爆破時足以維護爆破人員安全所應有之距離。(7)爆破工作人員於爆破前,應作廣泛之警告並配置警戒人員監視,使其鄰近地區之人畜避至安全地點後,方可引爆,警戒人員應於爆破十五分鐘後始得撤離。(8)爆炸物限於指定之人員裝接、使用或實施爆破。(9)剩餘或不良之爆炸物應於每日工作完成後,退還火藥庫保管,不得存放於其他任何場所。(10)使用電氣雷管爆破時,經通電後,不論引爆與否,應先啟斷發爆器之電源,並將引爆母線兩端解離發爆器,予以結合後,至少應候十五分鐘以上,始得進入工作現場作必要之檢查。(11)使用普通雷管裝接安全導火索爆破時,經點火後,不論引爆與否,至少應候三十分鐘以上,始得進入工作現場作必要之檢查。3.8.7發爆後應檢查發爆工作現場,如有殘留爆炸物時,應採取下列措施:0157401574-7V1.02006/07(1)砲孔內殘留之爆炸物,應按下列方法擇一處理:A.在與原砲孔相距四十公分以上處另鑿等深平行孔裝藥引爆。B.用壓力水或壓縮空氣取出填塞物後,裝藥再予引爆。C.以安全方法在原砲孔裝藥,再予引爆。(2)遇有殘留爆炸物之砲孔,應懸掛標示牌,如須交接處理時,應對接班人妥為說明,如無次班人員接班時,應指派專人留守或採取圍柵等措施。3.8.8爆炸物應儲存於火藥庫內,但當日之使用量,經指定專人看管,得暫時存放於爆炸物配發所或工作場所之安全處;剩餘或不良之爆炸物應於每日工作完成後,退回火藥庫保管。3.8.9工地應詳實紀錄採購數量及領用數量,並應追蹤爆炸物及其起爆裝置所有庫存之詳細帳冊。3.9露天開挖3.9.1承包商僱用勞工從事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在開挖前,應先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調查地下管線位置及高程,並留下位置記號。3.9.2所有開挖之邊緣應有完善支撐設施,或適當安全之斜坡,以維工地安全。3.9.3開挖作業時承包商於每日作業前和每次大雨、颱風或地震及其他足以增加危險性之情事發生後,應指派專人檢查作業地點及其周圍附近之地面有無裂隙及其他狀況(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變化等),並根據檢查結果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安全無慮後始得復工。3.9.4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承包商應妥為設計及防範崩塌或土石飛落危害事故等發生。如深度在1.5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有適當之擋土設施並備有足夠之逃生出路。0157401574-8V1.02006/073.9.5有地面水、地下水湧出時,除了其他支撐系統應有滲水管制之處理及設置排水設施,若滲水可能造成開挖崩塌、侵蝕或擋土支撐等破壞之虞時,承包商應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3.9.6承包商僱用勞工從事擋土支撐之構築作業,應指派經訓練合格之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1)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揮作業。(2)檢查材料有否缺陷及檢查器具、工具等。(3)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4)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現場。(5)發現有因地面水、地下水湧出等影響擋土支撐工程之虞時,應即使作業勞工退避。(6)監督打樁機械、起重機械等於作業時,防止觸及鄰近高壓電線或妨礙交通安全。3.9.7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損壞地下管線致危害勞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承包商應會同管線單位採取懸吊或支撐該管線或予以移設等必要措施,並指派專人於現場指揮施工,以維工作人員安全。3.9.8擋土牆、板樁、橫擋及臨時支撐之材料必須處於良好使用情況,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移位及脫落。3.9.9凡在結構物基礎下層附近挖掘有安全之虞時,承包商應請專業技師詳細設計及計算安全無慮後,始得施工。3.9.10進行開挖裝載或回填作業時,承包商應視開挖地點、地質及深度規劃安全距離以維護機具、施工人員及行人之安全。3.9.11開挖地區均應有護欄、圍籬或其他安全設施,以防止人員跌落。3.9.12開挖出之土石應隨時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開挖深度之坡肩寬度範圍內。0157401574-9V1.02006/073.9.13遇有缺氧或異常氣體之開挖地區,應有詳細安全作業計畫,始得施工。3.10工作梯3.10.1橋梁工程、建築工程或工程司認為有必要之其他工程場所,承包商應設置工作梯。3.10.2工作場所須設置工作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工作地點每25人應有一架工作梯。(2)如經常雙向通行,則每一通行方向應有一架工作梯。3.10.3工作梯除以欄杆圍住者外,不可設置於通道、門口或可能因其他活動而移動之任何地點。3.10.4工作梯必須高過工作台面一公尺,使用人踏上或離開梯子時,仍可手握梯子之上部,工作梯應使用堅固材料並須確實加以固定栓牢,以免滑動。3.10.5作業中有可能接觸到電力系統時,不得使用金屬梯。3.10.6同一工作梯的所有腳踏橫擋之間距、強度、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