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北京市政府令第76号自2001年8月2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首都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三条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重大火灾事故;(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五)矿山重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主要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二)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四)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第六条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审批、审核、核准、备案)。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天。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第八条政府、政府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对有关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予以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第十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五条第(六)项、第六条第(四)项,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第十一条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试行)京建安监字[2000]第987号一、总则第一条为依法保证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及时、正确地进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第二条凡依据《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进行调查处理的因工重伤、死亡、重大死亡或急性中毒事故(以下简称“因工伤亡事故”),适用于本程序。第三条市、区、县经委(计经委)根据职责权限,负责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第四条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参与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五条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工作,由市、区、县经委(计经委)安全生产监察机构负责。二、事故报告第六条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要将事故的基本情况立即以最快速的方式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上报《企业职工重伤、死亡事故快报表》:1.凡属市经委直接监察的局、总公司(集团)所属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直接向市经委报告。2.市经委直接监察以外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经委(计经委)报告;在本市非本企业注册地发生伤亡事故时,应同时向企业注册地的区、县经委(计经委)报告;对于重大死亡事故,同时向市经委报告。3.在法定节假日及市、区、县经委(计经委)工作时间以外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依本条款第1、2项的规定,分别向市、区、县经委(计经委)值班室报告。第七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时,对于无法确认是否构成因工伤亡事故及是否构成重伤(含)以上事故的,必须按本程序第六条的规定报告。第八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依本程序第六、第七条报告的时限最迟不得超过8小时。报告后如有新情况可随时续报。第九条区、县经委(计经委)接到因工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市经委报告。法定节假日接到因工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市经委值班室报告,并于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上午12时以前,将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详细情况向市经委报告。第十条区、县经委(计经委)在接到重伤、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在5日内将《企业职工重伤、死亡事故快报表》报至市经委。第十一条市经委在接到因工重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经贸委报告。三、事故调查第十二条市、区、县经委(计经委)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指派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称案件调查人员)迅速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第十三条各区、县经委(计经委)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因工重大死亡事故,除及时向市经委报告外,同时要协助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市经委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因工重大死亡事故后,市经委可要求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经委(计经委)协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十四条市、区、县经委(计经委)调查伤亡事故时,应至少委派2名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第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十六条案件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须对伤亡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拍照,收集伤亡事故目击者和现场人员的陈述和证言,索取相关生产、设备、工艺资料和医疗部门对伤亡者的诊断情况等资料,并根据实际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行政执法文书。第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确定所调查的事故属因工伤亡事故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第十八条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企业,应在事故调查人员到达现场后,提供与事故有关的如下材料:1.事故单位的营业证照及复印件;2.有关经营承包经济合同;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4.技术标准、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交底;5.安全培训材料及安全培训教育记录;6.《施工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认可证》、《安全施工许可证》;7.伤亡人员证件(包括特种作业证及外地进京务工人员就业证、身份证);8.劳务用工注册手续;9.事故调查的初步情况(包括:伤亡人员的自然情况、事故的初步原因分析等);10.事故现场示意图;11.案件调查人员要求提供的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区、县经委(计经委)在处理非本辖区注册的企业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时,应在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两日内将事故情况通报发生事故的企业注册地区、县经委(计经委)。第二十条调查取证过程中,对于涉及本案的情况需要向有关部门调取材料查阅的,应制作“调取材料通知书”;查阅完毕,应制作“退还材料通知书”,退还有关部门。第二十一条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调查事故相关内容或认定、鉴定证据的,应制作“委托调查书”进行委托。委托事故应在被委托机关的有效职权范围内;委托鉴定事项的被委托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格。第二十二条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第二十三条调查取证过程中对相关证据有灭失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制作“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登记保存。第二十四条对批准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制作“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登记保存物品清单”通知企业法定代表人,并使用“登记保存封条”予以封存。第二十五条对登记保存物品应于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之日起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制作“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通知企业法定代表人。第二十六条案件调查人员对伤亡事故初步调查核实后,要根据《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对伤亡事故的性质及事故归属单位提出确认意见。第二十七条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根据有关规定确认事故的归属单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签订合同的甲方负主要直至全部责任;1.与不具备签订合同资格的单位签订合同的;2.签订的合同中对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或责任归属不清的;3.对于甲乙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调查过程中无法确认的;4.把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的;5.对分包的工程再次转发包的;6.经案件调查人员确认的其它属甲方责任的。第二十八条属于举报的因工伤亡事故,以及企业迟报、瞒报事故,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造成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原因无法查清的,由迟报、瞒报及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企业负责事故的主要直至全部责任。第二十九条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企业或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按《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交叉事故,负责本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经委(计经委)可责成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