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四川省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指南(试行)为贯彻落实《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进一步统一和规范辐射工作场所辐射安全监督检查程序与方法,严格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管理及辐射防护措施,保障公众、辐射工作人员以及环境安全,制定本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四川省、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实施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二、监督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五)《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六)《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七)环境保护部《对γ辐照装置运营单位的安全要求》2(八)环境保护部《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环发[2007]8号)(九)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辐照装置卡源故障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09]1277号)(十)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X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川环发[2007]42号)(十一)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的通知》(川环办发[2010]49号)三、职责分工(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二)对环境保护部委托四川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由省环保厅负责发证前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环境保护部的督察。(三)对省环保厅直接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由省环保厅负责发证前的监督检查,市、县级环保局协同省环保厅实施监督检查。(四)对省环保厅委托市级环保局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由市级环保局负责发证前的监督检查,县级环保局协同市级环保局实施监督检查。省环保厅组织抽查并对市级环保局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工作进行督察。四、监督检查形式与频次(一)监督检查形式1、例行监督检查,即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按本指南规定的监督检查频次对辐射工作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32、非例行监督检查,包括发证前的现场监督检查、“三同时”监督检查、退役的监督检查、突发(或举报)事件的监督检查和抽查式监督检查。3、专项监督检查,针对某类活动或为达成某项工作目标而专门组织的监督检查。(二)监督检查频次1、除由环境保护部核发许可证的单位外,对γ探伤作业场所、乙类及以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每年的例行监督检查一般不得少于两次;对其它辐射工作场所的例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2、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做好协调与配合工作。五、监督检查程序(一)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制定辖区内的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与防护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在3月1日前报上一级环保部门。(二)监督检查准备1、确定监督检查对象,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确定检查人员,必要时邀请专家作为技术支持。3、发出检查通知。(三)监督检查实施1、监督检查前会议监督检查组应首先召开检查前会议,向被监督单位介绍监督组成员,说明监督检查目的、监督检查内容和程序。然后由被监督检查单位介绍本单位辐射安全与防护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核技术利用项目运行、管理和4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现状及上次监督检查后的整改情况(同时提供书面材料)。2、现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辐射安全许可证》许可范围和内容的符合性;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有效性;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法规执行情况(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放射源转让审批档案、场所监测记录、防护设施维护与维修工作记录、个人剂量档案、人员培训记录等);实际或模拟操作检查;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和持续改进情况;进行工作场所的监测。3、填写监督检查表在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同时,按要求填写《四川省核技术应用单位辐射环境安全现场检查记录表》(以下简称现场检查表,见附件),并对有关内容逐一进行现场核实,核实无误后双方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4、监督检查后会议现场检查结束后,召开检查后会议,双方在会议中充分交换意见后,由监督检查组形成并宣布现场监督检查结论,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提出现场整改意见。以上实施程序适用于例行监督检查,其他监督检查可参照执行。六、监督检查内容及要求(一)基本内容和要求1、凡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持有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的种类和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放射性同位素的转让、转移必须在省级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52、环境保护有关手续的履行情况,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三同时”验收文件及批复等。3、辐射工作人员参加专业培训机构辐射安全知识和法规的培训及持证上岗情况。4、辐射工作单位应建立辐射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以及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5、辐射工作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工作场所及外环境辐射剂量监测,监测记录应存档备查。6、辐射工作单位应建立健全辐射防护、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辐射工作单位基础档案。如辐射工作场所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操作规程,辐射防护设施检修、维护制度;辐射事故应急预案;辐射工作场所监测制度和个人剂量管理制度等,并组织落实,持续改进。7、辐射工作单位应针对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风险,制定相应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特别应做好放射源的防火、防水、防盗、防抢、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实体保卫及防护措施。8、辐射工作单位应作好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健全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9、辐射工作单位应在辐射工作场所入口处设置醒目的电离辐射警示标志。10、辐射工作单位应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销售、购入、保管、使用台帐,做到帐物相符。11、辐射工作单位应提交有效的年度辐射环境监测报告。(二)不同辐射工作场所监督检查内容和要求6对不同辐射工作场所的监督检查,除满足上述基本要求的内容外,还应检查以下内容:1、生产、销售密封放射源(含放射源装置)场所的监督检查(1)密封放射源(含放射源装置)生产、销售单位不得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密封放射源。(2)生产、销售密封放射源(含放射源装置)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放射源的保管、销售记录和质量检查制度,定期将生产、销售情况(包括数量、购源单位等)向省环保厅报告。(3)密封放射源(含放射源装置)生产、销售单位在其使用说明书中应有放射源相关信息、辐射防护措施等说明。(4)生产、销售的密封放射源(含放射源装置)出厂时应有明显的标志,标志上应明确标明放射性核素的化学符号和质量数;源批号(或序号)、生产时间与活度,以及放射源的编码;源的检验证明,应有正式名称、型号、编号或批号;生产单位证明等。(5)密封放射源(含放射源装置)生产、销售场所的安保措施应该完备、有效。2、使用密封放射源(含放射源装置)场所的监督检查(1)检查密封放射源安装的牢固性和活动部件的可靠性,对由于灰尘、磨损、腐蚀、老化、疲劳、照射损伤或其他原因,可能使操作失灵,造成卡源或掉源,应及时维修。(2)操作密封放射源应根据其类型和活度,使用相应的工具和屏蔽设施。7(3)检查辐射工作场所的工作指示信号、各种安全联锁装置等相关辐射防护措施的有效性。(4)密封放射源(含放射源装置)使用场所的安保措施应该完备、有效。(5)辐射工作单位应有对含密封源设备防护性能及安全设施的自查记录,对存在辐射事故风险的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6)密封放射源的安装、更换和含源装置的检修,应由专业技术人员完成,满足辐射安全与防护要求,并形成安装、更换及检修记录。(7)转让含Ⅰ类放射源的二手放射诊疗设备,转入单位应提供设备原生产厂家出具的该二手设备当前状态的证明文件,包括:辐射防护安全达标、安全联锁齐全有效、设备可达到原出厂时的指标要求。(8)使用密封放射源(含放射源装置)开展野外作业的监督检查,参照环境保护部《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相关内容实施监督检查。(9)Ⅰ类放射源换源时,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现场剂量监测,环保部门实施现场监督。3、加速器辐照工作场所的监督检查(1)加速器辐照工作场所的辐射防护安全联锁应遵循冗余性、多重性、独立性的原则。(2)使用辐照装置单位应制定安全联锁、辐照装置及元器件运行功能的检查、检测程序和方法,并有规范的详细记录。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常规检查及定期进行全面检修,并做详细记录。这些记录应保存至装置退役。8(3)辐照装置的安全联锁系统及其它安全设施变动时,应经有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实施。不得擅自解除任一安全联锁。(4)对于γ辐照工作场所的检查内容按照环境保护部《对γ辐照装置运营单位的安全要求》、《关于开展辐照装置卡源故障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以及《γ辐照装置设计建造和使用规范》(GB17568-2008)等具体要求,协同环境保护部开展监督检查。4、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监督检查(1)应有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购入、使用、保管登记记录。(2)应有完备的放射性物质实体保卫设施,并严格实行分区管理。(3)辐射工作单位使用的非密封性放射性物质的年最大使用量和所用核素的日等效最大操作量,应符合辐射安全许可的相关规定。(4)操作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时应配备个人防护设备(装备),应有放射性“三废”处理设施运行及处置记录。应建立放射性废物暂存间,废物在专用贮存容器内分类贮存,容器必须标有核素名称、物理形态及存放日期等。放射性废液应有衰变池或专门容器贮存。5、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场所的监督检查(1)根据放射性同位素类型、数量及总活度,应分别设计安全可靠的贮源室、贮源柜、贮源箱等相应的专用贮源设施或设备。(2)贮源场所均应有防火、防水、防盗、防抢、防破坏和防射线泄露等安保和防护设施,且均有效。(3)应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使用、保管制度。放射源的进出应及时登记并有保管人和借(还)人签名,定期进行清点,做到帐物相符。9(4)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时,要有专人负责监管,工作结束后立即送回有防盗措施的贮存场所内存放。(5)对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放射源,应按有关规定退回原生产厂家或送四川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6)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建立专用放射性物质贮存室。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应在专用贮存容器内分类贮存,容器必须标有核素名称、批号、物理形态、出厂活度及存放日期等。6、X/γ射线探伤场所的监督检查对从事X/γ射线探伤作业的场所,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和四川省环保厅《关于X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中的具体内容实施监督检查。7、其它射线装置工作场所的监督检查对其它射线装置的工作场所的检查,可参照同种用途的放射源工作场所的要求进行。8、退役的监督检查Ⅲ类以上放射源、丙级以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包括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以及存在放射性污染的Ⅱ类以上射线装置的退役,应实施现场监督检查。七、监督检查报告省内各级环保部门应采取逐级上报的形式报告监督检查情况。(一)监督检查报告:例行检查中发现重大辐射安全隐患的,监督结束后应及时向上一级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二)专题报告:对专项检查以及其他监督中发现涉及辐射安全和防10护的特殊问题和情况应形成专题报告上报省环保厅。(三)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主要需将本年度开展的监督检查情况汇总,总结出本年度监督的特点和今后应注意的方面,并于次年1月31日前上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八、监督检查人员(一)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建立辐射安全监督机构,落实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工作。(二)市、县级环保部门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须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合格。省级环保部门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须经环保部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合格。(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