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勘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地质勘查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地质勘查、基础地质勘查和调查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石油、天然气地质勘查活动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地质勘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地质勘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具备本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国家对从事矿产地质勘查并采用槽探、坑探方法进行勘查作业的地质勘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地质勘查单位不得从事槽探、坑探的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第五条地质勘查单位是地质勘查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地质勘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五)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六)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七)岗位作业安全规程。第七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八条地质勘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生产管理知识与技能,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地质勘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从事槽探、坑探活动的作业人员,首次作业前应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第九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保证地质勘查活动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地质勘查安全生产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工程总费用的3%提取,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二)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审支出;(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整改、监控支出;(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六)野外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支出;(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第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第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制定野外作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或委托相关应急救援组织提供应急保障服务。第十二条地质勘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三条地质勘查项目的设计、施工作业、管理和设备仪器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地质勘探安全规程》(AQ2004-2005)的规定。矿产地质勘查的槽探、坑探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安全专篇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可方进行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地质勘查行业安全生产协会、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对安全专篇设计进行审查。第十四条探矿权人不得将地质勘查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地质勘查单位不得将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工程委托、发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探资格证和地质勘查项目任务批准文件到工作区域所在地的市(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地质勘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槽探、坑探作业的,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探资格证、地质勘查项目任务批准文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作区域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十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和地质勘查行业安全生产协会对地质勘查单位野外生产作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受委托部门和机构可建立野外地质勘查安全生产督导员制度。安全生产督导员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颁发全国统一的证件。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作业的地质勘查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或取缔。第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定期组织、检查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隐患排查,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应建立、落实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对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安全生产绩效进行定期考核。第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探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的;(二)地质勘查项目(工程)的设计、施工作业和设备仪器不符合《地质勘探安全规程》(AQ2004-2005)规定的;(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四)将地质勘查项目、工程或者部分工作任务委托、发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第二十条受委托进行野外地质勘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野外地质勘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作为的;(二)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收取费用和物品的;(三)泄露监督管理单位技术秘密和业务、商业秘密的。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单位。第二十二条本规定不适用于地质勘查单位从事灾害抢险、救灾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