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服务合同纠纷案例4篇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依法签订的协议,受法律的保护,签订的合同要选择合法正规受到法律保护的。唯有在非常重要的合同范本签订好之后,可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那么,您知道我国有哪些合同范本呢?下面是由网友为大家分享的“广告服务合同纠纷案例4篇”,供您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广告服务合同纠纷案例1借款未出具借条的纠纷张某为个体户,201X年亲戚提出向张某借钱买房,出于亲情的考虑,张某借给亲戚10万元,对方声称半年后归还且没有打借条。随后在张某多次催要下,亲戚只偿还了2万元后便声称无钱再偿还,之后张某再去催要时亲戚更称没有向张某借过钱,让张某去上告。后张某在再次催要时私自录了音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亲戚对借款一事矢口否认,因为张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映证亲戚借款的事,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请求。因为是熟人之间的借款,且借款的数额一般都不会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不会签订专门的借款合同。且熟人之间借款时相互之间关系非常要好,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似乎会破坏朋友之间的感情,也会让人产生不信任对方的错觉。所以在借款时很多情况下借款人并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这样就会给出借人收回借款造成法律上的障碍。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或者双方关系恶化、破裂后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索要,但往往因为没有借条,不能提供当时借款的证据而败诉。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不管关系多么密切的朋友、还是亲戚,借款时必须出具借条(借据),写明双方的真实姓名,借款数额及具体的还款期限。最好能找个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亲戚)的人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见证。这样在发生纠纷后,出借方就可依据借条(借据)通过诉讼途径索要。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赵某向好友王某借款2万元,借款时赵某主动提出一定要给王某打借条,并说自己几乎不会写字,让王某先写好借条后自己签字,在王某写好借条后,赵某说自己的字写的不好看,让王某帮着写上,王某没在意,就随手替赵某书写了签名。后两家因琐事闹翻,王某索要借款遭到拒绝,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借款人赵某的名字并非本人书写,借条不真实,王某的请求没能得到支持。向他人借款时,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会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或者在他人已经写好的借据上亲笔签名、盖章(摁手印),表明借款事实。但有时也会发生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书写的情况,这种情况多出现在双方是非常要好的朋友或亲戚的场合。在农村,部分人不会自己书写自己姓名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也常有发生。从法律上讲,如果借条上的借款人姓名并非借款人亲笔书写,借条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在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时,即使出借人拿出借条作为证据,法院在确认并非借款人亲笔签名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所以,借条一般要借款人亲笔书写并签字,并盖上手印;如果借款人因无法书写等原因不能亲笔签名的,一定要盖上手印,并找他人见证并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加手印,也可以让借款人在盖章的同时对双方的谈话内容进行录音,用以补充佐证,这样才能万无一失。最新合作合同纠纷案例以下是合同范本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最新合作合同纠纷案例》,供大家学习参考!导读:对于合作创作合同,由于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因此更加需要详细和明晰的约定来保证合同的确定性,避免类似于本案的因约定不明而导致的纷争的再次发生。【案由】合作创作合同纠纷【关键字】合作合同效力显失公平撤销权【案情摘要】2001年4月30日,黄xx与戚xx签订《关于合作推出“世界产业与行业发展100年”丛书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策划“世界产业与行业发展进程100年”系列丛书,双方各按50%分担风险、共享收益。200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关于合作推出〈世界房地产业100年〉合同书》,约定双方根据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策划制作《世界房地产业100年》,双方各按50%分担风险、共享收益。2002年6月28日,黄xx和戚xx共同组成的编委会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委托xx公司在深圳设立《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工作站,承担编委会的部分广告采编工作,xx公司按照业务款收入比例收取报酬,xx公司在收取报酬后向编委会开具正式发票,xx公司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即发票总金额的6%由编委会承担。200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关于〈世界医药卫生100年〉资源分配及广告运作方式的协议》,约定双方各自负担50%的《世界医药卫生100年》制作费用。200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百年丛书”项目中的《世界房地产100年》和《世界医药卫生100年》合作事宜作如下约定:1、戚xx负责保管编委会的公单和财务单,并单独管理项目财务;2、《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收益在结算时,预留15万元不分配,用于《世界医药卫生100年》的项目成本开支,待《世界医药卫生100年》项目收益款到帐后,对帐上超出15万元部分再进行分配。200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房产百年”补充协议》,对《世界房地产业100年》上册的成本负担及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世界房地产业100年》下册收益款预留15万元作为《世界医药卫生100年》的成本开支。2003年9月1日,双方签订《关于“房产百年”财务结算协议》,对《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财务情况进行了清算,由于双方对xx公司的返税款27元由何者负担有争议,双方约定该款项暂不分配,由双方继续协商解决或交由相关社会机构裁定。黄xx因多次要求分配收益款未果,以戚xx违反协议约定,以《世界医药卫生100年》预留款的名义占有《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收益款15万元,以返税款的名义占有《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收益款27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戚xx向自己分配《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收益款万元和13元。【裁判】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法理分析】本案系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因为收益款的分配事项而产生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包括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合同的效力、原告黄xx要求分配《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收益款15万元和元的理由是否存在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认定,故在分析本案件时需要围绕这三个焦点来梳理线索:前提认定: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合同的效力判定。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肯定性的生效要件,同时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合同生效的肯定要件在于合同当事人必须具备缔约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确定可行。在本案中,合同签订的双方均为具备相应缔约行为能力的主体,同时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是自愿的,不存在受欺诈、胁迫或者是存在重大错误的情形,合同的内容在于确定关于合作推出“世界产业与行业发展100年”丛书的相关事项,是合作创作合同。由于该合同已经能够满足生效要件,同时又不具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而其是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理由认定:即黄xx要求分配《世界房地产业100年》的收益款15万元和元的理由是否充分的判定。针对收益款15万元的分配,黄xx提出了补充协议中关于该笔款项用途的规定显失公平的主张。首先需要了解显失公平的含义。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显失公平的合同具有如下三个法律特征: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受害方是在缺乏经验或者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具体到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来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黄xx无法证明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退一步讲,该合同如果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可以通过受害方行使撤销权来保证公平性。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权并不是永久存在的,而是有其存续期间,该除斥期间为一年,自受害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也就是从该合同签订之日2002年起,但原告起诉时已经是2005年,原告显然不具备再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入手,原告请求分配该笔收益款的理由均不成立。针对元的分配请求,黄xx的理由在于该合作协议书自己并不知晓合同内容,该合同系戚xx与xx公司所签,其并未对该合同的效力认可,故该合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但现有证据表明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理由知晓该协议的内容,其后双方签订了《关于“房产百年”财务结算协议》,在该合同中对该笔款项的分配未作约定,故应当按照总合同中成本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担,该笔款项系支付给xx公司的成本费用,不属于可分配收益范畴。综上所述,原告黄xx分配收益的请求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商事活动中彼此权利义务规定的一致意思表示,在签字盖章后对双方当事人就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双方需要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就是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导致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相关法律法规集成】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例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与山西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合理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民抗字第104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东路5号6门。法定代表人:张玉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中豪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周家店村南三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翟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巍,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潘福元,该公司员工。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56号法定代表人:刘德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申本金,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阳,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诉人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山西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以下简称炼油厂)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苏民二终字第0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xx)10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xx年12月19日作出(20xx)民抗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曾洪强、侯巍出庭。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民、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巍、潘福元,炼油厂的委托代理人申本金、李广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12月15日,炼油厂和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发展公司购买轻油罐50辆,出租给炼油厂,用于运输汽油、煤油、柴油、化工轻油产品等,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因实际承租该车辆的是石油公司,1996年2月10日,发展公司、石油公司、炼油厂三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发展公司将铁路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