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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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计与施工管理第三章区域规划与总平面布置第四章安全设施设计要求第一节建(构)筑物第二节生产装置第三节储运设施第四节消防设施第五节电气及防雷、防静电设施第五章生产环节安全管理第六章储存环节安全管理第七章装卸环节安全管理第八章应急救援第一节应急准备第二节应急报告与响应第三节应急处置第九章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防止发生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程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境内从事液化石油气生产、储存的企业,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除外。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生产、储存项目应严格遵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获得安全行政许可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现有企业应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第四条企业应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积极开展安全标准化创建活动,不断提高自动化、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本质安全。第五条企业应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六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担负起自己的职责。第七条企业应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八条企业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本单位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九条企业应按《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投入,不断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活动,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第十条企业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提高防治职业病水平,防止职业病的发生。第十一条企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设施。第二章设计与施工管理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生产、储存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山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安全、消防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三条企业选用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必须符合建设项目有关法规、规定的要求,严禁委托给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够的单位,严禁超资质范围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十四条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设计、施工单位要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实行终生负责。建设项目设计中应采用先进、安全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对国内首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性分析,设计单位尽可能选择危险和可操作法(HOZAP)对固有的危险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有针对性的防护措施。第十五条设计必须考虑物料中硫含量的不均衡性所带来的影响,装置、设施匹配能力应按可能达到的苛刻条件考虑,设备、管线的材质按《加工高含硫原油重点装置主要设备设计选材导则》(SH/T3096----2001)、《加工高含硫原油重点装置主要管道设计选材导则》(SH/T3129----2002)规定,合理选用。第十六条对于硫化氢富集的设备、管线,应按其腐蚀特性和相关选材导则,进行选材。在设计时应同时考虑工艺、设备的防腐措施。第十七条设计装置、液化烃罐区时,应设置适量的设备防腐检测、检查工具、硫化氢和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大、中型企业应按《化工企业气体防护站工作和装备标准》(HG/T23004-92)设置气防站、配备应急抢险救援器材等。小型企业可设立救护室,配备必要的救护器材,并培养和建立义务气防抢险救护队伍。第三章区域规划与总平面布置第十八条企业的区域规划与总平面布置应符合当地政府的总体规划,按规定办理相关的建设用地行政许可。厂址选择应充分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选定技术可靠、经济合理、交通方便、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建设方案。第十九条企业的区域规划与总平面布置的安全间距及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石油化工企业厂区总平面布置设计规范》(SH/T3053-2002)及《炼油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8195-1987)的规定。第二十条厂址应根据企业及相邻企业装置设施的特点和火灾爆炸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合理布置。应考虑当地常年风向等因素,一般应位于城镇、工厂居住区、人员密集区域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方向,布置在山区和丘陵地带,装置和罐区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厂址应具有满足生产、生活及发展规划所必需的水源和电源。第二十一条厂址应充分考虑地震、软地基、湿陷性黄土、膨胀土等地质因素以及台风、雷暴、雪灾等气象危害,避免建在断层、滑坡、泥石流、地下溶洞、采矿陷落区界线、重要的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区及重要的通信、输配电设施等地段和地区。第二十二条厂址应位于不受洪水、潮水或者内涝威胁的地带,当不可避免时,必须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第二十三条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设施;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第二十四条企业的总平面布置中散发可燃气体(液体)的工艺装置、液化烃罐组、高架火炬、厂区绿化的布置以及工艺装置或设施之间、工艺装置(设施)与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一章第二节工厂总平面布置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汽车装卸站、液化烃装卸站等机动车频繁出入的场所应本着人流物料分开避免交叉、利于消防疏散撤离原则,布置在远离散发可燃气体(液体)的工艺装置、液化烃罐组的厂区边缘及厂外,并设围墙独立成区。第二十六条厂区内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大,散发烟尘、水(酸)雾和噪声的散发可燃气体(液体)的工艺装置、液化烃罐组应布置在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向,厂前区、机、电、仪修和总变配电、分析化验、休息室、控制室等人员相对集中的应位于全年最小风频率的下风向。第二十七条厂区出入口的数量、消防检修通道的宽度、消防道路的高度及距离、转弯半径、净空高度、回车场设置等应满足《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一章第三节规定。第二十八条厂内铁路、物料输送管线及污水管线应满足《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一章第四、五节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液化石油气区域内地沟、明水沟在通向厂外(围墙)之前,应采取可靠的隔断和集中收集回收设施,防止串入含油污水系统。第四章安全设施设计要求第一节建(构)筑物第三十条厂房及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耐火极限、允许层数、允许建筑面积、功能区划分布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3.1、3.2、3.3、3.6的规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厂房及建(构)筑物在满足工艺条件要求的情况下,宜采用敞开式或半敞开式结构。第三十一条厂房及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防爆泄压面积、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出口数量及到安全疏散出口的距离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3.4、3.6、3.7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厂房及建(构)筑物的火灾爆炸危险区域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控制室、现场操作间、办公室、休息室、维修间、分析室等不宜设置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甲、乙类厂房和建(构)筑物的安全间距内。在丙类厂房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并应至少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第三十三条厂房的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间隔,除甲类厂房外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层厂房,当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3.3.1规定,且设置防火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必要防火分隔。第三十四条同一座厂房、建(构)筑物或厂房、建(构)筑物的任一防火分区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物料时,该厂房、建(构)筑物或防火分区内的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当同一建筑内布置不同火灾危险类别的房间时,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第三十五条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它防火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2006)、《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6.1.1条、《35-110KV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9-92)附录九等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变、配电所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及建(构)筑物内或贴邻建造,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等规范的有关规定。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置密封固定的甲级防火窗。第三十七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泄压设施,其泄压面积宜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中第3.6.3条规定执行。泄压设施不应采用普通玻璃,应避开人员密集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屋顶上的泄压设施应采取防冰雪积聚措施。第三十八条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应采用不引发火花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和电缆沟,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和电缆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防火材料密封,电缆沟应采取隔段充沙。第二节生产装置第三十九条设备、设施、储罐(中间罐)、建(构)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表4.2.1的规定。第四十条在装置内部,应用贯穿式道路将装置分隔成为占地面积不大于10000m2的设备、建筑物区,贯穿式道路应满足消防和检修的需要。装置内的道路的设置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4.2.12条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宜布置在同一地平面上;当受地形限制时,应将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生活间等布置在较高的地平面上;中间储罐,宜布置在较低的地平面上。明火加热炉,宜集中布置在装置的边缘,且位于可燃气体、液化烃、甲B类液体设备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明火加热炉与露天布置的液化烃设备之间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第4.2.15条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装置、罐区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和生活间等,应布置在一侧,并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以外,并宜位于甲类设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多套装置联合的大型企业宜采用控制室集中设置的方式。第四十三条控制室、化验室、办公室、休息室、维修间等朝向具有火灾危险性的设备、储罐侧的外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非燃烧材料实体墙。两个及两个以上联合装置或装置共用的控制室,距甲、乙类或明火设备不应小于25m;距丙类设备不应小于15m。第四十四条控制室或化验室的室内,不得安装可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