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11〕124号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北部新区、高新区、经开区建设局,有关单位: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1〕66号)转发给你们。同时,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查处工作,严肃事故处理,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一、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各区县城乡建委要严格按照市城乡建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快报工作的通知》(渝建〔2011〕416号)要求,准确、及时地将事故上报。二、高度重视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各区县城乡建委要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257号)和《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规定,在区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事故调查,切实履行职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三、强化事故查处督办工作。根据相关规定,较大及以上事故的查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督办,市城乡建委接到督办通知书后,督促事故发生地区县城乡建委的查处工作,并按规定时限完成事故查处督办事项。一般事故查处由市城乡建委负责督办,区县城乡建委接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通知书》后,要迅即做好事故调查和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或按照管理权限将违法事实和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材料报送有权处理部门。四、及时报送事故结案情况。各区县城乡建委要加强与事故调查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事故调查情况。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立即将事故调查报告、结案批复和本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或处理建议等材料,上报至市城乡建委。五、严厉查处事故隐患。各区县城乡建委要坚持“惩防并举”的原则,更加注重事故预防,建立健全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狠抓事故隐患的分类整治、监督和跟踪检查,做到“发现一起,整改一起,消除一起”,有效控制和消除隐患,防治和减少事故发生。同时,对隐患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施工企业进行严厉查处,通过纳入诚信不良记录、行政处罚、限制市场招投标等手段严肃查处,并依法依规从重追究施工企业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1〕66号).doc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1】66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查处工作,我部制定了《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依法严肃查处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有效防范和遏制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是指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第三条依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257号)和《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的事故等级划分,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的查处督办,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般事故的查处督办。第四条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的查处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较大及以上事故发生后,住房城乡建设部质量安全司提出督办建议,并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以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委会或办公厅名义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通知书》;(二)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布较大及以上事故的查处督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名称;(二)事故概况;(三)督办事项;(四)办理期限;(五)督办解除方式、程序。第六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本部门及督促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要求做好下列事项:(一)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或参与事故的调查工作,提出意见;(二)依据事故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企业给予吊销资质证书或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对违法违规人员给予吊销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或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或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罚款等处罚;(三)对违法违规企业和人员处罚权限不在本级或本地的,向有处罚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上报或转送事故事实材料,并提出处罚建议;(四)其他相关的工作。第七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查处督办事项。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要向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书面说明。第八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事项后,要向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送有关材料。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后,依照规定解除督办。第九条在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期间,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部质量安全司的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住房城乡建设部质量安全司负责对事故查处督办事项的指导和协调。第十条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一般事故的查处督办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第十二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情况,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总结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工作,并报告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工作实行通报和约谈制度,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作不力的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约谈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