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页码:1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失效]【文件号】粤府[1989]4号【颁布部门】广东省政府【颁布时间】1989-01-17【实施时间】1989-02-01【时效性】失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根据《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第二条所列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负责人从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及组织管理方面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监察,劳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从预防医学方面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监察。 第二章监察机构及其职权 第四条省、市、县(区)劳动局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劳动保护监察员,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按前条分工和分级管理原则,具体行使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权。 省、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病防治院(所)、卫生防疫站为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劳动卫生监察机构、乡镇(街道)卫生院设劳动卫生监察员,按前条分工和分级管理原则,具体行使劳动卫生监察职权当前页码:2 。 第五条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程技术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相当职称)及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五年以上的劳动保护管理干部中选任。 劳动卫生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卫生的主任医师、主管医师、医师(或相当职称)及从事劳动卫生工作五年以上的劳动卫生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六条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卫生监察员分别由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提名,报省劳动局、省卫生厅审批后,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发给《广东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广东省劳动卫生监察员证》。 第七条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条例》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并监督企事业单位实施; (二)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制定、实施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 (三)监督企事业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 (四)负责新建、改建(包括革新、挖潜、改造,下同)、扩建以及引进生产工艺设备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鉴定和竣工验收,组织、参与劳动保护科技成果的审查、鉴定; (五)对特种劳动生产设备、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技术鉴定,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对没有《生产许可证》而进行生产、没有《产品合格证》而进行经销和使用的予以处理; (六)根据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定期对企事业单位进行监察和监测,符合标准的,每年监测一次,超过标准的,至少每半年监测一次;当前页码:3 (七)指导企事业单位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对厂长(经理)、劳动保护管理干部进行培训、考核,并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八)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参与和监督职工伤亡事项调查、处理。 第八条劳动卫生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条例》和国家有关劳动卫生和防治职业病法规、规定,并监督企事业单位实施; (二)负责对企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劳动卫生监察工作。对产生粉尘、毒物和存在噪声、高温、电磁辐射等劳动场所,每年监测一次,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至少每半年监测一次;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引进生产工艺设备工程项目进行卫生学设计审查、鉴定和竣工验收;组织、参与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科技成果的审查、鉴定; (四)对企事业单位工人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对就业后职工的健康检查,从事无毒无害作业的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有毒有害作业危害严重的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做好职业病论断、治疗工作以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 (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做好本行政区域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指导企事业单位劳动卫生管理机构开展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培训劳动卫生管理专业人才;当前页码:4 (七)参与、监督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档案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九条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企事业单位的作业场所和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进行审查、鉴定后,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联合发给《劳动安全卫生合格证》。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按第十二条规定处罚。 《劳动安全卫生合格证》应作为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考核的条件之一,作为企业评比先进及升级的综合评价的一项内容。 第十条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统一的监察标志,出示《监察员证》。监察员向企事业单位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监察员发现危及职工安全与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企事业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工作。 第十一条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卫生监察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遵守保密制度。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对违章行为的处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按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 (一)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企事业单位,发生一次重伤或中毒事故,罚款一千至五千元;一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下同)死亡一至二人的,罚款五千至二万元,死亡三人至九人的,罚款二万至五万元,死亡十人以上的,罚款五万至十万元; (二)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作业场所的尘毒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或事故隐患特别严重,接到《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当前页码:5 不改的企事业单位,责令停产整顿,并罚款二千至一万元; (三)对有毒有害因素作业场所不按规定进行卫生监测和防护措施监测,或不提出监测报告、谎报监测结果的企事业单位,给予警告,并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四)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或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按国家规定设计、施工的,或工程设计未经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即进行施工的,以及工程未经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验收同意即强行投产的,应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设计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工人上岗操作、允许无操作合格证的工人从事特种作业的企事业单位,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六)对不按国家和省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不维修、不保养或擅自停用、拆除的企事业单位,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七)对违反劳动招用工制度,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或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怀孕、哺乳期女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事业单位,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每招用或安排一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八)对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的单位,给予警告,并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九)在没有卫生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将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原材料加工或产品生产等作业转移(包括外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限期整改,并罚款二千至一万元;当前页码:6 (十)对拒绝、阻碍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员执行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罚款五百至二千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对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及时给予治疗或妥善安置的企事业单位,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十二)对就业前工人及就业后工人没按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企事业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十三)对有上述情况之一的企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处以其月工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在六个月内不得评奖,并视其情节由其单位及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标准加处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企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因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企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三)接到《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而造成死亡、重伤事故或急性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行使第十二条规定的警告、发出《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权: (一)违反劳动安全法规,或劳动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处理;当前页码:7 (二)违反劳动卫生法规或劳动卫生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分别由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按劳动卫生监察分工处理; (三)违反工程项目设计审查、鉴定和竣工验收规定,或尘毒因素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共同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行使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权: (一)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 (二)第(八)、(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决定; (三)第(二)、(四)、(九)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共同决定; (四)第(三)、(十)、(十三)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分别决定。 第十六条省、市、县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的罚款权限: (一)一次罚款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级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决定; (二)一次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的,由市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决定; (三)一次罚款二万元以上的,由省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决定。当前页码:8 第十七条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决定处罚的监察机构发出《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必须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到指定银行缴付;对个人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逾期不缴的,每天加罚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对企业的罚款,企业应从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给执罚单位核拨必要的监察、培训费用。 第二十条对监察机构的处罚不服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对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的监察机构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监察机构的处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处罚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处罚确有错误的,应撤销处罚,如有罚款的,应退回罚款;使受罚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企事业单位进行监测、检验、体检、鉴定、发证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局、省卫生厅同省物价局按有关规定另行制订。当前页码:9 第二十三条省劳动局、省卫生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涉及两个部门业务的,应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