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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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国质检法〔2009〕3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已发布并正式施行。为使各级质检部门正确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切实落实监管责任,解决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现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一、关于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2—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范围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质检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总局“三定”规定,履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和进出口环节的监管职责。二、关于食品安全法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一)与现行有关法律的关系。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与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与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二)与现行有关行政法规的关系。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同一事项食品安全法有规定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准;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而上述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3—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执行。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和食盐等食品的监管工作作了专门规定。上述特殊食品的安全管理,适用食品安全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关于食品安全工作体制(一)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者加强食品安全法宣传力度,不断强化生产者的责任意识、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完善监管制度,督促食品生产者落实对其生产的食品的主体责任,促使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二)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下,按照法律和“三定”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既对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也对上级主管机关负责。(三)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下,处理好与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关系,建立健全与卫生等部门的相互配合和沟通协作机制,着重划分好与农业、工商等部门的上下段监管工作界限。(四)各级质检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并积极争取设立专门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四、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4—(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工作由卫生部组织开展。质检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积极参与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工作。质检系统各食品检验机构经确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开展监测工作。(二)各级质检部门已经开展的主要对加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况的风险监测,作为日常监管工作继续实施。(三)各级质检部门应当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工作方案(试行)》等有关规定,研究和完善风险管理工作机制,建立质检系统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台。五、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化(一)质检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食品安全标准以外的其他食品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涉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标准相一致。(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编号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一编号的原则依法进行。(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级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提供编号,并将编号情况报国家标准委。(四)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再负责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并将此前备案的在有效期内的食品企业标准备案情况移交卫生部门,与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5—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卫生部门做好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衔接。六、关于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1.总局正在组织制定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等规定,并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食品生产许可核准工作具体程序。在新规定和新程序施行前,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执行。2.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未经卫生部安全性评估通过、准予许可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食品生产领域不再发放卫生许可证。卫生部门颁发的原卫生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失效。对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的审核,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食品卫生条件和规范纳入食品生产许可条件。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时,不必再提供卫生许可证。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执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施行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二)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1.对于拟从事已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以及卫生部公告,且列入生产许可产品目录的食—6—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书,方可生产。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时,不必再提供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到期自行失效。企业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以无证生产予以查处。2.对于拟从事已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以及卫生部公告,但因没有相应的产品质量国家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而未列入生产许可目录的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在申请生产许可时,应当提交卫生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3.对于拟从事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以及卫生部公告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在申请生产许可时,应当提交卫生部门准予使用的证明材料以及卫生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4.对于拟从事复合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且复合添加剂原料中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均为卫生部门允许使用的,在申请生产许可时,应当提交卫生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复合食品添加剂名称、组分、各组分含量以及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复合添加剂原料中的单一品种添加剂有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在申请生产许可时,还应一并提交卫生部门准予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证明材料。—7—5.总局正在组织制定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规定。在新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规定颁布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核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三)关于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七、关于食品生产者的几项管理制度(一)进货查验记录制度。1.食品生产者在进货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时,应当记录生产许可证编号、复印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以备日后检查。2.食品生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以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及批号、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食品生产者依法自行检验食品原料的,还应当记录检验结果并保存检验纪录。其中,联系方式中应当注明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3.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是指未依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是指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查验记录内容不符合上述要求、记录内容不真实或者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8—但查验记录中仅缺少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予以查处。(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1.出厂检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员、检验合格证号、检验机构、检验人、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其中,联系方式中应当注明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2.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未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是指未建立出厂检验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内容不符合上述要求、记录内容不真实或者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三)食品生产过程安全管理情况记录制度。1.食品生产者在记录生产过程安全管理情况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等有关标准确定的关键控制点和关键要素予以记录,包括关键过程控制、包装储存运输控制、检验控制等措施以及操作人员名称、操作时间等,以及生产场所的温度、湿度、清洁度、添加剂及加工助剂等辅料的使用管理以及操作人员自身行为等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2.食品生产过程安全管理情况记录必须真实。(四)食品安全培训档案制度。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全体员工接受培训的档案,记录组织或派出职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的情况,包括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等内容情况。—9—(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制度。1.食品生产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医疗机构发放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2.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但可在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岗位工作。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记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结果以及患有上述疾病人员所在岗位情况。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控制措施及各项记录、报告制度,开展现场检查,对企业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实行抽检,监督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报告各种制度执行情况。对于没有依法建立并遵守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八、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与食品安全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执行。食品安全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标签内容和要求,其他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九、关于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监管(一)保健食品的生产加工环节,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进行监督管理。(二)保健食品的进出口环节,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10—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十、关于食品召回(一)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召回其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召回,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二)食品生产者对召回的食品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等规定采用修改标签、标识、说明书,实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等措施,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三)食品生产者应当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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