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改革开放,颁布环保法(试行),首批立法项目。1982年,宪法写进环境保护专门条款。1989年,颁布环保法。(环保里程碑)2008年:对原环保法实施情况进行评估。2011年:列入立法计划,人大委托环保部起草。2012年8月:一审。不成熟、不可行、不满意,失望。2013年6月:二审。征求意见时意见较多。2013年10月:三审。座谈会,确定全面修改。2014年4月24日下午:四审。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环保的第二个里程碑)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我国现行环保法规3、我国现行环境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建筑施工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4、环保部发布的部门规章新环保法五个配套部门规章2014年12月19日,环保部发布了施行新《环保法》的4个配套办法: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9号)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4.《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5.《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工信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出台5个配套办法和新《环保法》一起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落实新《环保法》首要的工作,是宣传普及《环保法》,是让全民了解《环保法》,使《环保法》深入人心。新《环保法》不是单纯地靠环保部门来执行,是所有人都要遵守的法律。新《环保法》强化了政府的责任,赋予了环保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和手段,如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以及报请停业、关闭,移送公安行政拘留等,这些新增加的措施使新《环保法》成为极具“杀伤力”的一把利剑。新《环保法》强化了企业的环境责任,也规范了企业享有的权利。不守法、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受到比以前严厉得多的处罚,要执行和遵守环保法,就要了解自身的责任、义务和权利。不学法、不懂法,就难以很好地守法,就难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就要付出代价。法律条文规定义务,一般以两种行为模式出现。一种模式是应当干什么,也就是“应为”,应该做出某种行为,比如应当达标排污、应当清洁生产另一种模式是禁止做什么,或者不得做出某种行为,也就是“不得为”,比如不得违法排污、不得未批先建。“应为”而没有“为”的,“不得为”而“为”的,都属于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概括起来,需要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类责任。1.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当造成污染损害时,向污染受害者进行经济赔偿。2.行政责任有三种一是被查封、扣押排污设施、设备;二是受到行政处罚,比如罚款、停业、关闭;三是行政命令,比如责令改正违法行为。3.刑事责任是指,企业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法院判处企业罚金,判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期徒刑、罚金等。1.应该清洁生产(第四十条)2.应当防止污染和危害环境(第六、四十二、四十八、六十四条)3.应当接受现场检查(第二十四条)4.应当执行“三同时”制度(第四十一条)5.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第四十二条)6.应当安装使用监测设备(第四十二条)7.应当缴纳排污费(第四十三条)8.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污(第四十五、六十三条)9.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案(第四十七条)10.应当公开排污信息(第五十五、六十二条)•新《环保法》第40条规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这个条款属于倡导性条款,在《环保法》第六章《法律责任》里没有相对应的直接处罚条款,但是并不是说企业可以不遵守。•《环保法》第6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环保法》第42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环保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2013年6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6~14项规定,造成以下几种污染损害后果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两高”司法解释不仅规定了“结果犯”,同时也规定了“行为犯”,即第一条第1~5项,只要做出排污行为,即使没有污染损害结果也构成犯罪。•要特别注意的是,只要非法处置这些危险品,并不需要造成污染损害结果,就有可能构成“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情形。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新《环保法》第2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企业拒绝或者不配合现场检查,必将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首先是降低了自己的信誉度,影响企业形象,情节严重的,将受到处罚。其次,如果在现场检查之前,曾被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而又不接受检查的,即被认为拒不改正,从而招来更严厉的处罚,如按日连续罚款,甚至更重的处罚。如果拒绝、阻挠检查,都被认定为拒不执行的或者拒不改正,由公安机关拘留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新《环保法》第41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如果不执行“同时设计”,项目初步设计时不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或者环境保护措施不科学合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环保部门不批准环评。如果没有批准环评,擅自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如拒不改正,由公安机关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拘留处罚。新《环保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新《环保法》第42条第3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包括国家监管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地方监管的排污单位,具体名录由环境保护部和地方环保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如果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属于通过逃避监管的方法违法排污行为。这种行为主观上故意采取不正当的方式逃避监管,主观恶意比较大,会受到严厉的处罚。新《环保法》第43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拒不缴纳排污费怎么办?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新《环保法》第45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如果排放污染物,就属于违法排污,环保部门可以处以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按日连续罚款。如果排放超标、超总量,环保部门可以责令限期、停产整治;如果拒不改正的,环保部门可以申请当地政府责令停产、关闭。如果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责令查封、扣押排污设施、设备。新《环保法》第47条第3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如果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生事件后,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给予罚款等不同处罚,由公安机关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如果是国家公务人员的,由监察部门给予处分。造成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根据刑法处以刑罚。这里是“双罚制”,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都构成犯罪,就要同时处罚。新《环保法》第55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1.《环保法》第62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2.《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重点排污单位如果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限、内容公开环境信息,或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部门责令公开,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还可能受到按日连续处罚。3.《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6条就规定,未达到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公开其信息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1.不得未批先建(第十九、六十一、六十三条)2.不得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污(第四十二、六十三条)3.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第四十六条)4.不得将不符合标准的污染物施入农田(第四十九条)5.不得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第六十三条)6.不得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第四十四、六十条)7.不得违法排放污染物(第五十九条)新《环保法》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