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发布单位:无锡市人民政府文号:锡政发[2005]231号发布日期:2005年08月22日生效日期:2005年08月22日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切实加强我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确保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一、健全和完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是指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中: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项目,包括在原址新建或易地(含搬迁)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项目,包括对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进行改造,或者为扩大生产、储存规模及增加产品品种而进行的建设项目。全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江阴市、宜兴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同时规划确定本辖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专门区域,并报送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安监局)备查。二、严格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审批原则(一)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新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原有企业的新建项目,必须在政府规划的化工专门区域内建设。(二)严格限制低水平、小规模、高污染、高风险的建设项目。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生产及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对建设项目的投资规模进行限制。新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项目的总投资额,甲类的不得低于3000万元,乙类的不得低于1000万元,其他丙、丁、戊类的不得低于500万元,并通过产业政策审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以及安全控制系统。甲类、乙类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必须采用DCS等控制系统,甲类、乙类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必须设置集中监控系统。(三)严格限制主城区范围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列入无锡市市区以及江阴市、宜兴市主城区工业布局调整区域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鼓励其尽快向化工专门区域搬迁或转移,企业在原址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其他未列入工业布局调整区域范围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改建、扩建项目,在通过产业政策审查后,从严把关和审批。(四)严格限制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和监控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停止审批氰化物、液氯(包括氯气)、光气类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包括使用上述剧毒化学品生产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原有上述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新、改、扩工程项目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全市范围内不得新建监控化学品第二类生产设施项目,原则上不再新建、改建、扩建监控化学品第三类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产品的生产设施项目。(五)严格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形成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的主要内容包括:1.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周边环境的影响;2.周边环境对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影响;3.自然条件对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影响。在初步设计之前,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结论负责。三、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和验收制度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实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具有乙级及以上相应行业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四、严格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申报条件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或者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三)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需附平面图)。(四)有符合生产或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五、进一步明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报及其批准程序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必须通过安全审查。无锡市安监局负责除由国家、省安监局直接组织审查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按照便捷、高效的原则,无锡市安监局统一在各市(县)、区安监局设立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工作点(以下简称工作点)。各工作点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向所在地的工作点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一)《无锡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须含安全条件论证专篇及结论)。(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五)安全预评价报告。(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七)符合本实施意见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对其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由工作点受理后,报无锡市安监局。由无锡市安监局组织有关人员或者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核查。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或专家组应当向无锡市安监局提出审查意见。无锡市安监局应当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结论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合格的,由无锡市安监局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无锡市安监局依据无锡市人民政府的决定,颁发批准书或者发出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已取得批准书的单位,自取得批准书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书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意见的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取得批准,但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还必须依法申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六、严格执行变更事项重新申报和批准制度已经取得批准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应向所在地的工作点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按照本意见规定的有关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一)建设项目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三)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四)工厂、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七、依法应撤销批准的事项已经取得批准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锡市安监局应当撤销其批准书:(一)项目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二)项目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八、对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至本意见施行前,已进行建设,但尚未办理设立批准手续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按如下规定处理:(一)建设项目必须在政府规划的化工专门区域内,或者按照《关于推进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意见》(苏安监〔2005〕121号)精神,可以视同的化工专用区域内。否则,一律作关、停处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可视同在化工专用区域内。租赁集体土地或其他企业土地,能提交租赁协议和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他项权证的,也可视同在化工专用区域内。(二)建设项目在化工专门区域内(含视同),已经建成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所在地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应进行全面检查,彻底消除隐患。其中:建设项目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已通过环保、消防部门的审批或验收,并通过安全验收评价的,由企业所在地市(县)、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对确认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基本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无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必须作出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的书面承诺,并在2005年9月30日前按本意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县)、区工作点提出安全审查的申请或者安全设施三同时验收的申请。企业在组织安全审查申报资料或三同时验收申报资料的同时可恢复生产、使用。到期未提出申请,或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再继续生产、使用。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必须在申请安全审查或安全设施三同时验收通过后,才能恢复生产、使用。按上述规定条件恢复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省有关要求于2005年12月31日前提交申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资料。否则,从2006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三)建设项目在化工专门区域内(含视同),项目已建成但尚未投产、使用的,必须按照本意见有关规定,于2005年9月30日前向所在地市(县)、区工作点提出安全审查的申请或者安全设施三同时验收的申请。到期未提出申请,或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产、使用。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单位还必须按省有关要求,于2005年12月31日前提交申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资料。逾期未提交申请资料的,不得再投入生产、使用。(四)对于在化工专门区域内(含视同)在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一律先停止建设。企业必须按照本意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在取得批准书后方可继续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企业必须及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验收。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单位,还必须根据省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通过三同时验收,或者到期未提交领证申请资料,或者领证申请未获批准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九、几点要求(一)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经贸、环保、消防、规划、建设、国土、安监、质检、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的规定,从严把关。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需经现场核查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作出的审批决定同时报送上述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二)各地区、各部门应高度重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以及本实施意见的原则和要求,从严把关和审查批准。(三)承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及安全审查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政,对作出的安全审查结论和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实施意见执行。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实施意见。国家和省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