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伊拉克战争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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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课程论文学年学期:2000-2010学年第一学期论文题目:浅析伊拉克战争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影响课程:国际法专题任课教师:吴慧姓名:杨睿班级:国研国际法09级学号:20092203313【摘要】2003年3月20日,以美国和英国为主的联合部队在未经联合国的授权下正式宣布对伊拉克开战,2003年5月,萨达姆政权垮台,美英等国全面占领伊拉克,布什宣布对伊作战取得胜利,伊拉克战争宣告结束。战争已经成为现实,随附的问题也一并而来。伊拉克战争使大量平民伤亡、流离失所,造成了巨大的人道主义灾难;美英发动伊拉克战争师出无名,对国际法,特别是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造成严重冲击和挑战。【关键词】伊拉克战争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一)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概念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起源,从奠定政策基础的意义上可以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初期反法西斯国家为阐明战争目的和设想战后世界的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包括1941年“大西洋宣言”、1942年《联合国家宣言》、1943年《普遍安全宣言》以及1945年《联合国宪章》,联合国的成立标志着人类新的普遍性集体安全体制诞生。鉴于两次世界大战对国际和平的践踏和给人类带来的莫大灾难,以及国联在维护和平上的失败教训。联合国宪章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防止世界大战作为首要任务,并为此建立了集体安全体制。所谓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是指联合国在世界和平与安全领域确立的一系列明示或暗示的原则、规则、规范和决策程序。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是联合国的首要职责。联合国以集体安全为目标,确立并形成了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机制。为此宪章从程序与实体两个角度,就集体安全的实质要求、成员国的基本义务、集体安全体制的组织结构及其职能划分、强制措施实施规则等各个方面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进行了全面规定。《联合国宪章》与大量的决议、宣言、公约等确立了根本原则、规则、规范和特定程序;安理会和大会提供研究和平与安全的论坛;以维和部队、军事观察团、秘书长特使等形式,通过经济制裁、武器禁运、军事措施等手段解决地区冲突;倡导裁军、军控等。简言之,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和秘书长构成维护集体安全的决策机制;在控制地区冲突的机制方面,形成联合国国秘书长与维和行动的危机处理机制;与此同时,联合国的裁军与军控则形成常规性机制,以上共同构成了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体制。1(二)从集体安全体制看伊拉克战争的合法性问题依《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的规定,不得使用任何威胁或武力的方法,侵犯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如果使用那么就是非法的。依《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在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下,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的使用武力是联合国认可其合法性的:第一种是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而执行安理会依据《宪章》第七章批准(以及由此类推区域组织根据第八章批准)的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的武力集体强制行动;第二种是联合国会员国依《宪章》第51条的规定,在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办法之前,成员国在受到武力攻击时进行自卫的权利。美英等国认为,伊拉克与“9.11”恐怖主义袭击有联系,并储存着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从1威廉.汉德森,《国际关系》,海南出版社,2004年版,第348页。而构成了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威胁。为了消除这种潜在的威胁,美国需要对其进行“先发制人”的军事打击。联合国安理会于2002年底通过的1441号决议,对伊拉克未按照687(1991)号决议的要求准确、充分、彻底、完全地透露其发展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方案,提出了警告,即“伊拉克如继续违反义务将面临严重后果”,美英等国认为,这就意味着可以对伊拉克采取军事行动,安理会不必再行决议。但对1441号决议的解释权在于安理会,美英等国不能擅自将“严重后果”解释为可以采取军事行动。而且安理会当时也并未就对伊拉克动武问题达成一致,除美英以外的其它安理会常任理事国都强烈反对对伊拉克采取军事行动。因此,美英等国发动伊拉克战争不属于联合国为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采取的武力集体强制行动。《联合国宪章》第51条给国家保留了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权利。根据第51条之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全员国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自卫作为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要行使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自卫必须是而且只能是对已经实际发生的武力攻击进行的反击。首先使用武力攻击他国,即构成对他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侵犯,这是被侵犯国得以使用武力予以反击的合法根据。“受武力攻击”是联合国会员国得行使自卫权的首要条件和唯一的合法理由。因此,宪章规定的合法自卫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后发制人”的自卫。任何其他情况下的所谓自卫(包括“先发制人”的自卫)都是非法的。第二,自卫权只有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才得行使。可见,在联合国集体安全保障体制下,自卫只是一种临时的紧急救助办法。一旦安理会对此作出决定并采取了相应行动,当事国必须服从,并中止其与安理会决定不相符的措施。第三,当事国所采取的这种措施或办法必须立即向安理会报告。第四,自卫权的行使必须遵守“相对称性原则”,即武力反击的规模及强度应适当。2《宪章》第51条关于行使自卫权的条件的规定清楚地表明,必须已经发生了实际的武力攻击,才能使用武力以自卫,因此不存在为了防卫可能的攻击危险而进行预先自卫的权利。这实际上已经明确否定了美国“先发制人”战略的理论基础。布什在2002年发表的《美国国家安全》的战略报告中明确提出:“几个世纪以来,国际法承认,各国可以在遭受袭击之前就合法地采取行动以保卫自己免遭迫在眉睫的袭击。法律学者和国际法学家通常把是否存在迫在眉睫的威胁——通常是准备进攻的海陆空三军明显调动——视为先发制人的行动是否合法的前提条件。我们必须修改迫在眉睫的概念,使之适应当前敌人的能力和目地。无赖国家和恐怖分子不会采用传统方式发动进攻,他们知道这样的攻击会失败。相反,他们依靠恐怖主义行动,并且可能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即能够方便地隐藏,并且秘密和毫无预兆地使用的武器。这些攻击的目标是我们的军队和平民。这直接违反了战争法的主要准则之一。美国长期以来保留着采取先发制人行动来对付我们国家安全所面临的重大威胁的选择。威胁越严重,无所作为带来的风险就越大——预先采取行动自卫的要求就越是迫切,尽管敌人攻击的时间和地点仍然存在不确定性。为了遏制和防范我们对手的此类敌对行为,美国在必要时将先发制人。”3联合国的实践也给予了上述所谓的“预先自卫理论”以否定的回答。1967年阿以战争时,以色列试图以预先自卫来为其对阿拉伯国家的先发制人的武力攻击寻求合法依据。它一再声称,鉴于阿拉伯国家的行动已表明“侵略”行为正在迫近,比如,埃及要求联合国紧急部队撤离,阿拉伯部队的调动,以色列的攻击是合法的自卫。但安理会拒绝了这一主张。接着,在联大会议上,这一主张又再遭否定。4综上所述,美国以将所谓的威胁扼2许光健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354页.3许光健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61页.杀在摇篮里,从而避免将来可能受到的伊拉克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攻击为理由,“先发制人”行使所谓的“预先自卫权”,对伊拉克采取军事行动,是不符合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是对其的严重践踏。因此,无论从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法律依据还是实践的运作中,都是不存在“预先自卫”这一概念的。美国的这一理论是对《宪章》第51条的曲解,是违背宪章精神的。所以,美国发动的伊拉克战争不属于宪章规定的自卫权的行使。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发动的伊拉克战争是非法战争,根本是一场典型的侵略战争。这种抛开联合国,凭借其超级大国的实力擅自使用武力的行为是对现有的国际法律秩序的公然破坏,是对国际法的严重挑战,后患无穷。(三)伊拉克战争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冲击和挑战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发动的伊拉克战争,对国际法和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造成了巨大的信用危机和挑战。首先,这场伊拉克战争将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原则这两项国际法和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基石破坏殆尽,严重冲击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组织形态,造成国际法的巨大信任危机。主权平等的原则(Sovereignequality)意指主权国家之间,在国际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方面是相等的。“侏儒和巨人一样是人,小国和超强都是国家”5所有主权国家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于他国的管豁,所有国家在国际法上相互平等。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联合国乃是建立在会员国之间的主权平等原则之上。1970年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国际法原则宣言》中,详尽阐明了主权平等原则的内容:6“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力与责任,并同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主权平等原则尤其包括下列要素:1.各国法律上一律平等;2.每一国均享有主权的固有权利;3.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他国的国际人格;4.国家的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受侵犯;5.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及文化制度;6.每一国均有责任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它国家和平共处。在伊拉克战争中,美英等国无视伊拉克为一主权国家,无视伊拉克与其同为联合国会员国,悍然对一主权国家发动战争,视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为无物,对该制度公然挑衅,违背了主权平等原则,践踏了伊拉克的国际人格,侵犯了伊拉克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此举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国际影响,严重违反了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组织形态原则,大大的动摇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信任程度。不干涉原则来自国家主权概念中的内部自主特性,所谓不干涉是指国家和国际组织对属于其它国家内部管辖事件的不干涉。而干涉代表着对于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法律权益的损害,也就是对国家主权的损害。因此,不干涉原则不仅指禁止对他国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还包括对他国事物的尊重和不干涉。《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是集体安全制度中有关不干涉原则的条款,本条款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学界讨论武力使用与国际法的最重要法律条文。这项使武力使用和威胁武力使用非法化,今天受到了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发动的伊拉克战争的挑战,更是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组织形态中制度层面的挑战;这种制度层面上的挑战是指联合国安理会试图维持这项规定(宪章第2条第4款)的集体安全制度组织形态,,但由于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组织形态原则中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和五大国一致原则,使得联合国无法有效执行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规定,无法对违反宪章规定以武力干涉伊拉5Emerschdevattel,leoroitdessens,Quaestiones,^dleetorem,quotedfromBrierly,ThelawofNations,oP.eit.P37.6VnitedNations,Declarationon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LawConcerningfriendly,RelationsandCo-operationsamongStatesinAccordancewiththecharteroftheUnitedNations,Resolution2625(XXV)24,october,1970.克内政并肆意发动伊拉克战争的美英等国进行制裁,这就从信心上动摇了各会员国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信任感。为了保护他们本国内政不受干涉,他们就有可能放弃不能让他们感到安全的集体安全制度而重新拾起被放弃的单独安全保障,这将是国际法的一次倒退,更是人类的一大灾难。其次,伊拉克战争是对《联合国宪章》下的集体安全体制和集体安全体制的使命的挑战。联合国首要的使命就是在第二次大战后维持全世界普遍持久的与安全。这一使命在《联合国宪章》的序言及其第1条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宪章》序文宣称:“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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