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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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文件劳防安标字〔2007〕1号通告为了贯彻落实《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号令)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的有关规定,规范进口劳动防护用品和贴牌制造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特制定了《进口劳动防护用品暂行管理办法》和《贴牌制造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暂行管理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二○○七年一月十九日贴牌制造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贴牌制造指的是一方委托另一方加工制造其指定的产品,并冠以自己的品牌销售。委托加工的一方为贴牌商,是品牌的拥有者。加工方为制造商。第三条凡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范围内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需要进行贴牌制造的,应当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以下简称安全标志)。第四条申请安全标志的贴牌商可以是国内企业、国外企业及其他单位。第五条贴牌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中国大陆地区的申请单位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港、澳、台及国外申请单位应具备所在地区或所在国的合法资格;(三)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四)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五)从业人员应不少于20人。其中,每类产品至少应有2名技术人员,每名技术人员不得兼任两类以上产品的技术员。应有符合贴牌产品要求的专职检验人员;(六)应有符合产品要求的设计、实验能力及产品检验能力;(七)应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产品安全防护性能保障体系;(八)制造商应当是获得同类产品安全标志的生产企业;(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贴牌商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写《贴牌制造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见附件);(二)中国大陆地区申请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港、澳、台及国外申请企业的合法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三)办公场所租赁证明;(四)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五)贴牌产品所依据的标准(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提供标准号清单);(六)贴牌商与制造商签订为期一年以上的长期委托加工协议;(七)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八)产品开发、设计、检验管理程序文件;(九)产品彩色照片;(十)贴牌产品安全防护性能保障制度及企业管理制度文件;(十一)其他材料。第七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安标管理中心)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第八条材料审查由安标管理中心组织实施,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九条材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后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第十条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安标管理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主体资格、技术力量、检测检验能力、管理体系及产品安全防护性能控制体系等。现场评审符合要求的,到加工企业现场抽封申请产品样品,由贴牌商在规定期限内寄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如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无法检验的,申请单位应提供国外检测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原件),由安标管理中心对检验报告予以确认。第十一条申请单位经材料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安全标志管理中心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公告。第十二条贴牌制造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以下简称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限为两年;需要延期的应在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提交延期申请。第十三条安标管理中心对获得安全标志证书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进行跟踪检查。(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1.安全防护性能不符合现行执行标准的;2.制造商发生变更,没有提交变更申请的;3.制造商本身生产发生变化,达不到产品生产要求;4.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5.超出安全标志证书范围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1.因产品安全防护性能不符合现行执行标准而发生事故的;2.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满,未按本办法办理延期手续的;3.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标志证书的;4.整改期满拒绝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5.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6.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原材料、产品);7.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8.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9.在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期间,擅自生产的;10.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第十四条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单位,在暂停期间内,不得申办其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标志。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单位,应于90日内完成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第十五条被撤销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有十三条第(二)款第1、3、8项行为的,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2年。被撤销安全标志的单位主要负责人,两年内不得到其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贴牌制造单位担任主要负责人,否则该单位在两年内不得申请安全标志。第十六条申请单位提供的检验样品与批量生产原材料不符的、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并在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第十七条取得安全标志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安标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二)制造商发生变化的;(三)制造商生产场地发生变化的。第十八条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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